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同心源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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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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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324民初22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同心縣人民法院 2019-08-20
原告:寧夏同心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楊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系寧夏陳仲軍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負責人:高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寧夏同心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心源物流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立即履行保險合同確定的賠償義務,即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71975元、鑒定費5000元、拖車施救費8000元,共計28497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2017年9月27日,原告在被告處給自己經營的發動機號“XX”號東風半掛牽引車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396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7年9月27日17時22分起至2018年9月27日23時59分止。2018年1月29日06時30分許,案外人勉軍駕駛原告所有的承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寧ACXX號重型貨車沿連霍線行駛至2063公里200米(甘草店路段)處時,因道路結冰濕滑,導致勉軍駕駛車輛側翻后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事故經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中大隊認定(第62012322018003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勉軍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車輛損失經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為271975元,同時原告還花費了5000元鑒定費用和8000元拖車施救費用。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就車輛損失一事提供相關材料請求理賠,可被告并不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致使原告的經濟損失不能得到足夠的彌補,被告行為已構成了合同違約。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涉案車輛駕駛人違反交通運輸部門公布的規章制度,違反了與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及交通部頒發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均規定:國家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考試制度: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和道路危險貨物運輸從業人員必須取得相應從業資格,方可從事相應的道路運輸活動,該規定屬于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第10條,營業性貨車的駕駛人必須具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屬于法律強制性規定,即使在無保險公司履行免責條款提示義務的前提下,也應當對于被保險人具有約束力,其次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第11條規定,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的,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義務。原告作為涉案車輛的所有人應當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對自身駕駛資格進行審慎核實,因無運營部門核發的貨運資格證,違反了國務院和交通部門下發的行政強制性規定,原告應當承擔因違反新增法規的規定而造成損失的責任,且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二、原告事故發生后,偽造國家證件,騙取保險金,該行為不僅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亦觸犯了刑法?!侗kU法》第27條第三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材料或者其他證據,變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告在涉案事故發生后,為獲得保險理賠,向我司提供虛假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該行為不僅誤導了保險公司的理賠調查,致使事故成因無法查清,同時原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偽造國家證件,虛構保險事故成因,騙取保險金,行為已經構成詐騙罪,保險公司不能為故意騙保行為承擔責任,如保險人正常賠付,在當前道路事故頻發的現狀下,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不利于查清事故真相,亦違反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三、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定損,核定價格為94300元。對于事故造成損失核定金額客觀真實,在合理價格內對于損失能夠修復達到事故前的狀態,原告起訴金額不符合客觀事實,其提供的公估鑒定意見也不符合客觀事實,鑒定結論沒有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擬定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的,且有投保人手簽對免責條款無異議的情況下,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提示義務,其實原告偽造國家證件,騙取保險金,其行為已經違反《保險法》禁止性規定,并涉嫌保險詐騙罪,故依據以上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補充陳述:1.駕駛人勉軍具有A2駕照,駕駛的車輛符合道路運輸標準,因此貨物運輸證并不是被告拒賠的有效條件。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張的是車輛損失,與貨物運輸證之間并沒有必然關聯。2.涉案車輛截止事故發生之日,使用期間不足一年,且損害后果比較嚴重,應當按照原告申請鑒定的評估結果予以理賠。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記錄在卷,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營業執照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勉軍駕駛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涉案車輛注冊登記在原告名下,屬原告所有,原告系本案適格主體。同時涉案車輛駕駛員勉軍具備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資格并擁有A2駕照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駕駛人勉軍是A2駕照只能證明其準駕車型為主掛車,但其從事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應當由道路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許可證。經核,原告所舉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相關,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2.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抄件2份,證明涉案車輛在被告處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投保的車輛損失險金額為396000元的事實。(注明:特別約定中對免賠事項僅約定為: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2.保險車輛單方肇事后,被保險人必須第一時間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時或未經公司同意擅自離開現場,造成無法收集第一現場資料者,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其公司只承保了涉案車輛的主車險種,掛車并未在其公司承保險種,保單上約定的免責事項僅僅是商業保險條款中重要免責條款的一部分,并非是全部的免賠責任。經核,原告所舉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相關,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3.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1份及鑒定發票1張,證明涉案車輛損失經鑒定為271975元,同時原告方花去鑒定費50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該證據有異議,不予認可。依據該鑒定的評估明細表以及所附照片,鑒定結論并不是本著修復的原則鑒定出來的金額,對于應當予以修復的該鑒定結論給出的更換意見,總體損失也超過了其公司的定損金額,且該鑒定報告的鑒定公司并不具有司法廳所核準的鑒定資質。最后,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其公司不予承擔。經核,原告所舉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密切相關,被告雖提出異議,但無相應的證據進行反駁,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4.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拖車施救費發票1張,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費8000元的事實。經質證,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公司認為該損失過高。經核,原告所舉該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5.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單副本1份、投保人聲明5頁、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1份,證明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二)6、駕駛出租車或者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項免責條款作為保險合同重要組成部分,在投保時保險人已經對投保人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義務。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車輛駕駛人勉軍具有A2駕證,其次本案原告主張的是車輛損失,而與被告舉證證明目的并不具有關聯性。另外,保單中特別約定僅僅約定免賠的情形只有: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2.保險車輛單方肇事后,被保險人必須第一時間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時或未經公司同意擅自離開現場,造成無法收集第一現場資料者,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經核,被告所舉該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6.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拒賠通知書打印件1份、勉軍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資格證打印件1份、從業資格證協查函打印件1份,證明涉案事故駕駛人不具備駕駛經營性道路貨物車輛的資格,并在事故后向其公司提供虛假證件,其公司予以拒賠的事實。經質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本案原告主張的是車輛損失,而與被告主張的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資格證無關。經核,被告所舉該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9月27日,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涉案寧ACXX號事故車輛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396000元,保險期限為一年,自2017年9月27日17時22分起至2018年9月27日23時59分止。2018年1月29日06時30分許,案外人勉軍駕駛涉案事故車輛沿連霍線行駛至2063公里200米(甘草店路段)處時,因道路結冰濕滑,導致涉案車輛側翻后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事故經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榆中大隊作出的第623123220180030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勉軍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9月28日,涉案事故車輛損失經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為271975元,同時原告還花費了5000元鑒定費用和8000元拖車施救費用。原、被告未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遂引起原告的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同心源物流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涉案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車輛損失時,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保險理賠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沒有相應的資格證,因而屬于拒賠的辯解理由,因其提供的格式條款,并沒有向原告明確告知該項免賠條款,且被告明知原告的涉案車輛屬于經營性車輛,在投保時也未盡到要求原告出示相應資格證的注意義務,故其辯稱屬于拒賠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辯稱原告訴請的費用過高,且其公司進行了定損,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實,故被告的該項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寧夏同心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賠款28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75元,減半收取278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 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馬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