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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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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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107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西青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許XX,男,漢族,住河北省邯鄲市大名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X,天津瀛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襄陽市襄城區。
負責人:方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明X,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許XX與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勝利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委托代理人明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許XX訴訟請求為: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57530元、施救費2000元、評估費3000元,共計6253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9年8月4日,陳瑞良駕駛津A×××××號小客車在天津市西青區面積水,車輛熄火,陳瑞良報保險公司等待救援,保險公司到場后,拍相關照片后,事故車輛被清障車拖走。陳瑞良駕駛車輛實際所有人系許XX,該車在被告處投保限額為1177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原告實際支出車輛維修費57530元、施救費2000元、評估費3000元,經向被告主張賠償無果,成訟。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主體資格及投保情況無異議。對現場照片表示事故車輛受損不是很嚴重;對拖車費票據認為無法確認與本案的關聯性;對鑒定報告、鑒定費、維修費票據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是關聯性不認可,要求原告舉證維修明細及付款憑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訴保險事故發生經過屬實,陳瑞良與許XX系朋友關系,事故發生當天系借用許XX車輛。陳瑞良駕駛車輛遇水熄火后,層級向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人員曾經到現場拍照,然后案涉車輛被救援車輛拖離現場。
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鑒定。經本院委托鑒定,案涉車輛維修價格為57530元。雙方同意就維修明細通過微信方式進行質證,自庭審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可以申請對案涉車輛維修情況進行復核,逾期視為不申請復核。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保險單、津A×××××號小客車行駛證、陳瑞良駕駛證復印件、事故照片、拖車費票據、鑒定報告、鑒定費票據、維修費票據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經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交納了保險費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經核實,原告車輛維修價格57530元、鑒定費30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拖車費2000元,原告支出拖車費應一次性交納拖車費,救援公司應一次性開具發票,可是原告舉證固定數額等額發票沒有寫明被拖車牌號,發票號也并不連續,本院支持連號的17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許XX經濟損失共計62230元(車輛維修費57530元、拖車費1700元、鑒定費3000元);
二、駁回許XX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0元,全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勝利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 王露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