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XX、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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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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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5民終20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4
上訴人(原審原告):耿XX,男,漢族,金平縣村民,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云南眾序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云南眾序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口縣。
負責人:周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男,甲保險公司副經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云南興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審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金平金河鎮前哨南路26號。
負責人:馮X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男,乙保險公司副經理。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云南興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耿XX因與被上訴人及原審第三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河口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云2532民初4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調查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耿XX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2019)云2532民初449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混淆“未及時通知”與“未履行如實告知”的法律概念,本案不存在保險責任的免責事由。《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情形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那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情況結合本案,2018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發生當天,上訴人已及時撥打“110”“95××8”進行報案,已履行了法律規定的及時通知義務且及時向保險人提交了其所能提供的證明和資料。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與《保險法》規定不一致,未及時通知是否等同于未履行告知義務這顯然是兩個法律行為和法律后果,而一審法院混淆了兩個法律概念,導致本案判決錯誤。
二、上訴人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應當依法向上訴人支付保險金。本案中,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在保險期間,符合被上訴人提供的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那么對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就應當予以賠償。被上訴人辯稱的拒賠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依據金平縣交警大隊出具的《云G×××××號小型轎車事故發生真實性調查情況復函》,已排除奧迪牌云G×××××號車輛事故發生前車輛就已受損爾后故意偽造現場詐保嫌疑。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不僅不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及時賠付給上訴人,反而找出莫名其妙的理由拒絕賠付。這給上訴人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也嚴重影響了被上訴人的信譽,與被上訴人的保險職能相違背的。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解釋,因此保險公司不能免除賠償責任。綜上,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依法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甲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事故發生后,上訴人不配合交警部門以及被上訴人查明事故經過及成因,導致交警部門無法做出事故認定,因此不能認為本起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2.根據保險法22條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有義務提供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各種材料,但是本案中上訴人拒絕配合,因此應自行承擔保險拒賠的相應后果。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的陳述意見與甲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耿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61,294元;2.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案涉車輛所有權人原系湯杰,湯杰于2018年4月4日將車輛(原車牌號云G×××××)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承保險種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61,294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上述三類險種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8日0時起至2019年4月7日24時止。保險單特別約定:保險人已將本保單對應條款送達投保人,并將條款全部內容及含義向投保人詳細說明,尤其對免責作了特別說明。后原告耿XX向湯杰購買案涉車輛,于2018年8月1日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車牌號變更為云G×××××。2018年8月2日,經湯杰申請,被告甲保險公司自2018年8月3日0時起將案涉車輛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變更為原告耿XX,投保車輛號牌變更為云G×××××。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至十條系保險人的責任免除條款,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情況、原因等進行明確約定。
2018年11月28日,原告駕駛云G×××××小型普通客車由金平縣城區沿雙老線駛往金平縣雙老線104岔路附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且受損嚴重。發生事故后,原告撥打110報警,金平縣公安局銅廠派出所接警后,前往事故現場查看,于2018年11月29日制作《處警經過》,內容大致為:2018年11月28日19時50分,派出所接到報警后,趕往現場雙老線K58+200m附近,到達現場時一男子坐在公路邊抽煙,衣著干凈整潔,民警進行詢問,原告稱自己一人從金平駕車駛往老勐方向,行至事故現場時車輛駛出有效路面翻下公路下方,并稱事故原因可能系自己打瞌睡,不知道如何從車輛逃離,也沒有受傷,民警將原告送往銅廠衛生院進行檢查,經檢查原告全身無外傷,無骨折現象。報警后原告通過撥打電話95××8向中財保公司報案,接到報案后,第三人乙保險公司依據就近原則于次日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并對駕駛員及事故發生的真實性開展調查。2018年12月12日,中財保云南省分公司的工作人員對原告進行詢問,原告陳述記不清事故如何發生及其如何離開車輛,其醒來時已坐在公路邊等。第三人對原告所述的事故原因、過程等有異議,于2018年12月16日向金平交警隊發函,請求調查事故發生的真實性、成因及原告是否存在欺詐。金平交警大隊收函后,于同年12月19日對原告進行詢問,其陳述不知道事故發生的具體時間(時分),感覺自己迷迷糊糊,不是很清醒,無法想起事故經過等。
2019年2月25日,中財保紅河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員對原告進行詢問,要求原告提供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原告陳述發生事故的那段時間其頭腦昏昏的,記不得事故發生經過,清醒過來時其已坐在路邊,車子也不見等。同年3月14日,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拒賠告知書》及《機動車保險拒賠案件報告書》,告知原告案涉車輛于2018年11月28日在金平縣銅廠鄉雙老線發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給予賠付。庭審中,被告甲保險公司對上述拒賠通知予以認可,確認系第三人代被告所為,各方均認可原告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被告雙方因車輛受損的保險理賠事宜協商無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賠償車輛損失161,294元。案涉車輛至今未進行維修。
2019年4月1日,金平交警隊出具《事故證明》,內容為:2018年11月28日19時至20時之間(具體時間無法查實),耿XX駕駛云G×××××小型普通客車由金平縣城區沿雙老線駛往金平縣雙老線104岔路附近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后經銅廠派出所交警中隊對現場進行勘驗后,將該案以成因無法落實為由移交我大隊進行處理,經我大隊調查分析,該案事故成因無法確定,無法進行責任認定。
經一審法院于2019年8月1日發函,金平交警隊于2019年8月10日作出《耿XX交通事故發生真實性調查情況復函》,陳述了事故發生后原告報警,銅廠派出所接警,第三人請求調查事故經過及真實性,交警大隊對原告進行詢問時其所述內容及原告的電話清單,事故有關事實等情況;認為可以排除事故發生前車輛已受損,爾后故意偽造現場詐保的嫌疑;并說明因民警調查過程中,原告不如實說明事故發生經過、車輛如何駛離路面等事故成因及如何逃生等情況,故于2019年4月1日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之法律規定,以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為由,就該起事故只出具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車輛信息、當事人情況等,但不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另,庭審中被告中財保公司申請對案涉事故的發生原因進行司法鑒定,因事故發生至今已久,不具備鑒定的條件,故不予準許該司法鑒定申請。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追加乙保險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因其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一審法院依法追加。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車輛原所有權人將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原告耿XX受讓車輛后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且經被告同意車輛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已變更為原告,原、被告之間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的規定:“保險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標的受讓人以保險標的轉讓后保險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為由,主張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對被告已向車輛原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湯杰履行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無異議,其作為保險標的受讓人,免責條款對其仍然有效,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結合案涉事故發生后的相關事實,金平縣銅廠派出所的接警情況,金平交警隊調查的有關情況及其不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事實,能夠相互印證事故發生后原告所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原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及時、如實告知事故有關情況、提供與事故相關的證明資料等義務,以便于確定事故性質及原因等,但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及協助義務,致事故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本案存在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其他免責事由,被告適用免責條款不予賠償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責任即賠償車輛損失161,294元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耿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63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耿XX承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應否向上訴人耿XX理賠車輛損失161294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保險活動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本案中,上訴人耿XX駕駛其投保的云G×××××小型普通客車于2018年11月28日19時許在由金平縣城區沿雙老線駛往金平縣雙老線104岔路附近發生車輛墜下山崖的交通事故。其報警后,金平縣銅廠派出所民警前往事故現場查看,發現上訴人坐在公路邊抽煙,衣著干凈整潔,后將上訴人送往銅廠衛生院進行檢查,經檢查上訴人全身無外傷,無骨折現象。對此,上訴人在公安機關以及被上訴人多次詢問調查過程中均陳述其記不清楚事故發生的經過,且在公安機關調查過程中存在不如實說明情況及不配合調查的情形。上訴人作為年滿39歲并具有較為豐富社會閱歷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事故中并未遭受包括腦部在內的任何損傷,其在事故發生后向公安機關以及被上訴人陳述其記不清楚事故發生經過與客觀常理不符,且其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說明,同時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患有類似短暫性失憶等器質性神經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引起失憶的精神疾病的證據。因本案事故現場只有上訴人一人在場,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其關于記不清楚事故發生經過的陳述致使交警部門無法對事故進行責任認定,結合本案的事實,被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有理由對上訴人存在故意隱瞞事故經過,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騙保或者第三人違法駕駛等情形引起合理懷疑,同時本案也不能排除上訴人存在故意隱瞞事故經過,存在騙保或者第三人違法駕駛等情形的高度蓋然性。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作出的違背客觀常理的陳述,違背誠信原則,其不能如實向被上訴人提供確認事故性質、原因的相關證明資料致使保險理賠難以確定,應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的理賠請求作出拒賠的決定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主張其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報警和申請理賠,已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并提供證明材料,被上訴人應當向其理賠車輛損失161294元。該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耿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26元,由耿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正平
審判員 李云輝
審判員 甘 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陳昆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