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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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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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民終860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原金元大廈)1層。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貴州乾民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510982877。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龍里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李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甘XX,貴州麒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710996521。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貴州麒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410656303。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安達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6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上訴金額122000元)。事實及理由:1、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5份調解協議書中除了與周濤濤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經過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調解之外,其余4份均系被上訴人單方面與所謂的涉案事故當事人私自簽訂。對于簽署協議書及出具收條的當事人是否確是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協議書中約定的賠償項目是否與涉案事故有關聯性、協議書是否已經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均沒有舉出證據予以佐證。2、一審判決將被上訴人本車(車牌號為貴J×××××號)的維修費與趙桂林的“車輛置換費”、唐梅的各項損失、周濤濤的修理費及臺班費計入被上訴人的總損失,并以總損失超過交強險限額,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122000元,實屬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3、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沒有及時報險,在事故發生后對所謂涉案當事人的賠償要求不予審查,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
瑞安達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一審中已提交與車主達成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經支付了28萬多元,被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均有清單和發票,故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122000元符合法律規定。
瑞安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82094元(含一審當庭變更金額);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8日,貴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巖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當事人高揚、高廷發(貴A×××××號車)、趙桂林(貴A×××××號車主)、王玥(貴A×××××號車主)、周濤濤(貴A×××××號車主)……2018年12月19日22時25分許,當事人高揚駕駛貴J×××××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前車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當事人高廷發、趙桂林、王玥、周濤濤在此次事故中無過錯行為。”同時,對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原因分析如下:“當事人高揚駕駛貴J×××××號小型普通客車與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因此認定,高揚承擔該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肇事車輛貴J×××××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瑞安達公司,2018年12月11日,瑞安達公司為該車輛在平安財保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1日,責任限額122000元。2018年4月4日,瑞安達公司為該車輛在平安財保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5日-2019年4月4日,其中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227744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向被告報險,被告以原告案發時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拒賠,原告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如前。一審庭審中,原告稱事故發生后其也向保險公司業務員聯系報險過,只是目前不能提交該證據。被告對原告所述不予認可,并在庭審中提交《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投保人聲明》各一份,證實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為雙方約定的責任免除條款,被告對此條款已加粗加黑提示,原告作為投保人明確聲明:“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
另查明:一、對交通事故當事人高廷發的賠償情況,原告向一審法院提交2019年1月1日原告作為甲方與高廷艷作為乙方簽訂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一份,欲證實甲方自愿賠償給乙方各項損失34530元。包括交通費、維修費等各項損失的賠償。原告稱高廷艷系貴A×××××號車主,與高廷發系兩姐弟關系。
二、對交通事故當事人趙桂林的賠償情況,原告提交2019年1月21日,原告作為甲方、趙桂林作為乙方簽訂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一份,欲證實甲方自愿賠償給乙方各項損失共計118000元。包括交通費、誤工費、醫療費等各項損失賠償。乙方所述車輛東風雪鐵龍牌歸甲方所有,本協議簽訂時,甲方現支付給乙方90000元,余下28000元待乙方過戶給甲方后,甲方在3月15號必須一次性支付給乙方。同日趙桂林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瑞安達公司人民幣90000元整。”2018年12月30日,原告作為甲方與唐梅作為乙方,簽訂《交通事故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自愿賠償乙方各項損失及醫藥費共計5000元,乙方出具相關醫療票據并出具收條。經一審法院依法詢問,原告稱唐梅系趙桂林車上乘客,賠償協議簽訂后,唐梅一直未提供醫療費票據。同時,原告稱趙桂林的車輛已經過戶給原告。剩余28000元已經支付,但是沒有支付憑證。
三、對交通事故當事人王玥的賠償情況,原告提交2019年1月3日,原告作為甲方、王玥作為乙方簽訂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一份,欲證實甲方自愿賠償給乙方各項損失共計11000元。包括交通費、維修費等各項損失賠償。
四、對交通事故當事人周濤濤的賠償情況,原告提交2019年1月9日,在貴陽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當事人高揚與周濤濤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約定:高揚一次性賠償周濤濤人民3500元,包含修理費及臺班費。同日,周濤濤出具3500元收據一份。
五、關于貴J×××××號車輛損失情況,原告提交維修清單及發票各一份,欲證實該車因本次事故花費維修費77005元。
六、關于貴A×××××號車輛損失情況,原告提交維修清單及發票各一份,欲證實該車因本次事故花費維修費32695元。
七、關于貴A×××××號車輛損失情況,原告提交維修清單及發票各一份,欲證實該車因本次事故花費維修費3453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是否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二、被告是否應當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
針對爭議焦點一: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有無過錯及過錯程度,保險公司均負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賠付的法定義務,本案中原告已將受害者的所有款項賠付完畢,則可據其賠付金額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其次,國家設立交強險的目的是為了控制機動車行駛這一高危行為的風險,保障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財產損失能都得到及時的補償,因此只要是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保險公司就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的損失進行賠償,且這里的責任限額指的是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對被保險人有責無責以及各項損失等分項進行區分。故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不分責不分項的向原告支付保險金。最后,原告為維修貴J×××××號、貴A×××××號、貴A×××××號車分別支付維修費77005元、32695元、34530元,共計144230元。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122000元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超過部分金額,由機動商業險在滿足賠付條件的情況下承擔賠償金額。
針對爭議焦點二:根據本案所涉保險合同及合同附件的保險條款文本,其中已對“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況下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進行了約定。交通事故后逃逸是法律禁止性規定,這也是每一個駕駛人員應當知曉的法律常識。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之規定,本案中,原告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且該責任免除條款字體已加粗加黑,故應認定被告已履行了提示義務,上述條款對原、被告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駕駛人高揚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實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故被告平安財保對原告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向被告主張保險金282094元,予以支持12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122000元;二、駁回原告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8元,減半收取2504元,由原告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自行承擔113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370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投保人聲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貴A×××××號車維修清單、發票、貴A×××××號車報修單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關于貴J×××××號車輛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范圍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因涉案事故中的駕駛人高揚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義務,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現雙方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向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支付的保險金認定問題。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向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支付的保險金的認定問題。在涉案交通事故后,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與其他車主、乘客達成調解協議時,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未參與,亦未同意調解協議的內容,故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與他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并無約束力,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應支付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的保險金應依法予以確認。首先,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所稱已賠償貴A×××××號車主王玥11000元、貴A×××××號車主周濤濤3500元、貴A×××××號車上乘客唐梅5000元,但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對此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實際支付,亦未提交賠償金額的計算依據,故對上述金額,本院不予確認。其次,涉案交通事故中貴J×××××號車系投保車輛,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交強險的賠付對象為投保車輛、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者,故貴J×××××號車的車輛損失77005元并不能適用本車的交強險來賠付,一審判決對此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再次,對于涉案交通事故中貴A×××××號車的損失情況,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調解協議書》載明的支付金額為34530元,但在其提供的報修單上注明有“實際收33530元,誤工費1000元,另提供的發票金額又為34894元(且未備注修理的車牌號),故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提供的針對貴A×××××號車的損失情況的證據在金額上不一致,金額為34894元的修理費發票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無法確認,故貴A×××××號車的損失,應認定為報修單上載明的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實際支付的修理費33530元,1000元的誤工費系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自愿支付,不應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復次,涉案交通事故中貴A×××××號車的損失有維修清單及發票予以佐證,證明產生維修費32695元,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應支付被上訴人瑞安達公司貴A×××××號車的維修費32695元、貴A×××××號車的維修費33530元,共計66225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63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貴州省貴陽市云巖區人民法院(2019)黔0103民初463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66225元;
三、駁回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008元,減半收取2504元,由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9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8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740元,由貴州瑞安達人防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252.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487.3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厲文華
審判員 袁波文
審判員 葉黔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玉梅
書記員付先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