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與克拉瑪依市尤龍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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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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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122民初40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鄯善縣人民法院 2018-04-27
原告:董XX,女,漢族,現住鄯善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新疆雙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克拉瑪依市尤龍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瑪依市-1106號。
法定代表人:曾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蘇地區。
負責人:伍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鄯善支公司員工。
原告董XX訴被告克拉瑪依市尤龍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拉瑪依尤龍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告克拉瑪依尤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二在機動車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82312元(其中包含精神損失費5000元);2、判令被告二對原告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按照70%的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1381元(其中醫療費14387.54元、殘疾賠償金56926.9元、誤工費38539.2元、陪護費5505.6元、營養費36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0元、交通費2900元、子女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8044.7元、父母的被撫養人生活費22644.3元、鑒定費188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以上合計169999.24元,扣除機動車交強險賠付的82312元,剩余87687.24元,按照70%的賠償責任計算為61381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楊興海駕駛第一被告所有的車牌號碼為×××號車在鄯善縣火車站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吐魯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興海承擔主要責任。被告二僅對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的第一次住院產生的相關費用進行了賠償,對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取內固定手術產生的費用及傷殘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69999.24元未進行賠償。經查實×××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第二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保險100萬元。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克拉瑪依尤龍公司辯稱,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2016年我公司已經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了原告醫療費1萬元,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已經賠償完畢,原告的其他損失按照交警隊責任劃分承擔,我們對70%的責任賠償沒有異議。具體賠償項目對兩次病歷復印的費用不認可,誤工費、營養費按醫囑計算,原告父母贍養費,原告也沒有提交證明其父母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據。鑒定費、訴訟費都是間接費用,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內。精神撫慰金,我們認為十級傷殘達不到精神撫慰金的賠償。交通費請法院酌情認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09時15分,原告在鄯善縣火車站與被告楊興海駕駛的×××號車發生相撞。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興海負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董XX負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號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克拉瑪依市尤龍技術服務有限公司,且該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后,董XX在鄯善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7天,原告支付醫療費22839.33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因此次事故賠償糾紛訴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新2122民初718號民事判決書,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財產損失合計33148元。2016年5月10日,鄯善縣人民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載明:'原告骨折術后延遲愈合休息貳月,定期隨訪復診。'2016年7月11日鄯善縣人民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載明:'原告骨折術后延遲愈合,休息壹個月。'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間,原告在鄯善縣人民醫院門診復查9次,支付門診費用1668.04元。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鄯善縣人民醫院行遠端鎖釘取出+骨髓移植術住院治療7天,支付醫療費5911.69元。出院醫囑休息2月、半年后骨折愈合再次住院取出髓內釘主釘和近端鎖定、住院期間專人護理。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1日原告在鄯善縣人民醫院行切開取內固定物術住院治療10天,支付醫療費6764.41元。出院醫囑休息2月、住院期間陪護1人,出院后2周需專人護理。2017年10月13日新疆祥云司法鑒定所作出新疆祥云司法鑒定所【2017】臨鑒字第547號法醫臨床學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與2016年1月24日外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原告支付鑒定費1800元。
另查明,原告為農業戶,2014年11月12日取得火車站鐵路三街14棟2-10號房屋的共有權證書。事故發生時,原告為鄯善工業園區惠和燃氣有限公司員工。原告與其丈夫吳培龍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吳曉琴于兒子吳光明于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損失數額及責任劃分。關于原告損失認定如下:1、醫療費:14344.14元;2、病歷復印費43.4元;3、傷殘賠償金:28463.43元/年×10%×20年=56926.86元;原告為農業戶,但事故發生時原告居住地及收入來源均為城鎮,因此對原告傷殘賠償金本院以城鎮標準予以計算。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每天按30元計算,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17天=510元;5、護理費:原告共住院17天,出院醫囑出院后2周需專人護理,因此原告護理費為177元/天×(17天+14天)=5487元;6、誤工費:住院17天,醫囑休息7個月,原告誤工天數為227天,原告主張217天,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誤工費為177元/天×217天=38409元;7、交通費,本院酌定認定為2000元;8、撫養費:原告女兒吳曉琴于計算4年撫養費,吳曉琴撫養費為21229元/年×10%×4年÷2人=4245.8元;兒子吳光明計算12年撫養費,吳光明撫養費為21229元/年×10%×12年÷2人=12737.40元。因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父母符合法律規定的即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證據,因此對原告請求判令支付其父母贍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9、鑒定費1800元;10、精神損失費:本院酌情認定為5000元;原告主張營養費,因原告提交醫囑均無加強營養的內容,因此對營養費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損失合計為141503.6元。二、關于責任劃分。原告上述損失,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應首先由事故車輛所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公司在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扣除已判決給付的27688元后剩余的82312元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因此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傷殘賠償金(含計入的子女撫養費)、交通費等共計82312元。原告剩余損失141503.6-82312=59191.6元,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及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59191.6元×70%=41434.12元。某保險公司辯稱鑒定費不屬于該公司理賠范圍,但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此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損失由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付,因此被告克拉瑪依尤龍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董XX精神損失費、傷殘賠償金(含計入的子女撫養費)、交通費等82312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范圍內給付原告董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鑒定費等41434.12元,合計123746.12元;
二、駁回原告董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74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733元,由原告董XX負擔441元。郵寄送達費8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40元,由克拉瑪依市尤龍技術服務有限公司承擔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吐魯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尚玉香
審 判 員 劉晶晶
人民陪審員 鄭文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