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李XX與被上訴人石XX、原審被告馬XX、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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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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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寧02民終32號 民間借貸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4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女,漢族,務工人員,住賀蘭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寧夏大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XX,男,漢族,個體,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區。
原審被告:馬XX,男,住銀川市金鳳區。
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銀川市金鳳區。
負責人:張X,系某保險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系某保險公司員工。
上訴人李XX因與被上訴人石XX、原審被告馬XX、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大武口區人民法院(2019)寧0202民初36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的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決,并依法改判石XX向李XX償還其借用李XX保單向他人貸款所欠金額85480.98元或依法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等相關費用均由石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判決事實認定錯誤:1、石XX向李XX所借的資金來源為從第三人處的保單貸款,屬于石XX借用李XX的保單進行貸款,而石XX的實際借貸金額為100000元,李XX幫助石XX從第三人處借款100000元,收到借款后,石XX從所借到的款項中拿出30000元支付工資,與上述規定完全屬于兩個法律關系。故原審法院對于借款數額本金的認定事實錯誤。2、從整個庭審查明的事實來看,本案并非簡單的民間借貸,而是借用資質進行貸款。二、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石XX向李XX所出具的借條載明內容中包括:“必須保證還清銀行的本金加利息,每月19日還款,借款時間為3個月”,那么其所指的“銀行的本金加利息”究竟是指什么是否是李XX在原審中所提交的還款計劃表中所列明的相關費用三、原判決遺漏當事人,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經過庭審查明的事實知悉,李XX系使用保單通過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向某某公司進行貸款。原審法院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某某公司參加訴訟。四、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石XX通過李XX向案外人所借的款項的利息應當按照李XX在原審中所提交的還款計劃表中的利息及費用來計算。石XX向李XX出具的借條中也明確載明相關利息等費用,而石XX實際也是按照還款計劃書中的費用進行支付。各方當事人均已經實際履行。而原判決無視各方當事人真實履行情況,以年利率6%計算在還款計劃期間的相關費用,系法律適用錯誤。
石XX辯稱,同一審答辯意見。上訴請求與事實理由均不能成立。
某保險公司述稱,同一審答辯意見,與某保險公司無關。
馬XX經本院通知未按時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李XX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石XX、馬XX向李XX支付欠款177537.32元,資金占用損失21304.48元,總計198841.8元;2.訴訟費等相關費用由石XX、馬XX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9年9月19日,李XX與某某公司簽訂貸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150000元。李XX同日在某保險公司簽訂保單為上述貸款投保。同日,石XX欲向李XX借款100000元,并給李XX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李XX現金100000元整,大寫(壹拾萬元整)。但必須保證還清銀行的本金加利息,每月19日還款,借款時間為3個月。”2019年9月21日,李XX向石XX實際出借70000元,并讓馬XX在借條空白處簽字捺印。款項出借后,自2017年10月19日起,石XX向李XX還款十二期,其中石XX提供十一期還款憑證即72330.5元,但李XX自認石XX償還十二期,共計償還78905.5元。現李XX訴至法院,要求石XX、馬XX向其支付欠款本金177537.32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損失21304.48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問題:1.關于借款本金數額的認定;2.李XX要求石XX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3.馬XX系借款人還是保證人,應否承擔還款責任。1.關于借款本金數額的認定問題。雖然石XX向李XX出具的借條載明借款數額100000元,但是李XX并未足額向石XX支付該筆款項,只支付了70000元,李XX稱剩余30000元為石XX欠付李XX的工資,但李XX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且石XX對此并不認可,故涉案借款本金并非借條記載的100000元,而是石XX實際收到的70000元。2.李XX要求石XX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能否成立的問題。李XX要求石XX承擔責任的依據系李XX與某某公司簽訂的貸款合同的還款責任,本案中,李XX向石XX出借的款項資金來源于李XX與某某公司簽訂150000元貸款合同后,某某公司向李XX發放的貸款,石XX雖然對此貸款合同的存在和借款資金來源均知曉,但該貸款合同的相對方是李XX與某某公司,石XX是從李XX處借得款項,并非直接從某某公司處獲得款項,石XX償還款項時也是直接還給李XX,而不是償還給某某公司,因此該貸款合同與石XX無關。李XX依據其與某某公司之間的還款計劃表確定石XX欠付其本金177537.32元,雖然石XX出具的借條載明“……但必須保證還清銀行的本金加利息……”,但是石XX已經向李XX還款78905.5元,這筆款項中已經包含了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應利息,可見,石XX已經按照借條中的約定履行了還款義務,李XX主張尚欠欠款本金177537.32元的訴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關于李XX主張資金占用損失的訴求,李XX主張從借條出具之日起計算資金占用損失,但涉案借條中明確載明借款期限為3個月,故李XX從借條出具之日即2017年9月19日起計算資金占用損失并不妥當,而應從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9日起計算至2019年9月19日,但經計算,石XX已向李XX還清涉案借款的本金及資金占用損失(具體計算方式見附表),故李XX要求石XX支付資金占用損失的訴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3.馬XX系借款人還是保證人,應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本案中,馬XX雖在借條上簽字,但其并未簽在借款人處,且與借款人石XX簽字日期也不一致,并不能當然的認為馬XX在本案中是借款人,且從李XX的訴狀中“2017年9月21日,馬XX承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及李XX陳述“馬XX簽字時說他是見證,說是他知道這筆款項出借的事實”可以看出,馬XX在本案中并非借款人,而是擔保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此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本案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7年12月19日,自此后的6個月內即2018年6月19日前,李XX有權要求馬XX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現保證期間已經經過,馬XX的保證責任已免除,且涉案借款本金及占用期間損失均已清償完畢,故對李XX針對馬XX的訴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馬XX未到庭,視為其對李XX所舉證據質證權及抗辯權的放棄,對此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XX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76元,減半收取計2138元,由李XX負擔。
李XX、石XX、馬XX、某保險公司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李XX在一審庭審及上訴狀中均自認其僅向石XX交付現金70000元,李XX在其上訴狀中也陳述借款與支付工資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故就李XX與石XX除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外的其他經濟往來,李XX應當另案主張。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借款本金為70000元并無不妥。合同具有相對性。本案審理的是李XX與石XX之間的借貸合同,李XX向石XX出借的款項資金來源與石XX無關。且如果按照李XX的理解,涉案借款系石XX借用李XX的保單向案外人進行貸款,那么李XX就并非債權人,其無權要求石XX償還借款,李XX在本案中就并非適格主體。同理,李XX使用保單向案外人某某公司貸款及其約定并不能對石XX產生約束力,上述案外人與本案審理結果沒有利害關系,一審法院程序正當。自然人之間借貸對利息約定不明,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石XX向李XX出具的借條上載明“還清銀行的本金加利息”,但經過一、二審查明,石XX并未向銀行借款,李XX也未向銀行借款,而是李XX向案外人某某公司借款,且李XX每月償還的款項中包含利息及保費,在石XX并不認可上述利息及保費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借條上載明的利息約定內容并不明確。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石XX與李XX雖然利息約定不明,但約定了還款期限,一審法院自還款期限到期后開始按照年利率6%計算逾期利息適用法律正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李XX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37元,由上訴人李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春茂
審判員 周虎林
審判員 薄曉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馮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