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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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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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496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06-16
原告鄭XX,女,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
負責人龍泉,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穎,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鄭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丁曉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XX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2014年12月10日16時05分,原告駕駛被告承保京NXXX91車輛在海淀區(qū)玉泉路口與柳建華駕駛的京NXXX17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公主墳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原告與事故對方按被告要求,攜帶完整的保險及事故責任認定資料到被告指定的定損點—位于石景山區(qū)的某保險公司第八分公司祥龍博瑞的平安定損接待柜臺進行定損。平安定損接待人員周帥等二人經(jīng)對原告車輛與事故對方車輛進行勘查后,認為兩車的損傷不匹配,事故對方主張定損維修的損傷痕跡與原告車輛不吻合(從損傷遺留的油漆痕跡判斷,事故對方車輛損傷系紅色漆面的外物造成,而原告車系銀灰色漆),損傷與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的本次事故無因果關系,且兩車其他部位也未因本次事故發(fā)生損傷,因此,決定對本次報案不予定損理賠,對此結論,事故對方當時未提出異議。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定損采證的書面記錄材料,被告均無理拒絕。
2015年2月1日,事故對方車主在自行修車后起訴了原告與被告,要求賠償其車輛損失。該案經(jīng)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以(2015)海民初字第1218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原告系上述交通事故的責任主體,保險公司主張車損與事故無因果關系卻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故而判令原告承擔事故車輛修理損失3000元。
原告認為,被告嚴重違反保險公司定損理賠的相關規(guī)定,未按定損理賠標準流程就事故車輛及車輛各自的損傷部位、狀態(tài)、嚴重程度、對應高度、寬度等細化及量化的數(shù)據(jù)做采證、記錄等相關工作(照相、填寫定損單、記錄、上傳報案號及相應的定損材料等),違反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關于保險公司應當就不屬于保險責任的報案事項出具書面說明理由之規(guī)定,導致原告在上述案件中因缺失這一關鍵證據(jù),承擔了敗訴的法律后果。并由此造成了原告17日的誤工損失。被告應當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予以賠償。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8900元(其中第三者車輛修理損失3000元、案件受理費損失12元、其余為原告的誤工損失)。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車輛僅投保交強險,其中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對于原告訴稱的2014年12月10日發(fā)生交通事故的事實被告沒有異議,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曾經(jīng)將原告及被告作為共同被告訴至海淀區(qū)人民法院,海淀區(qū)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121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shù)谌哕囕v損失2000元,保險賠償限額已滿,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6時5分,在北京市海淀區(qū)玉泉路路口東向南左轉車道,鄭XX駕駛京NXXX91號車輛由東向西行駛,適有柳建華駕駛北京優(yōu)孚特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京NXXX17號車輛由東向南轉彎,京NXXX91號車輛由直行車道違反禁令標線進入左轉車道,京NXXX91號車輛左側與京NXXX17號車輛右側相接觸。事故經(jīng)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公主墳大隊認定鄭XX全部責任。
鄭XX駕駛的京NXXX91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只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交強險保險條款第八條記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nèi),被保險人在使用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財產(chǎn)損失,保險人按照交強險合同的約定對每次事故的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第二天12月11日上午,鄭XX向某保險公司報險。
后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北京優(yōu)孚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鄭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該院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以(2015)海民初字第1218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北京優(yōu)孚特科技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2000元;二、鄭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賠償北京優(yōu)孚特科技有限公司車輛修理費3000元;三、駁回北京優(yōu)孚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北京優(yōu)孚特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五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八元,由鄭XX負擔十二元。該判決書在事實查明部分載明:“審理中,鄭XX及保險公司對京NXXX17號車輛維修部位與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不認可,為此,鄭XX提交了事故照片、通話短信記錄、通話錄音。但經(jīng)本院釋明后,鄭XX及保險公司均不申請相關鑒定。”該判決已生效,鄭XX已履行了該判決內(nèi)容。
上述事實有鄭XX提交的保險單、保險條款、(2015)海民初字第12185號民事判決書、工商銀行轉賬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鄭XX僅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雙方之間系責任保險合同關系。在第三者與鄭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經(jīng)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nèi)對第三者車輛損失足額承擔了保險責任,現(xiàn)鄭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的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需要進一步指出的是,在此前依法確定鄭XX對第三者車輛損失應付的侵權賠償責任糾紛中,鄭XX雖對第三者車輛維修部位與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關系不認可,為此提交了事故照片等證據(jù),但經(jīng)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法院釋明后,鄭XX并未申請相關鑒定,此情節(jié)足以說明,鄭XX對第三者車輛維修部位與此次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負有舉證責任,但因其在該案中未充分舉證,導致其承擔了第三者的部分車輛損失以及相應敗訴部分的案件受理費,對于鄭XX在該案中敗訴的結果,是因其自身舉證不能造成的,某保險公司即使出具書面定損結論也并不能免除鄭XX自身應負的舉證責任,進而推導出鄭XX在該案中必然勝訴的結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原告鄭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丁曉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書記員周嘯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