河南龍潤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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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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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02民初4688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漯河市源匯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河南龍潤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西平縣,信用代碼:91411721344994XXXX(1-1)。法定代表人朱海,職務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戶平安,駐馬店市西平縣龍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信用代碼:91411100326878XXXX,地址:漯河市源匯區-1517號。法定代表人:丁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紅娜,該公司員工。
原告河南龍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潤物流)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潤物流的委托代理人戶平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紅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9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湖北省××(××麻線××100米),梁超峰駕駛我公司豫Q×××××的重型貨車,沿勝麻線行駛至湖北省××(××麻線××100米)時,因避讓前方機動車與同向胡傳華停放在公路右邊牌號為鄂A×××××重型貨車右后尾部發生碰撞,造成梁超峰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梁超峰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因我公司豫Q×××××的重型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交通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但是被告并沒有對上述損失予以賠償。為維護我公司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醫療費、修理費和評估費等各項損失共計119828.9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原告的訴請過高。二、在原告車輛行駛證營運證有效、駕駛員駕駛證、從業資格證有效并且在不涉及免賠的情況下,我司同意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訴請,訴訟費和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費用,我司不予承擔。
原告在庭審中提供證據及證明問題如下: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復印件。保險單復印件。鑒定報告一份。施救費發票2張,評估費發票一張。
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三,原告為增駕A2證,實習期至2019年7月25日,出險日期為2019年1月19日,該案件出險時駕駛員駕駛證在實習期內,依據道交法和保險條款規定,實習期不允許駕駛半掛牽引車,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對于原告請求的損失我司不予賠償。原告也并未提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證據四,保險單為復印件,不清晰,我司不予質證。對于證據五,該鑒定報告為原告單方委托,對于該鑒定報告我司不予認可。證據六原告放棄,未提供證據材料,我司不再質證。證據七,鑒定為原告單方鑒定,對該鑒定費不應認可。施救費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在湖北省××(××麻線××100米),梁超峰駕駛原告公司的豫Q×××××的重型貨車,沿勝麻線行駛至湖北省××(××麻線××100米)時,因避讓前方機動車與同向胡傳華停放在公路右邊牌號為鄂A×××××重型貨車右后尾部發生碰撞,造成梁超峰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梁超峰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豫Q×××××的重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強制保險和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豫Q×××××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河南龍潤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后花費施救費2300(500+1800)元,有增值稅專用發票佐證。經原告委托,駐馬店中亞資產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豫Q×××××車輛進行評估,評估結論顯示該車的損失為113800元,評估費3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申請重新鑒定。豫Q×××××車輛駕駛員梁超峰為增駕A2證,實習期至2019年7月25日,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駕駛證在實習期內。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道路事故認定書、評估報告書、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保險單對應的保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屬于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故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系涉案車輛駕駛人梁超峰在增駕A2實習期內發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免責。《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梁超峰的行為雖然符合公安部規章《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實習期內不得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規定,但該規定為部門規章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之外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除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外,還應當進一步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被告提供的證據中,僅有原告龍潤物流的簽章,簽名處無蓋章人簽名,無法證明蓋章人身份,且投保人僅是籠統地確認表示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向其作出了說明,并未體現保險人就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實習期免賠的明確說明義務,故部門規章規定的實習期內容不能成為本案司機免責的條款內容。原告主張的施救費2300元,系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且提供有相應的發票,對此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車輛損失價值為113800元,評估費3000元,提供有正規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雖非法院委托,但被告某保險公司也一直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對此評估本院予以認可。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范圍內向原告支付賠償金1191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原告河南龍潤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119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訴訟費1350元(原告已經繳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喬清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閆博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