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田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鄂06民終522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17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負責人:付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X甲,男,漢族,住湖北省保康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X乙,男,漢族,住湖北省保康縣。
二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湖北法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貿試驗區(中心商務區)融和路681號寶策大廈(自貿區服務中心)第23層2304及2305-1號。
法定代表人:鮑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X乙、田X甲,原審第三人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0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徐X,被上訴人田X乙、田X甲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接受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襄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055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田X乙與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后,被上訴人田X乙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租金,屬事實認定錯誤。通過上訴人提交的損失清單與還款明細,被上訴人田X乙僅支付第1期至第2期租金,第3期至第36期租金未付,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未付過任一期租金,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田X乙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租金,屬事實認定錯誤。二、原審法院認定胡林峰系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員工,認定系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將被上訴人田X乙車輛扣走,認定應由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提供證據證明胡林峰、陳夢鳳并非中金公司員工,均屬事實認定錯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一直陳述胡林峰、陳夢鳳并非其員工,現因被上訴人田X乙主張其車輛被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扣走,其應由被上訴人田X乙承擔舉證責任。證人周某陳述與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有業務合作關系,但實際并未提供任何業務來往的證據,其陳述的事實不應當予以采信。胡林峰、陳夢鳳均系上海百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非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員工,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員工未授權胡林峰扣走被上訴人田X乙車輛,被上訴人田X乙車輛被扣一事應由被上訴人田X乙向有管轄權的派出所報案,由公安機關調查核實。三、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約定被上訴人田X乙連續三個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義務,即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保險理賠條件符合保險條款約定,上訴人具有向被上訴人田X乙、田X甲追償權利。1.《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基本保險責任第四條規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連續三個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義務,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還貸義務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本案中,被上訴人田X乙僅支付了第1期至第2期租金,截止上訴人2017年7月24日理賠時,被上訴人田X乙已拖欠租金達10期之久,完全滿足“連續三個月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義務”之條件,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上訴人接到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索賠請求后,按照保險合同進行了理賠。原審第三人是否扣押車輛不是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責任免除范圍,上訴人理賠并未被告知被上訴人田X乙車輛的相關情況,上訴人不能因被上訴人田X乙車輛被扣押而拒賠,上訴人理賠符合保險條款約定。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第二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金的同時,應將其對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保險人有權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追償,包括但不限于從抵押物處置金額中扣回賠付款。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由于被保險人原因造成保險人無法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擔保人進行追償的,保險人有權撤銷賠案,并向被保險人追回已經支付的保險賠償金。”上訴人已將本案的保險理賠款支付給了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依照保險條款約定,取得了對被上訴人田X乙、田X甲的求償權,該權利由保險合同、條款明確約定,并無其他限制條件。3.本案中被上訴人田X乙車輛被扣走后,其并未堅持要求警方立案,也并未第一時間聯系原審第三人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尋求解決方法,也未向上訴人說明車輛扣押情況,亦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四、本案中被上訴人田X乙車輛去向不明,其車輛的扣押情形在與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之間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中有明確約定,而原審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田X乙拖欠10期租金,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上訴人基于與被上訴人田X乙之間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向被上訴人田X乙要求償還保險理賠款,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田X乙應在向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后,再向有關方主張自身權利。本案中被上訴人田X乙車輛被扣走到底是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的行為,還是胡林峰個人的行為,應由被上訴人田X乙進一步證明,被上訴人田X乙不能主張車輛被原審第三人中金公司扣走而免除上訴人要求其支付保險理賠款的訴訟請求,上訴人訴訟請求的根本依據在于保險事故已經發生,被上訴人田X乙已連續三個月未支付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支付租金的合同義務,其向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后,可另行主張其權利。原審將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與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條款項下的權利義務互相混淆,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賦予了上訴人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定權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田X乙、田X甲追償具有正當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規定,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第三者侵權或者違約等享有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八條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不同主體,因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依法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不僅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規定了保險人有向投保人及擔保人進行追償的權利,保險法解釋四亦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田X乙、田X甲進行追償具有合同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田X乙、田X甲辯稱,本案自有消費汽車保證保險合同中保證對象是《汽車消費借款合同》,但該合同并不存在,田X乙也沒有向中金公司貸款,所以本案汽車消費保證保險合同不能生效,上訴人無權向田X乙主張追償。
中金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應當改判。
某保險公司起訴請求:1.判令田X乙、田X甲共同賠償保險理賠款158532.04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158532.04為基數,自2017年7月24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償清之日止,暫計算至2018年5月1日,利息為5877.8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有權就田X乙所有的大眾牌小型轎車(車輛識別代號:LFXXX23C2G3056566)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訴訟費由田X乙、田X甲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7月11日,田X乙與中金公司簽訂一份《融資租賃合同》(編號:NAXXX09156)及附件三份,約定田X乙將其所有的大眾邁騰轎車(車架號:LFXXX23C2G3056566)轉讓給中金公司后再租回使用,該車輛轉讓價款為216400元,起租日為合同簽署之日,首付租金64920元,其余各期租金采用等額年金法計算,每月支付一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4863.23元,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1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賃物期限屆滿之日后的,則最后一期租金應在租賃期限屆滿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總額為175076.28元,留購價款100元,代收擔保費2766.23元于合同簽約日后五日內支付,田X乙同意中金公司在支付租賃物轉讓價款時扣減其應當支付給中金公司的任何到期應付款項,車輛的所有權自合同簽署之日起轉至中金公司。中金公司在合同及附件上蓋章,田X乙在合同及附件上簽名并捺手印。同日,田X乙向中金公司出具《確認函(一)》,同意中金公司向其指定的賬戶支付車輛轉讓價款216400元時扣減田X乙應支付《融資租賃合同》項下首付租金64920元、代收擔保費2766.23元、保證金0元,扣減上述金額后,中金公司將款項148713.77元支付至上海百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賬戶后,即視為中金公司履行完畢了代收轉讓款的全額支付義務,亦視為上海百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完畢保證金的支付義務。同日,田X乙與中金公司簽訂《車輛抵押合同》一份,約定田X乙以涉案車輛為其在融資租賃合同項下應向該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項及其他付款義務提供抵押擔保。當日,田X甲簽訂《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承諾書》,載明:“中國金融租賃有限公司:我同意(借款人)田X乙(與本人系兄弟關系)在貴公司申請車輛融資租賃,金額175076.28元,期限36個月,合同編號為NAXXX009156。并確認在借款期間,本人無條件承諾共同承擔全部債務及費用,直到貴公司全部債權實現完畢。”田X甲在共同還款人處簽字并捺手印。2017年7月11日,田X乙簽訂《車輛入保險種確認單》,確認為大眾邁騰轎車(車架號:LFXXX23C2G3056566)投保貸款保證保險,認可將中金公司約定為上述車輛入保險種涉及的所有保險合同及保單的被保險人和/或第一受益人,并同意保險公司將所有保險賠償金全額直接支付給中金公司。田X乙以中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分別在某保險公司及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處投保了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連續三個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義務,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還貸義務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該保險為聯共保,保險期間為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保障項目為違約經濟賠償責任,貸款人信用風險,保險金額175076.28元,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占賠款份額的1%,某保險公司占賠償份額的99%,投保人連續三個月完全未履行約定的義務或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約定義務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融資租賃合同》簽訂后,田X乙僅支付了第1期至第6期租金,第7期至第36期租金未付。2017年5月21日,田X乙發現車輛被胡林峰扣走并向武漢市公安局洪山區分局洪山街北街派出所報警,稱“027社16棟樓下車子停在此處不見了,求助幫忙尋找”。田X乙陳述公安機關未將該案件作為刑事案件立案。后經證人周某電話聯系胡林峰本人答復,因田X乙未按期還款,車輛被第三人中金公司員工開走扣留。中金公司向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報案后,2017年7月24日,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將保險理賠款158532.04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中金公司。同日,通過人保財險湖北省分公司將其應承擔的99%的賠款158516.19元支付給了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后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一份,載明:“某保險公司:茲已收到貴公司支付的PUXXX01635020000001365號保單項下賠償款158516.19元,因該保單為聯共保保單,我公司支付了賠償款15.85元,以上賠償款共計158532.04元。我公司將基于編號為NAXXX009156融資租賃合同的賠償款158532.04元的代位求償權的權益全部轉讓給某保險公司。”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在轉讓人處加蓋了印章。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庭審中,證人周某述稱田X乙未按期還款后,中金公司員工胡林峰將車扣走。中金公司稱扣走車輛的胡林峰并非其公司員工,一審法院認為,庭審中,證人及田X乙均認可證人周某系中金公司車輛融資業務中介,證人周某幫中金公司介紹客戶,找客戶簽訂合同,再由中金公司負責審批并發放貸款,證人周某收取手續費。且中金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起訴用的審批材料中有證人周某與田X乙之間的合影照片,另外,中金公司認可胡林峰系其渠道商員工,但未讓渠道商到庭對扣車事實進行說明,依法應承擔不利后果,故對中金公司的抗辯意見不予采信。田X乙發現車輛丟失后,于2017年5月21日報警。2017年7月24日,保險公司對中金公司進行了理賠。一審法院認為,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連續三個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義務,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還貸義務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中金公司扣走車輛抵扣欠款在先,且未舉證被告田X乙尚有債務未清償,保險事故已實際發生,而保險公司在未查清實際情況的前提下,于同年7月份又對中金公司進行了理賠,不符合合同約定,故某保險公司向田X乙追償條件不成立,某保險公司訴求無事實、法律依據,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90元,保全費1920元,共計55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田X乙為抵押人,中金公司為抵押權人,將案涉車輛在公安車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保險公司對田X乙、田X甲行使追償權的訴訟請求應否得到支持。從田X乙與中金公司簽訂的《融資租賃合同》和《車輛抵押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及履行情況可以看出,田X乙與中金公司之間實為車輛按揭借款合同關系,田X乙以中金公司作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分別在某保險公司及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處投保自用汽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約定投保人連續三個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還貸義務,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中金公司進行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中,中金公司既有債務人田X乙提供的車輛抵押擔保,又有某保險公司保證保險擔保,對兩種擔保合同中沒有約定實現債權的承擔擔保責任順序,根據物權法上述規定,中金公司應當先就田X乙抵押的車輛實現債權,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本案中,中金公司未先就抵押車輛實現債權,直接向某保險公司申請出險理賠,某保險公司未作抗辯逕行賠付,然后即向田X乙行使追償權,結合本案田X乙車輛使用期間被扣走的情況,損害了田X乙直接向中金公司抗辯的權利,某保險公司的直接賠付行為違反了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向田X乙、田X甲行使追償權的訴訟請求判決駁回的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要求改判支持其一審全部訴訟請求的上訴主張與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實體處理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正臣
審判員 趙 炬
審判員 閆建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 于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