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謝XX、清水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甲保險公司、甘肅藥鑫中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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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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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初1281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清水縣人民法院 2019-12-19
原告:王XX,男,住清水縣。
被告:謝XX,男,住清水縣。
被告:清水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清水縣。
法定代表人:黃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郗XX,男,該公司副經理。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區(qū)-2號。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甘肅藥鑫中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清水縣。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男,該公司法務部主任。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區(qū)。
負責人:漆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王XX與被告謝XX、清水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達公司)、、甘肅藥鑫中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藥鑫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被告順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郗XX、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藥鑫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XX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判令藥鑫公司、謝XX、順達公司共同賠償王XX醫(yī)療費46920.98元(護理費、誤工費及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等待鑒定后主張);2.判令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藥鑫公司、乙保險公司、謝XX、順達公司、甲保險公司承擔。庭審中,王XX當庭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判令王XX、藥鑫公司、乙保險公司、謝XX、順達公司、甲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204271.98元,其中:1.醫(yī)療費46920.98元;2.誤工費145.6元/天X270天=39312元3.護理費145.6元/天X150天=2184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X30天=1200元;5.營養(yǎng)費40元/天X150天=6000元;6.后續(xù)治療費2萬元;7.鑒定費3100元;8.殘疾賠償金29957元/年X20年X10%(十級)=59914元;9.交通費985元(其中住院轉運費3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事實和理由:藥鑫公司系某某小型客車的車主,王XX系藥鑫公司的員工,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順達公司系某某中型客車的登記車主,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2019年1月22日17時許,王XX駕駛某某小型客車運送藥鑫公司員工上下班回家途中,沿清水縣溫閻公路由白沙鎮(zhèn)湯浴村向清水縣縣城方向行至湯浴村路段時,與相向行駛的謝XX駕駛的順達公司所有的某某中型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人員傷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王XX當即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被診斷為股骨、腕舟骨及腓骨頭等多處骨折、腹部閉合性損傷、顱腦外傷及肝損傷等,在該院住院20天。出院醫(yī)囑要求三個月后再次住院,遵照醫(yī)囑王XX于2019年5月5日再次住院10天,王XX仍需再次手術取除內固定。事故發(fā)生后,經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責任書》認定,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謝XX負次要責任。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王XX為藥鑫公司運送員工下班回家途中發(fā)生事故受傷,藥鑫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就王X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由乙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損失,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順達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共同辯稱,王XX陳述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謝XX駕駛的車輛登記在順達公司名下,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甲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傷,交強險應當給他人預留賠付份額,對于王XX的賠償請求營養(yǎng)費應當按照20元/天計算,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藥鑫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事故發(fā)生后公司給王XX墊付醫(yī)療費8861.53元,現在要求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謝XX、順達公司和王XX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比例承擔。事故造成某某號小型客車車輛報廢損失3萬多元要求乙保險公司和甲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謝XX、順達公司和王XX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比例承擔。王XX雖然系公司的員工,但是事故系王XX承擔主要責任,剩余部分應由王XX自行承擔,公司與王XX之間應當另行主張,在本次事故中公司沒有責任,請求駁回王XX對公司的訴訟請求。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fā)生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無異議。王XX的各項損失應當先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付,交強險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劃分比例由其公司承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謝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且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本院視為其自動放棄答辯權利。
王XX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如下證據:1.醫(yī)療費票據(金額為10691.34元,證明花費的醫(yī)療費情況;2.病歷一份,證明住院的基本情況;3.鑒定報告和鑒定費票據各一份,證明鑒定的情況和費用情況;4.交通費票據(金額為985元),證明花費的交通費情況。順達公司與甲保險公司認為王XX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有兩張為復印病歷發(fā)票不認可,對交通費票據系連號為由不認可,其余均認可;藥鑫公司、乙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均認可。
甲保險公司提交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單抄件2份,證明順達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王XX、藥鑫公司、乙保險公司、順達公司均認可。
藥鑫公司提交的證據為:醫(yī)療費票據1張金額36201.17元,證明其墊付的醫(yī)療費為5000元,其余31201.17元為王XX自付。王XX、乙保險公司、順達公司、甲保險公司均認可。
謝XX、乙保險公司、順達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謝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自動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及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且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的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在計算賠償費用時將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2日17時許,王XX駕駛陳貴平所有但由藥鑫公司實際使用的某某小型客車沿清水縣溫閻公路由白沙鎮(zhèn)湯浴村向清水縣縣城方向行至湯浴村路段時,與相向行駛的謝XX駕駛的順達公司所有的某某中型客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謝XX及其車上乘客及王XX等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王XX被送至天水市第一人民醫(yī)院救治,被診斷為股骨、腕舟骨及腓骨頭等多處骨折、腹部閉合性損傷、顱腦外傷及肝損傷等,在該院住院20天。出院醫(yī)囑要求三個月后再次住院,遵照醫(yī)囑王XX于2019年5月5日再次住院治療10天,兩次住院王XX共花去醫(yī)療費46862.51元,藥鑫公司給王XX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事故發(fā)生后,經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責任書》認定,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謝XX負事故次要責任。現王XX要求賠償損失,訴至本院。
另查明,王XX駕駛的某某小型普通客車雖登記在陳貴平名下,但實際由藥鑫公司使用,且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保險(限額為每人每座1萬元,駕駛員2萬元);謝XX駕駛的某某中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萬元)。
在審理過程中,王XX于2019年10月28日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yǎng)期限、后續(xù)治療費進行鑒定。經本案當事人協商,確定由甘肅天弘司法鑒定所為本案的鑒定機構。該鑒定所于2019年11月12日出具甘天弘[2019]臨鑒字第16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王XX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合并股骨干骨折致右髖關節(jié)喪失功能,評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王XX后續(xù)治療費用評定為人民幣10000—12000元;3.被鑒定人王XX誤工期限為270日,護理期限為150日,營養(yǎng)期限為150日。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王XX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事故發(fā)生后經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由王XX承擔主要責任,謝XX承擔次要責任。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對此次事故的責任劃分符合實際,予以確認,王XX、謝XX的責任劃分應以7:3為宜。
依據王XX實際支出的醫(yī)療費票據、病歷、甘肅天弘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及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肅省公安廳關于印發(fā)2019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精神,2019年度農、林、牧、漁業(yè)人均平均工資145.6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營養(yǎng)費20元/天,王XX的損失現綜合全案認定如下:其中:1.醫(yī)療費王XX主張46920.98元,王XX根據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其中兩張金額為30元不屬于醫(yī)療費的范圍,現確定王XX的醫(yī)療費為46862.51元;2.誤工費145.6元/天X270天=39312元;3.護理費145.6元/天X150天=2184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X30天=1200元;5.營養(yǎng)費20元/天X150天=3000元;6.后續(xù)治療費11000元;7.鑒定費3100元;8.殘疾賠償金29957元/年X20年X10%(十級)=59914元;9.交通費王XX主張985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費票據為連號,考慮王XX受傷的實際情況,現酌情確定王XX的交通費為6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王XX主張5000元,依據王XX傷情及傷殘十級的實際情況,現酌情確定王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88828.51元。
事故發(fā)生時,謝XX駕駛的某某中型普通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萬元)。甲保險公司應當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亦造成王XX車上人員雍麗花死亡及王XX、楊愛國、郭瑞芬、李瑞紅4人不同程度受傷,甲保險公司主張在交強險限額內預留上述受傷人員賠償份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預留。且本院(2019)甘0521民初685號、116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在交強險限額內給雍麗花已經賠償6萬元,下剩6萬元王XX、楊愛國、郭瑞芬、李瑞紅每人15000元,故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XX15000元后,下剩173828.51元除去鑒定費3100元外剩余170728.51元應由乙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保險限額內賠償2萬元,現下剩150728.51元;對下剩的150728.51元應由王XX與謝XX按照事故比例7:3劃分,即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王XX損失150728.51元的30%為45218.55元,王XX的損失現剩余105509.96元。
關于王XX要求藥鑫公司賠償其損失的訴訟請求,王XX系藥鑫公司員工,2019年12月14日王XX與藥鑫公司對王XX的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王XX不再要求藥鑫公司賠償,王XX也不再提出仲裁申請和其他對藥鑫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故王XX剩余的損失105509.96元應由王XX自行承擔。鑒定費3100元依據王XX、謝XX的過錯程度,即王XX承擔3100元的70%為2170元,謝XX承擔3100元的30%為930元,因謝XX駕駛的車輛登記在順達公司名下,故謝XX承擔王XX鑒定費930元由順達公司承擔。
關于藥鑫公司辯解王XX駕駛的某某車輛現在已經報廢,要求賠償并認為在本次事故中王XX存在重大過錯的辯解意見,因藥鑫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王XX對該次事故負有重大過錯責任,且要求對車輛損失賠償的意見因其未提其反訴,本院不宜一并解決,故對其該項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王XX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5000元;
二、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王XX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5218.55元;
三、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在車上人員保險限額內賠償王XX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2萬元;
四、清水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王XX鑒定費93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60元,減半收取計2180元,由王XX負擔1526元,清水縣順達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魯智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肖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