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402民初793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興市(保險大廈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負責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顧XX、劉XX,上海申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男,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因與被告王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9年1月14日20時30分,駕駛員(身份不詳)駕駛湘AXXXXX汽車在嘉興市秀水學院對面,與徐林妃駕駛的浙FXXXXX汽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湘AXXXXX駕駛員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2月19日,原告向被保險人徐林妃理賠事故汽車維修費16700元,被保險人將賠償款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故訴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賠款16700元。
被告未作答辯。
針對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及機動車信息查詢單,證明被告名下的湘AXXXXX汽車駕駛員負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2.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事故汽車的投保情況。
3.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修理項目清單、維修照片、發票,證明事故汽車的受損情況及維修金額。
4.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轉賬憑證及收條,證明原告向被保險人理賠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的代位求償權。
被告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供證據。
本院認證意見:被告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權利。原告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待證事實,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依保險合同向被保險人徐林妃理賠后,依法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涉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湘AXXXXX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但該駕駛員事故發生后逃逸,被告作為車主也未提供駕駛員的相關信息,本院認為被告對涉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事故汽車的全部維修費用。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一審抗辯權,應承擔由此帶來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16700元。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9元,由被告王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