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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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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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終59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東陽市-3層。
負責人:陳XX,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男,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萬XX,女,漢族,住湖北省通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樓XX,浙江良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萬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東陽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3民初57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萬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一、萬素麗存在明顯的逃逸行為。首先,根據商業險第三者責任險條款第24條第2項第1條的規定,其不應當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其次,萬素麗拒絕報案、離開現場。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事故發生后,駕駛者有保護現場、停車救助的義務。萬素麗逃離現場的行為屬于法律禁止性行為,而法律禁止性行為屬于法定的保險免責條款,對此保險公司盡到一般性的提示義務即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條“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之規定,其已按相關規定將責任免除條款加黑加粗且單獨列明,足以認定其盡到了忠實的提示義務。對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規范的行為,其既已盡到了一般性的提示義務,即使保單非投保人簽字,也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免除保險人的保險責任。最后,鑒定費是萬XX舉證所產生的費用,該費用屬于間接損失,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二、本案浙GXXXXX號車輛原承保于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義烏市支公司),投保期間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后該車輛過戶給萬XX,車牌號變更為浙GXXXXX號,一審法院未將人壽保險義烏市支公司追加為本案共同被告,無法確定車輛在投保時是否將免責條款告知原車輛被保險人,而該免責應當同樣適用于本案保險人。
萬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與其所有的浙GXXXXX號車輛發生保險合同關系的是某保險公司,而不是人壽保險義烏市支公司,且其不存在重復保險行為。
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萬XX支付保險金112407.84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8日,萬XX為事故車輛向某保險公司保險金額為4256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后經批改,保險金額變更為450000元)及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9日0點至2019年4月28日24時。機動車綜合商業險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第(二)項第1小項約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十條第(四)項約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2018年10月24日,萬XX駕駛事故車輛沿東陽市甘溪西路由東往西行駛左轉彎至關山路交叉口時,撞上道路左側電線桿,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萬XX未立即報警,隨其朋友離開事故現場,于次日上午到交警部門接受調查,并通知某保險公司。經調查,交警部門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事故證明,其中載明了事故發生經過,但認為事故發生原因無法查實。為維修事故車輛,萬XX向東陽市廣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施救費500元、修理費1114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有兩點:1.某保險公司能否以萬XX在事故中存在約定的免責情形為由拒付保險金;2.該案事故車輛是否存在重復保險。對于焦點一,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對于其他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除提示外,還應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雖抗辯稱,萬XX未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且在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屬于《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約定的免責情形;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將上述免責條款向萬XX提示、說明,即使萬XX存在上述免責情形,免責條款對萬XX也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不得以此拒絕賠付。對于焦點二,重復保險是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保險,所規范的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合同行為,避免賠償保險金的總和超過保險價值。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主張,該案存在重復保險的情形,認為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供人壽保險義烏中心支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作為證據。但該案中,萬XX對上述投保情況并不知情,也未同時向人壽保險義烏中心支公司申請賠償,且該份保險合同也并非萬XX投保。即便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人壽保險義烏中心支公司的承保情況屬實,因投保人不同,該案也不存在重復保險,屬于不同的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據此,對某保險公司提供人壽保險義烏中心支公司的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不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的規定,財產保險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險標的分別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在其保險利益范圍內依據保險合同主張保險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F萬XX主張的訴訟請求并未超出其對事故車輛具有的保險利益,某保險公司主張按保險金額的比例賠償于法無據。綜上所述,萬XX的訴請,大部分合理,予以支持,部分不合理,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萬XX保險金111900元。二、駁回萬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4元,由萬XX負擔6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268元。鑒定費72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對萬XX駕駛案涉車輛撞上電線桿,未立即報警并離開事故現場,后經交警部門調查,認為事故發生原因無法查實的事實,各方并無異議。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系保險公司能否以萬XX逃逸為由而免責。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其仍然應當盡到提示義務。在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憑證簽收確認單》、《投保人聲明》等資料落款處“萬XX”的簽名經鑒定并非萬XX本人所簽,故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另,某保險公司主張原車輛所有人在人壽保險義烏市支公司曾進行投保,但兩者的投保人不同,其他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并不能約束本案被保險人。因此,鑒于涉案免責條款未生效,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鑒定費問題,屬于為查明事實的必要、合理費用,一審判令保險人承擔,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偉
審判員 周俊梅
審判員 應 倩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書記員 徐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