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謝XX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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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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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22民終4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哈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責任人:程建國,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新疆君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女,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謝XX,男,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X,男,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州區。
以上兩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胡X,(系謝XX、胡XX母親),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州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女,漢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伊州區。
以上四名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新疆百豐恒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謝XX、胡XX、王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密鐵路運輸法院(2019)新7103民初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蔡XX,被上訴人胡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被上訴人謝XX、胡X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將死者謝超的死亡情況,在2019年4月27日前向上訴人進行報案,上訴人未受理的事實是錯誤,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報案的時間是在2019年5月24日,并非是2019年4月27日。在本案中收益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謝超的死亡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事故,新疆建設兵團第十三師火箭農場和錦繡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只能證實謝超死亡排除機械性暴力性死亡,對于謝超的死亡原因并不能證實,一般來講如果排除機械性暴力性死亡那么通常屬于猝死,對于謝超系猝死的結論在柳樹泉醫院的救護車記錄中也可以顯示。按照雙方條款約定猝死不屬于保險責任。
胡X、謝XX、胡XX、王XX辯稱,謝超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哈密墾區公安局出具的謝超死亡原因為排除機械性暴力性死亡。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要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X、謝XX、胡XX、王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向胡X、謝XX、胡XX、王XX支付保險金170000元。事實和理由:新疆紅星工程監理有限公司為謝超等人購買了某保險公司的團體意外傷害險,保險金額為1700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8日0時起至2019年5月7日24時止。謝超于2019年4月21日死亡。謝超死亡后,胡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某保險公司拒絕賠付保險金。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死者謝超系紅星監理公司員工。2018年5月8日,紅星監理公司為謝超等員工在某保險公司購買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4版),其中意外傷害的保險責任為每人保額17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8日0時起至2019年5月14日24時止。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條款(2014版)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并自該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載明的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合同對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意外傷害是指遭受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2018年4月21日,謝超在柳樹泉農場二連二隊2棟30號在XX隊死亡。新疆哈密墾區公安局出具的注銷戶口證明中記載的謝超死亡原因為排除機械性暴力性死亡。謝超尸體于2019年4月27日火化。在尸體被火化前,紅星監理公司、胡X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未予受理。2019年5月24日,某保險公司接收了胡X理賠申請。2019年5月29日,某保險公司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以“未發生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不屬于投保險別出險”為由不予受理胡X的理賠申請。一審法院另查明,王XX系謝超之母,胡X系謝超之妻,謝XX和胡XX系謝超之子,謝超父親謝玉巧于2007年12月7日去世。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紅星監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4版),對保險險種、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均作了明確約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保險合同系人身保險合同,因未指定受益人,被保險人謝超死亡后,保險金作為其遺產,在無遺囑繼承等情形下,胡X、謝XX、胡XX、王XX作為謝超的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權益。謝超在2019年4月21日死亡,紅星監理公司和胡X于尸體被火化(2019年4月27日)前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即主張謝超屬于意外死亡,某保險公司既未及時派員到現場勘查亦未對謝超屬于意外死亡提出異議要求進行尸檢,現在又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謝超的死亡不屬于意外,故依法應當按約定支付相應保險金。綜上,胡X、謝XX、胡XX、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170000元的訴訟請求合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胡X、謝XX、胡XX、王XX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70000元。案件受理費3700元(胡X、謝XX、胡XX、王XX已交納),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給付胡X、謝XX、胡XX、王XX。
二審中,某保險公司提供謝超在2018的2月26日、2018年3月17日的住院病歷證據,證實被保險人謝超在投保之前有住院,紅星監理公司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的事實。經胡X、謝XX、胡XX、王XX質證,證據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認為謝超不是在買保險期間住院,且謝超住院原因右膝半月板損傷,出院后依然在工作,保險是團體保險,不包括當事人住院不符合投保條件。本院對以上證據結合本案的其它證據綜合評議,證據證明的問題與本案焦點的關聯性,不予采納。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紅星監理公司于2018年5月8日在某保險公司處為死者謝超等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B型(2014版),其中意外傷害的保險責任為每人保額170000元,2019年4月21日死者謝超在柳樹泉農場二連二隊2棟30號在XX隊處死亡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向胡X、謝XX、胡XX、王XX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70000元是否正確問題。本案中,2019年4月21日死者謝超在柳樹泉農場二連二隊2棟30號在XX隊處死亡,哈密墾區公安局出具的謝超死亡原因為排除機械性暴力性死亡的事實清楚。某保險公司提出死者謝超的死亡原因不明,通常屬于猝死,排除在意外人身保險之外的上訴理由,但某保險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死者謝超的死亡原因排除在意外人身保險之外的主張,胡X、謝XX、胡XX、王XX也不認可,某保險公司對此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一審法院認定某保險公司向胡X、謝XX、胡XX、王XX支付意外傷害保險金170000元,并無不當。故某保險公司的對此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00元,由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 洪 斌
審 判 員 古麗合尼木 尼牙孜
審 判 員 杰恩斯拜克 別克孜達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馬 怡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