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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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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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446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211736957XXXX)。住所地:寧波市鎮海區。
負責人:萬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潘XX,該公司員工。
被告:宋XX,男,漢族,寧波市鄞州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以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宋XX賠償原告保險金損失55340元。
被告宋XX未到庭,亦未答辯。
經審查,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10日,被告駕駛浙BXXXXX車輛在寧波市鄞州區鄞縣大道新寧橫線路口西側與案外人邵巧莉駕駛的浙BXXXXX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甬(公)交[鄞州]認字2019第[3302272019D0108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對事故負主要責任、邵巧莉負次要責任。浙BXXXXX車輛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為王緒來。經原告定損,浙BXXXXX車輛推定全損處理,金額為156000元,原告對殘車委托指定合作排名機構拍賣,殘值拍賣款直接由拍賣公司支付給被保險人,原告在賠付時對浙BXXXXX的定損金額由156000元扣減拍賣款后的余額后根據交警事故責任比例及結合保險條款核定后進行賠付。后該車輛殘值經拍賣金額為77800元,原告并基于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賠償款78200元。被保險人王緒來簽署《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原告因此取得向被告追償的權利。
另查明,被告駕駛的浙BXXXXX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險車輛信息表》、估損單及估損清單、《機動車輛定損協議》、《委托拍賣協議》、《成交確認書》、《結算確認書》各一份、付款回單兩份、《機動車保險損失計算書》、支付回單、《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及《“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予賠償,超出部分由侵權人承擔。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故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后,有權向事故責任人即被告追償,要求承擔相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被告宋XX作為浙BXXXXX號牌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和投保義務人,未按規定投保交強險,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亦由侵權人宋XX自行承擔。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因事故造成的機動車一方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宋XX在相當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宋XX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533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184元,減半收取592元,由被告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勤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書記員 顧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