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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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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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溫商終字第126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趙崇樂。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黃文麗。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范小華。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吳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法院(2015)溫樂民初字第2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經審查,合議庭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吳X為其廠牌型號為雅閣HGXXX3AB、車牌號為蘇E×××××的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0時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時止。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81536元。
2014年11月15日1時15分,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劉暢駕駛吳X的蘇E×××××號轎車,沿淮徐高速行駛至淮徐高速174公里770米處時,與朱如明駕駛的車牌號為蘇F×××××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左后側發生碰撞,造成蘇E×××××號轎車受損嚴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于劉暢觀察不力,采取措施不當,導致事故的發生,劉暢負事故全部責任,朱如明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吳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申請,某保險公司以涉案肇事車輛在公安機關扣押期間發生交通事故為由向吳X發出拒賠通知書,拒絕賠償。故此,也未對吳X的車輛損失進行定損。吳X的車輛受損后,在徐州溢遠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吳X支付了車輛維修費35000元。吳X在一審庭審中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劉暢駕駛其車輛是征得其同意的。
吳X于2015年2月11日以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吳X保險金35000元;2.案件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答辯稱:1.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2.吳X的車輛在其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8153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3.根據事故情況,劉暢駕駛吳X車輛時,未征得吳X同意,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八)項約定,非被保險人允許駕駛的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某保險公司已經就與之相關的免責事項向吳X進行了告知,故某保險公司對吳X的車輛損失應免予賠償。3.訴訟費不在其理賠范圍,其不予承擔。
原審判決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車輛損失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吳X的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受損,其車輛維修費35000元,予以確認。吳X選擇依據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吳X要求賠償35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某保險公司所辯稱的根據事故情況,劉暢駕駛吳X車輛時,未征得吳X同意,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六條第(八)項約定,非被保險人允許駕駛的駕駛人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且某保險公司已經與之相關的免責事項向吳X進行了告知,某保險公司對吳X的車輛損失免予賠償的抗辯意見,原判認為,吳X在庭審中已經陳述劉暢駕駛其車輛是征得其同意的,且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劉暢駕駛吳X的車輛未征得吳X的同意,某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綜上,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應支付吳X保險金35000元。款限判決生效后十天內交原審法院民三庭轉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675元,減半收取33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原判僅依據吳X的代理人范小華在庭審中的陳述即認定劉暢駕駛肇事車輛是經過吳X同意的事實,依據不足。從常理上講,吳X因涉嫌銷售假冒商標物品被警察抓獲時,其車輛肯定是被執法人員強行扣押并駕駛的,不可能征得劉暢的同意,劉暢也不會同意讓執法人員隨意開走涉案車輛。綜上,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審訴訟費由吳X承擔。
吳X在二審中答辯稱:公安部門執法人員駕駛涉案車輛時已征得吳X本人同意,并非強行扣押。
某保險公司、吳X在二審中均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有義務配合執法機關執法工作。因此公安部門執法人員將吳X及其名下的涉案車輛帶回調查取證(公安部門出具證明表示并非扣押車輛),并不能必然得出該行為未征得吳X同意的結論。現吳X已確認執法人員劉暢駕駛其車輛系征得其本人同意,在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劉暢不具有合格駕駛涉案車輛的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劉暢應視為經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人。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四條關于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涉案車輛的保險賠付責任,其關于劉暢駕駛涉案車輛非經被保險人允許,故不承擔賠付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胡 俊
審判員 何士鋒
審判員 曾慶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項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