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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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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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01民初456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阿克蘇市人民法院 2019-12-10
原告:范XX,男,漢族,農民,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新疆同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新疆阿克蘇地區。
負責人:魏X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男,漢族,該公司職工。
原告范X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員工死亡賠償金100000元,醫療費責任限額10000元,合計1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原告通過中介機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蘇分公司在被告處為其雇員張某購買雇主責任保險。2017年9月23日原告雇員張某因突發腦溢血前往新和縣人民醫院治療,于2017年9月25日死亡,原告為張某突發疾病致亡支付了數額巨大的醫療費和死亡賠償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但被告始終推脫拒賠,因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原告以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為由主張賠償,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原告為其雇員投保的是雇主責任保險,只有符合該保險約定事由我公司方同意賠償,另外原告死亡病因并非職業病,故應當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提交雇主責任險保險單、保險交費發票及雇員名錄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在被告處為其雇員張某購買雇主責任險,并按約定交納保險費,原被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2.原告提交新和縣人民醫院住院統一結算票據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雇員張某于2017年9月23日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原告為其墊付醫療費共計9307.68元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3.原告提交2017年10月17日河南省沁陽市柏香派出所出具的戶籍注銷證明及柏香鎮楊林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雇員張某于2017年9月25日因病死亡,已辦理死亡注銷手續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4.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記卡及2017年9月30日楊小珍出具的收條各一份,用以證明張某死亡后,原告向其妻子楊小珍支付死亡賠償金145000元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該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5.被告提交2017年4月19日有原告簽名的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雇主責任保險工作人員基本情況清單、保險合同特別告知書、保險人說明義務確認函、出險報案特別提示函及雇主責任保險條款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已經向原告盡到保險事項告知義務,并經原告簽字確認知曉的事實。原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實際保險條款在購買保險時被告并未向原告詳細說明并送達;本院認為,原告已經在被告保險相關憑證及說明上簽名確認,應認定被告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通過對上述原、被告所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分析、認證后,確定以下案件事實:
2017年4月19日,原告范XX通過被告某保險公司中介機構為其雇工張某購買雇主責任險一份,保險期限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合同約定傷亡及醫療賠償責任限額累計11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每次事故每人絕對免賠額為200元,剩余部分按80%給付。原告購買保險當日,被告按照要求向原告分別簽署雇主責任保險投保單、雇主責任保險工作人員基本情況清單、保險合同特別告知書、保險人說明義務確認函及出險報案特別提示函,以確認原告對保險合同及各項條款均已充分理解。2017年9月23日,原告雇工張某在干活期間突發疾病,于當日被送往新和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后因救治無效于同年9月25日死亡,期間共計產生醫療費9307.68元。現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責任保險進行賠付,雙方對此無法協商一致,原告繼而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應屬合法有效。現本案雙方爭議焦點在于原告雇工張某在為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中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是否必須符合職業病要求,以及原告主張是否符合被告雇主責任保險賠償范圍。本院認為,依據被告提供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七項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包括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因下列情形導致傷殘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該條款從字面意思通常理解,突發疾病死亡并未明確要求死亡原因限定為職業病范疇,而被告作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對該條款理解發生爭議時,理應按照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解釋,即雇工只要符合該條款要件,無論其何種病因死亡,被告均應賠償。結合本案,如原告雇工張某的死亡時間在突發疾病后48小時之內,即應符合該保險賠償范圍。而經本院庭審查明,本案原告在庭審中除向本院提交張某住院結算票據之外,對其具體死亡原因,病歷,死亡時間均無法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僅有的出院結算票據上顯示的出院時間及結算時間均在張某入院時間48小時之外,原告作為舉證責任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未能提供足夠證據加以證明,對此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共計110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范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郭 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王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