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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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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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482民初9853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汝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男,漢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河南科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南科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主要負責人: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金合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墊付的費用43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理由:2017年4月14日在S238線汝州市鐘樓辦事處鋼材市場東路段王X駕駛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時,與道路上的行人**,王振華相撞,致王振華死亡,**受傷,造成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汝公交認字[2017]第62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后,原告王X共墊付死者王振華喪葬費23000元;并與傷者**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20000元,**將住院的一切手續交給原告,不再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該事實經汝州市人民法院和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予以認定。但時至今日被告仍未將原告墊付的費用賠償給原告。原告駕駛的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入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應在保險限額內將原告墊付的費用賠償給原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棄車逃逸,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肇事司機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逃離事故現場的不應由保險公司賠付,對于該項免責條款在簽訂合同時,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王X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原告的損失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2.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僅有23000元的墊付款經過了人民法院的認定,對于其主張的另外20000元無法認定也不應由保險公司賠付。3.在王振華案件中,對王振華已經進行了賠付,對于本案原告的損失,應該扣除對王振華賠付的交強險和商業險的總額。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汝公交認字[2017]第62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3.原告駕駛證、行駛證及車輛保單,證明被告應該賠償原告損失;4.(2017)豫0482民初9831號汝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2018)豫04民終362號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協議書,證明原告的損失情況;6.**的醫療費票據、診斷證明、病歷等,證明原告的損失情況。
根據原被告陳述及提供的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7年4月14日在S238線汝州市鐘樓辦事處鋼材市場東路段王X駕駛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時,與道路上的行人**,王振華相撞,致王振華死亡,**受傷,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王X駕車逃逸。2017年4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隊作出汝公交認字[2017]第620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王振華,**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7年11月28日,汝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482民初98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李金霞、王鵬、王亭亭、王哲運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住宿費等共計311654.57元;判決書顯示:事故發生后王X向李金霞、王鵬、王亭亭、王哲運方墊付23000元費用,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傷者**經查已與被告王X方達成協議,由王X賠償其20000元,雙方互不再追究。豫D×××××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王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入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限額300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或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等關于免責條款的辯稱意見,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其上述意見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納。
2018年2月26日,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豫04民終3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5000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4025元/年。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本次事故認定王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行人王振華,**不承擔事故責任。已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且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相關合理費用,應該得到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墊付款43000元,其中墊付的23000元喪葬費有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給**的損失20000元,因**共住院14天,其各項損失(雙方調解的時間為2017年5月)根據2017年交通事故損害的各項標準和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病歷等計算為:醫療費9590.24元,鑒定費700元,矯形康復支具費2700元,誤工費1342元(35000÷365×14)護理費1298.6元(33857÷365×14),營養費140元(10元×14天),伙食補助費700元(50元×14天),交通費200元,以上損失共計16670.8元,上述損失均在保險限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調解協議中超出應賠償部分系原告與**對自己權利的自愿處分行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已經向投保人王X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原告的損失應該由原告自己承擔。”的辯解,證據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墊付款共計39670.8元;
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75元,減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負擔33.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亞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杜夢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