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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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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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4民初164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武清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劉XX,男,漢族,住天津市武清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王X。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14035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3時20分許,原告駕駛員劉XX駕駛冀J×××××、冀G×××××解放牌半掛貨車,行駛至交口,與徐景臣駕駛的冀B×××××、冀G×××××號陜汽牌半掛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無人傷。劉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徐景臣無責任。原告在事故發生后支付施救費3500元,冀J×××××經天津市和一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損失為121976元,評估費6100元,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綜合險,車損險、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請貴院查明事實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
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原告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2、駕駛證、運輸證、行駛證,證明司機駕駛資格;
3、保單2份,證明原告駕駛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
4、保險權益轉讓證明,證明原告具有向被告行駛索賠權的訴訟主體資格;
5、車輛掛靠協議,證明車輛掛靠在南皮縣;
6、由天津市和一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評估的車輛損失明細表,證明涉案車輛第一次評估鑒定損失為121976元。
被告辯稱,承保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的機動車損失險,數額為12342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在車輛證件和從業資格證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要求扣除無責車輛的交強險100元。原告需要開具我公司抬頭的維修費專用發票,否則不能證實車輛實際維修,對車輛損失不同意賠償。原告訴請中主張的損失和施救費過高,二次評估的評估費是由于原告單方評估產生的擴大損失,應由原告承擔。訴訟費不同意支付。但是本案保單中被保險人為南皮縣順發汽車運輸隊,原告所提供的權益轉讓證明和掛靠協議以及行駛證的所有權人為南皮縣,我公司認為其主體資格不適格,不具有保險權益,對原告的訴請不同意賠償。原告不能提供維修費發票,不能證明實際損失存在。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車牌號冀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實際所有人。冀J×××××號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14日0時起至2019年6月13日24時止,保險合同中約定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限額為123420元及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責任保險為1000000元及不計免賠條款等保險內容。
2019年5月28日3時20分許,劉XX駕駛冀J×××××、冀G×××××解放牌半掛貨車,行駛至交口,與案外人徐景臣駕駛的冀B×××××、冀G×××××號陜汽牌半掛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無人傷。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隊河西務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劉XX負全部責任,徐景臣無責任。本案審理期間,經被告申請本院委托天津天誠順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評估:冀J×××××車輛扣除殘值后的車輛損失為114035元。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冀J×××××號機動車實際所有人,與被告均應遵守關于涉案車輛的保險,上述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保險公司抗辯認為,投保人名稱存在差異,主體資格有瑕疵,而原告提交的保單是被告公司出具的材料,其承保的汽車與本案涉案車輛一致。對其抗辯理由,原告亦不認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交管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被告應當如約履行相應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因本案涉及冀B×××××號機動車交強險財產損失無責賠付問題,而原告未起訴上述車所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故該車交強險財產損失無責賠償限額1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由于原告未對施救費的具體數額明確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的車輛損失費,依據天津天誠順通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報告確認,扣殘值后定損金額認定為114035元。上述損失由保險公司承擔113935元,由原告自行承擔1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劉XX保險金113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6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仲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翟昕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