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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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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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0民終287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韓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山東力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山東力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女,漢族,住山東省乳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漢族,住山東省乳山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女,漢族,住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1,男,漢族,學齡前兒童,住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
法定代理人:陳X(系馬X1之母),住黑龍江省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山東闊海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四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山東闊海大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趙XX、陳X、馬X1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8)魯1083民初59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四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馬XX、趙XX、陳X、馬X1的起訴已超過2年訴訟時效期間。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證人證言能證明馬帥發生事故后兩三個月、五個月左右原告本人或委托證人與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聯系過理賠事宜,導致時效中斷。但證人證言系孤證,且證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證言不應采信。2.一審法院按每人60萬元認定每個被保險人的保險限額與事實不符。“樂駕人生”保險合同的主被保險人為馬XX,五位被保險人,總保險限額為60萬元,主被保險人和共同被保險人均分保險金額,每人12萬元,這在保險單明示告知部分非常清楚地標明,保險實踐中類似條款均如此規定,且該保險單根據保險大數法則確定,如否認該條款的效力,實屬不公。3.某保險公司在馬XX投保時制作的談話錄音可以體現某保險公司對馬XX投保時進行了明確說明。
馬XX、趙XX、陳X、馬X1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馬XX、趙XX、陳X、馬X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給付四原告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6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趙XX、馬XX、陳X、馬X1分別系馬帥之母、之父、之妻、之子。2016年4月7日,投保人馬XX在被告處投保“樂駕人生”駕駛員及隨車人員意外保險,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為馬XX,投保車輛為魯K×××××。主被保險人為馬XX,共同被保險人5人,受益方式法定。保險期間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險種有君安駕(13版樂人生電銷)等,約定意外傷害身故、殘疾保險金額為60萬元,并約定了意外傷害骨折保險等的多種保險責任和保險金額,保費為188元。保單明示告知項:本保險意外傷害、意外骨折保額由主被保險人和共同被保險人均分。意外傷害醫療保額由主被保險人和共同被保險人共享,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額由主被保險人專享。投保人馬XX于當日繳納保費,被告出具保單及君安駕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該合同條款第二條第一款“被保險人除另有約定外,保單中列明的駕駛或擁有非營運的機動車的自然人,可作為本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的親屬或保單中列明的其他人可以作為本保險合同的共同被保險人。”第十五條“親屬指能提供親屬關系證明的被保險人的配偶、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近姻親?!钡谄邨l第三項“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钡诎藯l第二款第一項“事故保險責任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br>2016年9月2日10時35分,馬帥駕駛魯K×××××號轎車沿威青高速由南向北行至威青高速公路24KM+650M處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死亡。四原告起訴相關事故責任方的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已經由威海市文登區人民法院(2018)魯1003民初2138號案于2019年8月10日判決生效。
原告以上述保險合同為依據向被告主張60萬元的身故保險金,認為被告保險公司主張按保單上注明的5個被保險人均分保險金不當,主張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屬于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對均分一事在保單上未作特別提示告知,認為不對原告產生效力;被告則以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及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身故賠償金每個被保險人可獲賠的金額為12萬元,且該條不屬于免責條款等為由,認為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執焦點一是是否過訴訟時效;二是理賠保險金數額及被告主張的五人均分是否屬于免責條款。
對時效問題,原告主張本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合同屬于人壽保險合同,適用五年時效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限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本案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樂駕人生”駕駛員及隨車人員意外保險合同,顯然屬于人身保險業務中的“意外傷害保險”,并不屬于“人壽保險”,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人壽保險五年的時效規定。故對原告方相應主張不予采納。
時效中斷問題。原告方已提供證人馬X2到庭證實了原告本人或親自或委托該證人于馬帥發生事故后兩三個月、五個月左右時找被告工作人員聯系過理賠事宜,證人與雙方沒有親屬關系,證言可信度高,一審法院對證人證言予以采信,從而認定原告在上述時間向被告主張過權利,時效中斷。故認定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未過時效。
對有關理賠保險金應給付的數額,合同相關約定是否屬于免責條款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钡谑艞l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北景冈桓嬷g保單上險種名稱項下的“君安駕(13版樂人生電銷)”對應的保障責任“意外傷害身故、致殘”項下保險金額60萬元,僅在下面的明示告知欄注明“本保險意外傷害、意外骨折保額由主被保險人和共同被保險人均分”,沒有明確列明每個被保險人在意外傷害身故、殘疾時應得的保險金額為12萬元,且也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故對被告的每人12萬元保險金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投保人馬XX之子馬帥駕駛合同約定車輛發生了事故身亡,符合原被告合同約定的應給付保險金條件,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被告600000元保險金的請求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一條等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趙XX、馬XX、陳X、馬X1保險金60萬元。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為4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被上訴人馬XX在投保時與保險公司話務員電話交談錄音,證實某保險公司已對案涉保險金額60萬元應由五人均攤的條款向馬XX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經質證,被上訴人馬XX、趙XX、陳X、馬X1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四被上訴人認為,1.某保險公司未提供錄音的原始載體,無法判斷該錄音是否經過復制、刪除;2.該錄音的形成時間并非某保險公司主張的2016年4月7日,通過錄音內容可以看出,錄音的形成時間是在案涉保單訂立后;3.該證據不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證據,并且存有疑點的視聽證據無法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4.光盤顯示文件的形成時間是2019年11月20日,與二審第一次庭審中某保險公司所稱的錄音無法打開的情況矛盾;5.無法確認錄音中的聲音系馬XX的聲音,且答復多為“嗯”、“對”之類的回復,無法證實某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本院經審查認為,對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電話交談錄音的證據效力,本院將在判決說理部分予以闡述。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樂駕人生”駕駛員及隨車人員意外保險單(電銷專屬),明示告知的第一條內容與其他條款內容在字體、樣式等方面一致,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對投保人進行提示。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一致,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被上訴人馬XX、趙XX、陳X、馬X1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二、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賠付的保險金的數額應如何確定。
針對爭議焦點一,被上訴人馬XX、趙XX、陳X、馬X1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一審中,馬XX、趙XX、陳X、馬X1申請證人馬X2出庭證實馬XX、趙XX、陳X、馬X1本人或委托證人于馬帥發生事故后兩三個月、五個月左右找到某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聯系過理賠事宜,雖然證人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通過綜合分析可以看出,證人對當時一些細節問題表述較為清晰,也符合被保險人要求保險公司給予賠償的常理,具有較高的可信度,一審法院認定在馬帥發生事故后,馬XX、趙XX、陳X、馬X1向某保險公司主張過權利,馬XX、趙XX、陳X、馬X1的起訴未過訴訟時效期間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針對爭議焦點二,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賠付保險金的數額如何確定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案某保險公司僅在保險單明示告知欄注明“本保險意外傷害、意外骨折保額由主被保險人和共同被保險人均分”,被保險人均分保險金額的條款實質上免除或減輕了保險人的責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上述條款屬于免責條款?!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對該條款,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注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投保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主張其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僅提交了其工作人員與馬XX的電話錄音,馬XX對錄音證據的真實性不認可,即使該錄音內容屬實,也僅能證明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但某保險公司關于保險金額均分的條款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雖然提示義務是明確說明義務的前置義務,但具有獨立地位。在某保險公司未對該條款履行提示義務的情況下,該條款對馬XX、趙XX、陳X、馬X1不產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由不成立。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賠付60萬元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葛俊生
審判員 郭慶文
審判員 王玲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亞男
書記員岳叢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