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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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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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504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19-09-27
原告:于XX,男,漢族,無錫中聯傳動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員工,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北京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于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第一次訴訟,原告于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第二次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平安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保險金349628元;2.平安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理由:于XX以車牌號×××凱宴小型越野客車為保險標的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保,平安保險公司同意了于XX的投保并向其簽發交強險保險單和商業險保險單。商業險項下機動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為車損險)賠償限額為837864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2日00時起至2019年6月1日24時止。2018年8月17日20時20分,于XX允許的駕駛人駕駛上述保險機動車在北京市朝陽區新北路北口發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認定此次事故為單方事故并向于XX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其后,于XX將被保險機動車送往北京市德盛寶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朝陽分公司進行修復,平安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的定損金額為281953元,該車實際發生的修復費用為349628元。于XX向平安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但平安保險公司決絕賠付。于XX認為,其與平安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時,平安保險公司沒有向于XX提示說明免責條款,故免責條款無效。基于以上事實,于XX訴至法院。
平安保險公司辯稱:于XX所述雙方保險合同關系屬實。2018年8月17日21時26分,于XX向平安保險公司報案稱,被保險機動車在朝陽區來廣營發生單方事故。平安保險公司與于XX聯系查勘定損事宜時,于XX稱被保險機動車已被送至修車廠。平安保險公司開始理賠調查,于XX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駕駛人為于XX本人。平安保險公司向于XX了解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時,發現于XX并不十分清楚具體情形。后經平安保險公司反復詢問,于XX承認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其不是實際駕駛人。于XX向平安保險公司調查人員陳述:交通事故發生時的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駕駛員為吳宗翰(曾用名吳瑞金)。發生交通事故后,吳瑞金電話通知于XX趕赴事故現場。交警到達事故現場后,于XX稱其為駕駛人并向交警提交了其本人的駕駛證,并在交警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上簽名確認。后平安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的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281953元,2018年9月6日平安保險公司向于XX發出拒賠通知書。平安保險公司認為,平安保險公司沒有在事故現場看到事故車輛以及人員,無法核實當時實際情形;事故認定書記載的駕駛人員和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員不一致,導致現在無法查清事故事實;被保險機動車的修理費尚未實際支付,損失尚未實際發生。綜上,平安保險公司不同意于XX的全部訴訟請求。
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1.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戶口本,證明事故發生時于XX允許的駕駛人吳宗翰具有被保險機動車的準駕資格;
證據2.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證明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
證據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案涉事故為單方事故,于XX全責,事故是發生在保險期間;
證據4.就醫證明,治療醫藥費共計200余元,證明實際駕駛人吳宗翰在事故發生時受到猛烈撞擊,后在于XX的陪護下前往位于來廣營附近的地壇醫院就醫,本次事故不存在換駕行為以及故意毀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情形;
證據5.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證明平安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核定損失為281953元以及拒絕賠償的事實;
證據6.定損報告、事故車報價,證明被保險機動車最終修復費用需要349628元;
證據7.保險消費投訴告知書,證明于XX向北京銀保監局投訴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平安保險公司對于XX提交的證據4中的醫院收費單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無法確認與案涉事故的關聯性,且平安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有航空總醫院、望京醫院、中日友好醫院等大型醫院,就診醫院地壇醫院與事故發生地距離較遠,如果事故發生后實際駕駛人情況緊急,應該會就近就診,且根據該證據顯示,吳宗翰傷情輕微,不至于無法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相關事宜。本院對于XX提交的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至于以上證據能否達至于XX的證明目的,在本院認為部分一并予以論述。
平安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證據1.詢問筆錄,證明平安保險公司調查員向于XX就事故情況進行詢問時,于XX稱其不是實際駕駛人并簽字確認,但于XX在交警處理事故的時候卻謊稱自己是肇事司機,說明案涉事故存在換駕情形;
證據2.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
證據3.電子投保短信發送記錄,證明保險公司對保險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保險條款合法有效。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平安保險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于XX以車牌號×××凱宴小型越野客車為保險標的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保,平安保險公司同意了于XX的投保并向其簽發交強險保險單和商業險保險單。其中,商業險項下機動車損失保險(以下簡稱為車損險)賠償限額為837864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6月2日00時起至2019年6月1日24時止。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記載:2018年8月17日20時20分,于XX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在北京市朝陽區新北路口由南向北行駛時撞上隔離墩,致使被保險機動車前部受損;該次事故為單方事故,于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于XX在該事故認定書上簽字。
2018年8月24日,平安保險公司制作了《重大案件詢問筆錄》,于XX在筆錄中做出如下陳述:于XX陳述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人為吳宗翰,其是在事故發生后接到吳宗翰的電話后驅車趕赴事故現場。于XX在事故現場未發現吳宗翰,在交警處理事故時,吳宗翰亦未出現。于XX后來聽說事故發生前吳宗翰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去了“8號公館”和朋友一起吃飯,吃完飯后送人準備回家。交警在現場處理完事故離開現場后,吳宗翰自行回到了事故現場。吳宗翰的頭部、腿部都有受傷,于XX開車將吳宗翰送到地壇醫院檢查,醫生說沒什么事。于XX不清楚吳宗翰在事故發生前是否喝過酒。庭審中,于XX陳述吳宗翰系其領導,事故發生前其將車輛借給吳宗翰使用,不清楚吳宗翰借車的具體用途。交警出現場時,于XX稱自己是實際駕駛員,其沒有向交警陳述吳宗翰為實際駕駛人的事實。
2018年9月6日,平安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記載:×××號車于2018年8月17日21時發生的交通事故,經平安保險公司審核,部分損失共計281953元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能予以賠付,現作拒賠處理。拒賠理由為被保險機動車存在換駕行為,拒賠依據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條第一款“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及第二章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約定。
另查,案涉事故發生當天即2018年8月17日22時左右,吳宗翰曾在北京地壇醫院急診就醫,花費醫藥費約200元。于XX在庭審中陳述,吳宗翰的傷情為軟組織挫傷。
再查,于XX的初次申領駕駛證的日期為1998年11月6日,準駕車型為A2E。吳宗翰初次申領駕駛證的日期為1999年1月5日,準駕車型為A2。庭審中,于XX陳述其與吳宗翰均有多年的實際駕駛經驗。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以及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于XX與平安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原、被告雙方對事故真實發生沒有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拒賠理由是否成立。對此,本院論述如下:
一、在事故發生后,于XX所述的實際駕駛人吳宗翰未在事故現場。交警到達現場詢問時,于XX向交警陳述了自己是當事人,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按照于XX陳述記載的內容不足以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性質和原因,以及實際駕駛員當時的狀態。雖然于XX在2018年8月24日平安保險公司對其詢問時陳述了事故發生時的實際駕駛員是吳宗翰,但此時距離案涉事故發生時間8月17日已經經過7天,實際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的狀態已無法查清。實際駕駛員的狀態是事故發生的組成部分,因此,由于于XX的不實陳述,導致該事故雖真實發生,但是否是保險事故已無法查清。
二、實際駕駛員的離開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員應保護現場。其中“保護現場”不僅指保護車輛被碰撞的狀態,還包括對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生理、精神狀態的保護,只有特殊情況下駕駛員才允許撤離現場。于XX對實際駕駛員吳宗翰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的原因的解釋為,事故發生后吳宗翰受傷,但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吳宗翰在事故發生離開事故現場后并未及時前往醫院就醫,而是在交警處理完現場事故離開后自行回到事故地點,且之后在醫院的診斷僅為軟組織挫傷。從以上事實顯然可以得出,吳宗翰在事故后仍可自行行動,其傷情亦遠未緊迫至必須離開現場就醫的程度。于XX與吳宗翰均有多年的實際駕齡,理應知曉事故發生后的正常處理程序以及一般注意事項。綜合該案發生的時間、地點及在案的證據,實際駕駛員離開現場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平安保險公司依法依合同拒賠成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保險法上述條款所規定的,是有關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的證明義務,對于本案爭議所涉及的財產保險合同而言,上述義務主要由被保險人承擔。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的證明義務,為保險法最為重要的原則之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具體體現,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合同各方當事人在簽訂和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都必須最大限度地遵循誠實的精神,如實陳述,不得有隱瞞、偽報或詐欺等行為。而本案中,顯然被保險人于XX在事故發生后未能貫徹該原則,其在明知自己并非事故發生時該車輛駕駛員的情況下,在交警出現場時,表示或陳述自己是被保險機動車的駕駛員,于XX的上述行為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同時其不實陳述的行為亦實際造成了本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事故已無法查清,故其行為不應受到法律的肯定性評價。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544元,由于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視為放棄上訴權利。
審 判 長 周 韜
人民陪審員 白建國
人民陪審員 李丹萍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