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 作者:
(2019)浙0109民初1674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9710971X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19樓。
負責人陳日強。
委托代理人蔣瑩瑩,浙江臨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臨碣律師事務所律師(未出庭)。
被告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9MAXXXHKK9N,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
負責人李國宇。
委托代理人章麗穎,系公司員工。
被告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610113MAXXXC6B1W,住所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海洋。
委托代理人蒙律廷,陜西省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許放波,女,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
被告杭州德宏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09563048X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張英梅。
原告為與被告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昇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根據(jù)原告某保險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追加許放波、杭州德宏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宏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瑩瑩,被告國昇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麗穎,被告國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律廷,被告許放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德宏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8年5月16日9時許,俞坤將方福明所有的浙AXXXXX號車輛停放于心意廣場1號樓門口時,因1幢11層室內(nèi)窗戶外層玻璃脫落將其車輛砸中損壞。車輛所有人方福明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等各項費用共計10191元。浙A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車輛損失險。車輛修理完畢后,方福明向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向方福明支付了理賠款10191元,同時取得了向事故責任方追償?shù)臋嗬榇似鹪V,要求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許放波、德宏公司支付賠償款10191元。
被告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辯稱:根據(jù)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案涉事故發(fā)生的時間不清。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對事故的具體情況不知情。大概在2018年5月11日早上9時許,德宏公司來國昇浙江分公司處排查,發(fā)現(xiàn)國昇浙江分公司“總師辦”辦公室外層玻璃缺失。除此之外,在接到法院開庭傳票前,某保險公司、受損車輛車主、北干派出所等,沒有任何一方通知或者來調(diào)查、溝通。且德宏公司提供的手寫說明無相應的證據(jù)佐證。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對高空墜物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幢11層室內(nèi)玻璃脫落時,室內(nèi)無人,國昇浙江分公司不存在過錯。國昇公司與許放波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說明國昇公司不承擔1幢11層房屋本身及附屬設施、設備的維修義務。承租人在日常辦公使用中,在內(nèi)層玻璃完好的情況下,是不可能發(fā)現(xiàn)外層玻璃有可能脫落的。所以不存在未盡合理義務的情況。如果能發(fā)現(xiàn),就會通知出租人維修或者自己組織維修,從而也不會有本案據(jù)以發(fā)生的事實出現(xiàn)。綜上,國昇公司、國昇浙江分公司與1幢11層室內(nèi)外層玻璃脫落將浙AXXXXX號車輛砸中損壞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對窗戶外層玻璃脫落沒有過錯,不是侵權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要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許放波辯稱:案涉事故掉落的是外墻玻璃,應當是整幢樓的業(yè)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且德宏公司也沒有進行提示。如果德宏公司在檢查的時候予以告知,我們也會進行維修的。盡管出售房屋的一方已經(jīng)過了保質(zhì)期,也應當進行維護。
被告德宏公司未提出答辯。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nèi)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1.情況說明1份,證明心意廣場1幢11層窗戶外層玻璃脫落致浙AXXXXX號車輛受損的事實;2.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車輛損失照片、維修費發(fā)票1組,證明事故導致浙AXXXXX號車輛損失的事實;3.浙AXXXXX號車輛行駛證及該車輛商業(yè)保險保險單各1份,證明浙AXXXXX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的事實;4.“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機動車輛索賠權轉(zhuǎn)讓書、機動車輛保險索賠書、銀行付款憑證各1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向方福明支付保險理賠款10191元,并取得追償權的事實;5.國昇浙江分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信息1組,證明國昇浙江分公司系事故發(fā)生地1幢11層使用人,國昇浙江分公司系國昇公司分公司的事實;6.房屋租賃合同1份,證明許放波將心意廣場1幢11層東邊房屋出租給國昇公司的事實。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1,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許放波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其中所陳述的內(nèi)容表達不清楚;沒有相應證據(jù)佐證,不予認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2,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許放波認為車輛定損時沒有通知,無法說明損害事實發(fā)生的時間,也無法證明玻璃脫落的時間。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jù),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許放波無異議。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jù),德宏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其進行質(zhì)證的權利;這些證據(jù)經(jīng)庭審調(diào)查是客觀、真實的,能相互印證,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lián)性。本院確認其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jù)。
被告國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照片1組,證明國昇公司無法發(fā)現(xiàn)外墻玻璃存在問題。經(jīng)庭審質(zhì)證,某保險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認為通過照片無法證明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沒有事故責任。許放波認為確實看不出玻璃有安全問題。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國昇公司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不必承擔事故責任。
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7年8月18日,方福明為其浙AXXXXX號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輛損失保險等,保險范圍為機動車損失保險273081.6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0時起至2018年9月16日23時59分59秒止。
2018年5月10日晚上,方福明的浙AXXXXX號車輛停放在杭州市蕭山區(qū)北干街道心意廣場1號樓門口時,被高空墜落的玻璃砸壞檔風玻璃及車頂。經(jīng)杭州市公安局蕭山區(qū)分局北干派出所、德宏公司排查確認,浙AXXXXX號車輛被砸,系位于心意廣場1幢11層的許放波所有房屋窗戶外層玻璃脫落所致。浙AXXXXX號車輛損壞后經(jīng)維修,需支付維修費10191元。2018年6月14日,某保險公司根據(jù)方福明指定,向車輛維修企業(yè)杭州靖東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10191元。
另查明:2017年10月30日,許放波與國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1份,約定許放波將其位于心意廣場1幢11層東邊房屋出租給國昇公司辦公,租賃期限36個月,從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合同并約定了租費、違約責任、押金等條款。合同約定的租賃房屋實際由國昇浙江分公司使用,國昇浙江分公司系國昇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規(guī)定,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方福明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因許放波所有房屋的外層玻璃脫落導致?lián)p失,許放波作為房屋所有人,國昇浙江分公司作為房屋實際使用人(承租人),國昇公司作為國昇浙江分公司的設立公司,均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向方福明理賠車損險后,有權向許放波、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追償。國昇浙江分公司、國昇公司稱沒有發(fā)現(xiàn)租賃房屋窗戶外層玻璃存在安全問題,不意味著窗戶外層玻璃沒有安全問題,事實上窗戶外層玻璃確實已經(jīng)脫落并造成安全事故。現(xiàn)有證據(jù)已經(jīng)證明浙AXXXXX號車輛損壞系許放波所有房屋窗戶外層玻璃脫落造成,許放波要求由整幢樓的業(yè)主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德宏公司在案涉事故中具有過錯,故該支公司要求德宏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許放波、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某保險公司賠償款10191元,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付清;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元,減半收取27元,由許放波、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申請退還案件受理費;許放波、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浙江分公司、國昇設計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傅成祥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沈雨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