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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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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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27民初255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柱縣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楊XX,男,侗族,住天柱縣。
被告:。住所地:天柱縣。負責人:歐XX,系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男,侗族,住岑鞏縣,系該支公司員工。
第三人:張XX,男,侗族,住天柱縣。
原告楊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第三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墊付給第三人的賠償費用共計28613.69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修車費2355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在保險責任期間,2019年2月10日,原告駕駛其車輛貴HXXXXX號小型客車,從坪地往邦洞方向行駛時,刮撞到第三人張XX,造成張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第一時間將張XX送到天柱縣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后轉院到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共住院17天,原告先后通過微信轉賬的方式墊付張XX賠償費用共計28613.69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花費修車費2355元。現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庭審中辯稱,第三人受傷花費的醫療費及原告的修車費應以實際治療及修車的發票為準,亦應與本案發生的實際費用具有關聯性。
第三人張XX辯稱,我被原告刮撞后經醫治身體還未痊愈,期間一直要求原告前往醫院復查后再行調解,但至今原告未配合。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10日,原告楊XX駕駛貴HXXXXX號小型客車,從坪地往邦洞方向行駛。19時30分,當該車行駛至坪地至邦三線3公里+800米處時,刮撞到行人張XX,造成張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楊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無責任。第三人張XX于事故發生當天送往天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天(2019年2月10日-11日,其中住院費1571.87元,救護車費1415元,門診費1203.69元),合計4190.56元;后前往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7天(2019年2月11日-27日,其中住院費13192.86元,門診費2744.81元),合計15937.67元。以上,第三人張XX治療共計開支醫療費20128.23元。
同時查明:原告楊XX所有的車牌號為貴HXXXXX號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期為2018年11月22日至2019年11月21日,原告楊XX與第三人張XX于2019年2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尚在保險期內。亦查明:張XX受傷期間,原告楊XX先后預付了張XX在天柱縣人民醫院和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費用共計28613.69元(其中醫藥費20128.23元)。另查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花費修車費2355元。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天柱縣人民醫院及懷化市第一人民醫院病歷記錄、病人結賬明細清單、住院收費票據、修車費用發票、天柱農村商業銀行的賬號流水清單、微信轉賬記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保險單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原告楊XX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刮撞正在行走的第三人張XX,造成張XX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楊XX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無責任,本院予以確認。由于原告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現原告與第三人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經濟損失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只對投保人楊XX因交通事故給第三人造成的住院期間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對不合法部分沒有賠償義務,故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超出支付第三人的部分款項,因無證據證明系其他合理開支,對該事項內容本院不予支持。對于第三人辯稱受傷后身體還未痊愈,仍需復查治療,因其復查治療現未發生,不屬本案的審理范疇,其可另行起訴。
綜上,經核對,第三人張XX住院期間共計18天,實際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0128.23元、護理費2152.80元(43654元/年÷365天X18天)、誤工費2567.69元(52067元/年÷365天X18天)、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800元(18天X100元/天),合計26648.72元,原告車輛受損的修車費2355元,該經濟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支付原告楊XX墊付給第三人張XX的各項損失26648.72元及車輛維修費2355元,合計人民幣29003.72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8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決書確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袁 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田錫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