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1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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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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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1524民初37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寧縣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熊X1,男,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法定代理人:李X(原告母親),女,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法定代理人:熊X2(被告父親),男,漢族,住四川省長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四川竹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賓市。
負責人:王X,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四川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X1與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X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00000元;2.請求人民法院判決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28日,原告就讀的長寧縣梅白鄉(xiāng)義務教育學校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一份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從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日。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險金1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1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學校體育運動過程中受傷。后在長寧安寧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按照被告要求依據(jù)《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評定為十級傷殘。傷殘評定之后到被告處理賠。被告告知應當按照10%比例賠償。原告認為投保時被告并沒有將比例賠付傷殘保險金提示和明確告知投保人。被告應擔按照保單載明意外身故、
意外殘疾支付100000元保險金。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以下簡稱評定標準)非免責條款,被告保險公司無需盡明確告知義務,構成傷殘等級,保險公司依然要支付保險金,應當按照傷情確定保險金。從公平原則上看,如果十級傷殘和死亡獲得的保險金一樣,對投保人不公平。按比例賠付保險金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精神相符。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28日,原告就讀的長寧縣梅白鄉(xiāng)義務教育學校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一份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從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日。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險金100000元,意外醫(yī)療保險金10000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在學校體育運動過程中受傷。后在長寧安寧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依據(jù)《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評定為十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保險單、保險信息單、病歷、出院證,司法鑒定意見書,有被告提供的保險條款,及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保險合同成立生效及發(fā)生意外交通事故及傷殘等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的傷殘等級應當適用何種傷殘等級評定標準。雖然被告辯解根據(jù)保險條款的約定原告?zhèn)麣埖燃墤慈松肀kU傷殘評定標準進行鑒定,但是被告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是在投保時將涉案保險條款交付原告并就條款內容如實告知,故涉案保險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雖被告申請對原告?zhèn)榘慈松肀kU傷殘評定標準進行傷殘鑒定,但如前所述因保險條款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故對被告申請鑒定的請求,本院亦不予準許。同時被告就保險金的賠付按殘疾等級比例賠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100000元保險金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熊X1保險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此款原告熊X1已預交,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俊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惠嫻
書記員 楊開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