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席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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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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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1民終42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訴人(一審原告):席XX,男,漢族,湖南省東安縣人,教師,住湖南省東安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湖南省東安縣天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東安縣。
負責人: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湖南湘軍麓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席XX因與被上訴人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9)湘1122民初21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對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詢問,書面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席XX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的損失依據、計算方式和數額有誤,具體為:1、原審認定事實、劃分責任不誤,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三十條的規定,發生事故后,被保險人在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即可,上訴人通知保險公司時只過了17小時,且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立即委托他人報警,保留了事故現場后才離開,雙方也未約定究竟應在何時通知保險人;2、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簽發了保險單,相關免責條款未附后送上訴人,也未在格式條款中注明,故應不對上訴人產生效力,雙方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義務。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1、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的免責情形,在商業險范圍內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2、上訴人的肇事逃逸行為屬于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符合減輕提示說明義務情形,故應當免除被上訴人的責任。3、被保險人根據法律法規自行協商處理的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予維持。
席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賠償給第三方各項損失795,744.44元(不含被告已賠的120,000元強制險);2.本案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1.2018年9月21日晚上,原告席XX駕駛湘M98***號小型轎車從東安縣一中方向往東安縣白牙市鎮東新路澄江中學后面的隆鑫公租房方向行駛,21時00分,當車行駛至東安縣白牙市鎮東新路城關派出所門口路段時,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車輛駛向道路左側與路燈桿相撞,后又將行人唐湘平、唐愛云撞倒,致使唐湘平、唐愛云受傷,唐湘平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車輛受損,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席XX棄車逃逸,于2018年9月22日11時06分到東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自首,于2018年9月22日13時35分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
2.2018年10月5日,東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席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唐湘平、唐愛云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
3.2019年5月31日,東安縣人民檢察院作出了東檢公訴刑不訴[2019]29號《不起訴決定書》,認為原告席XX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投案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近親屬王潔的諒解等情節,決定對原告席XX不起訴。
4.唐湘平受傷后被送至東安縣人民醫院、永州市中心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共花費醫療費94,818.48元(其中東安縣人民醫院花費5743.91元,永州市中心醫院花費89,074.57元)。
5.唐愛云受傷后被送至東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19天(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18日),共花費醫療費57,485.47元(含門診發票1854.4元,住院發票55,634.07元)。2019年1月15日,唐愛云在永州市中心醫院花費門診醫療費1882元。2019年1月20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鑒定中心對唐愛云的傷情作出了永湘永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02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①唐愛云因交通事故致頭皮撕脫傷,腦震蕩,左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目前病情不致殘。②醫療建議:前期醫藥費及鑒定費請參照正式發票核實處理。2019年1月20日后繼續治療費用預計1800元(或按實際費用結算);面部疤痕整形治療費用預計3000元(或按實際費用結算);傷后休息4個月;1人護理2個月;營養費1200元。
6.2018年9月28日,原告席XX支付了唐湘平喪葬費40,000元。2018年10月8日,原告席XX的兒子席宙、妻子魏金淑與死者唐湘平的丈夫陳玉生、女兒王潔、女婿方濤、母親凡翠英協商,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席XX方賠償唐湘平死亡賠償金、喪葬費及辦理喪事期間誤工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等730,000元(含已付的喪葬費40,000元),當日,原告席XX支付了唐湘平各類經濟損失690,000元。
7.2019年1月24日,原告席XX支付了唐愛云交通事故賠償金40,000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席XX與傷者唐愛云協商,達成賠償協議,由原告席XX賠償唐愛云醫療費、后續治療費、法醫鑒定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經濟損失58,000元(含已付的賠償金40,000元),當日,原告席XX支付了唐愛云各類經濟損失18,000元。
8.原告席XX駕駛的湘M98***號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原告席XX。原告席XX為該車輛湘M9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此次事故發生時,事故車輛湘M98***號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了賠償金122,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于事故第二天的11時06分才到東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自首,且于事故發生后第二天中午才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事故性質和原因等難以確認。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應當支付保險金(已支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原告因交通事故賠償給第三方各項損失795,744.44元(不含被告已賠的120,000元強制險)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席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757元,減半收取計5,878.5元,由原告席XX負擔。
上訴人、被上訴人二審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且對原審認定的事實均予認可。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上訴人席XX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上述法律條款,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此為法律規定,不需要合同中另行約定。本案中,上訴人席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逸,于事故第二天的11時06分才到東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投案自首,且于事故發生后第二天中午才向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報案,未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事故性質和原因等難以確認,應屬重大過失,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上訴人所提到的《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三十條規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選擇自行協商方式處理交通事故的,應當立即通知保險人。”隸屬于示范條款“賠償處理”章節,僅是對賠償處理的程序性規定,且該示范條款不具有強制效力,不能據此機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同時,示范條款要求被保險人“及時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本案中席XX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明顯不屬于采取了及時、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護措施。綜上,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席XX要求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其他各項上訴意見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處理妥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57元,由上訴人席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 勇
審 判 員 柏國平
審 判 員 唐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鄒 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