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初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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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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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2民終16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煙臺市萊山區。
主要負責人:王XX,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初XX,女,漢族,住山東省萊州市。
原審三人:段常龍,男,漢族,住山東省萊州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初XX、原審第三人段常龍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3民初8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本案受害人為無名氏,被上訴人對其不具有保險利益,其起訴上訴人不具有主體資格。(2019)魯0283刑初399號刑事判決由第三人向受害人支付死亡賠償金,并非是被上訴人支付。原審法院不具有管轄權,第三人不應將款項交付一審法院。
初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清楚,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段常龍述稱:原審判決正確。
初XX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初XX保險金2914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初XX系魯F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車主,第三人系初XX雇傭的駕駛員。2018年10月31日,初XX魯F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其中強制保險死亡賠償限額1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22日,段常龍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平度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段常龍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初XX并支付施救費1400元。后段常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采取強制措施并提起公訴,2019年7月15日,段常龍向平度市人民法院繳納賠償金290000元,并于8月6日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因初XX的魯FXXXXX號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某保險公司應對初XX損失進行賠償。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初XX于2018年10月31日為其所有的魯FXXXXX號重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保險期間分別為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2018年12月22日,段常龍駕駛被保險車輛沿省道218由南向北超速行駛至省道21863KM處時與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無名氏相撞,致車損,無名氏當場死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段常龍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無名氏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段常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公訴,2019年8月1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0283刑初399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中認定:段常龍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案發后,該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段常龍于2019年7月15日主動將賠償款(死亡賠償金)29萬元(416400元X70%)交至原審法院。上訴人支出施救費1400元。
另查明,庭審中,第三人同意初XX向某保險公司追償保險費29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初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強制保險和商業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初XX支出的施救費1400元,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初XX的主體問題;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保險金290000元。
焦點一、初XX的主體問題。初XX系被保險人,在生效的刑事判決書中賠償主體亦為第三人,保險法也規定被保險人未向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但因投保的標的為車輛,因該車輛造成的損失已由本案的第三人賠償,因第三人在庭審中同意將其賠償的保險金理賠給初XX,第三人的行為系第三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處分,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初XX具備主體資格。
焦點二、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保險金290000元。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受害人身份不明,第三人作為侵權人向人民法院繳納29萬元作為死亡賠償金,該事實已經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確認,且第三人沒有合同中約定的免賠事由,其賠償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規定,交通事故致死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而第三人按農村居民標準交納的賠償款29萬元,未超出保險限額,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初XX保險金2914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付給初XX保險金2914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671元,減半收取2835.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初XX是否具有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對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初XX與上訴人之間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上訴人初XX在上訴人處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審第三人段常龍作為肇事車輛的駕駛員,依據(2019)魯0283刑初399號刑事判決確定的給付內容,向平度市人民法院交納了賠償款,且段常龍在一、二審中均同意上訴人向初XX支付賠償理賠金。據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初XX提起本案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初XX未實際支付賠償款為由,主張其不具有主體資格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上訴人主張原審第三人段常龍不應將款項交付至平度市人民法院。對此,本院認為,段常龍將款項交至平度市人民法院系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上訴人的該項主張與本案爭議事實無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7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曉靜
審判員 林偉光
審判員 劉昭陽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翟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