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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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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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180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10000598188051B)。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峨山路91弄130號6層。
代表人:徐振裕,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浙江波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波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XX,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為與被告毛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毛XX償還原告理賠款203022.28元,并賠償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款項實際清償日止以203022.28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損失。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永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11月8日,被告毛XX(借入人、融資人)通過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鄭賽芬(借出人、投資人)借款200000元,原告永安保險公司對上述融資借款承保了保險金額為208244.44元(投資本金為200000元、投資利息為8244.44元)的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其中被告毛XX為投保人,被保險人為鄭賽芬,保險期間為2017年11月8日零時起至2018年8月14日二十四時止。
2017年11月8日,被告毛XX與鄭賽芬在“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上通過網絡頁面點擊確認的方式簽訂了《借款協議》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約定:借款期限為280日,借款期間為2017年11月8日(起息日)至2018年8月14日(借款結束日),借款用途為裝修,年利率5.30%,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經融資人的授權,“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可視情況選擇向有關保險公司購買保證保險,被保險人即為投資人;借出人授權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履行相關權利義務;借出人同意并授權“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根據協議約定從其賬戶中劃扣借款金額至借入人的指定賬戶以履行放款義務;借出人同意支付機構根據協議約定將借出人借款金額劃至借入人的指定賬戶即視為借出人履行完畢放款義務;借入人應按協議約定到期還款并按約支付利息;借出人與借入人均同意協議項下的債權債務,可通過平臺債權轉讓功能進行轉讓;融資人未按借款協議約定歸還借款的,除應按借款協議約定支付利息外,還應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未付款項(包括逾期未付的本金和利息)金額上每日額外支付融資費率150%的罰息。
2017年11月8日,鄭賽芬通過“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被告毛XX提供了借款,之后,被告毛XX未按約還本付息。
2018年8月15日,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鄭賽芬就上述保險事故向原告報案并申請索賠,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將208244.44元理賠款支付至保險條款約定的銀行賬戶,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險人鄭賽芬向原告出具了《權益轉讓書》,將借款協議項下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后被告歸還了5222.16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協議》、《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借貸關系證明及附表、支付證明、《永安白領融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索賠申請書》、未還款證明及附表、《定損協議書》、交易明細賬、網上銀行電子回執、《權益轉讓書》及其庭審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在原告永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借款到期后,被告毛XX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了保險理賠款,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毛XX追償的權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的賠償款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毛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的賠償款203022.28元,并支付利息損失(以203022.28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4345元,由被告毛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凱
人民陪審員 李蓓軍
人民陪審員 姚亞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代書 記員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