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賴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贛07民終380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贛州市章貢區#1,1008#2。
負責人:龔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男,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系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賴XX,男,漢族,住江西省石城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賴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石城縣人民法院(2019)贛0735民初14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8172元賠償責任;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于2017年10月20日還清貸款本息,根據合同約定保險合同在還清貸款本息之日終止,而事故發生在2017年11月,顯然事故不在保險期內,故上訴人不予賠償;2.案涉事故并非保險事故,衛生間水管破裂時室內附屬物的修繕賠償,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財產;3.本案的險種為保證保險,非家財險,被上訴人并非第一受益人,不具備保險金請求權;4.被上訴人訴請的損失沒有相應證據支持。
賴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賴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水管爆裂整理措施而支出的費用8172元和頂樓維修費用12390元,共計2056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1月4日,原告賴XX因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石城支行)辦理房屋抵押貸款需要,以其坐落于石城縣××區××號的住房作為保險標的,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險。當日,被告出具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險保險單(保單號:A02106000900)及《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給原告,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人為被告,第一受益人為中國銀行石城支行,險種名稱為抵押商品住房保險,保險期間自2006年1月5日零時起至2021年1月4日24時止,保險費1296元,保險金額16萬?!兜盅荷唐纷》勘kU條款》第五條約定:保險期限與貸款期限一致,保險責任自購房合同約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保險條款還約定了其他內容。2006年1月4日,原告在中國銀行石城支行獲得貸款16萬元。2017年10月20日,原告向中國銀行石城支行歸還了本案涉及房屋抵押貸款的全部貸款本息。2017年11月1日,原告因投保房屋二樓衛生間發生水管破裂,造成二樓衛生間和一樓天花板受損、三四樓樓板有部分滲水痕跡和裂痕的事故,原告修復房屋水管爆裂支出的費用為8172元。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賠申請。2018年1月25日,被告以不符合《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約定為由,作出了不受理保險理賠的決定,并向原告送達了《抵押商品住房保險不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對于被告的處理決定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房屋水管爆裂支出的費用8172元及頂樓維修費用12390元。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事故是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原告與被告約定保險險種為抵押商品住房保險,雙方形成了財產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中的保險合同包括了保險單及《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保險單約定保險期限自2006年1月5日零時起至2021年1月4日24時止,而《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期限與貸款期限一致,保險責任自購房合同約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當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內提前歸還了貸款時保險到期,按《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期限短于保單約定的保險期限,造成保險單及《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期限不一致,引起投保人與保險人對保險期限的爭議。因《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是一種格式條款,且保險條款中有關保險期限的內容沒有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原告)注意的提示,也沒有作出明確說明,故該保險條款中的有關保險期限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按照人們的通常理解保險期限以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日期為準,因此,本案保險期限為2006年1月5日零時起至2021年1月4日24時止。原告所投保的房屋于2017年11月1日發生水管破裂的事故,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屬于《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第三條中保險公司負責賠償的水管爆裂事故的范疇,故該事故屬于保險責任事故。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報案,被告不對該事故進行定損,一審法院采信原告主張的修復房屋水管破裂支出的費用為8172元。原告還清了中國銀行石城支行貸款本息,中國銀行石城支行不主張該事故的保險賠償,原告為被保險人有權向被告主張該事故的保險賠償。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修復房屋水管破裂而支出的費用8172元。原告訴稱2017年11月頂樓樓板斷裂而要求被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主張,應承擔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頂樓樓板斷裂的事實,未舉證證明該事故屬于《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的保險賠償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頂樓維修費用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賴XX支付保險賠償款8172元(開戶名:石城縣人民法院,開戶行:石城縣農商銀行城北支行,開戶賬號:1482792720000005600002);二、駁回原告賴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4元,由原告賴XX負擔18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5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事故是否超過保險期限,是否屬于上訴人保險責任范圍。本案中的保險合同包括案涉保險單約定內容,以及《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兩部分,案涉保險單記載的保險期限為自2006年1月5日零時起至2021年1月4日24時止,與《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第五條“保險期限與貸款期限一致,保險責任自購房合同約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的約定存在沖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應當認定案涉保險合同的保險期限為2006年1月5日零時起至2021年1月4日24時止,而案涉事故發生在2017年11月,未超過保險期限。本次事故中被上訴人為了修復水管爆裂而支出的費用8172元有合法有效的稅務發票為據,故根據雙方《抵押商品住房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由下列原因造成保險房屋損失和費用支出,本公司負賠償責任:一、火災、爆炸、水管爆裂;……”,上訴人應當對該項費用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婷
審 判 員 李 鴻
審 判 員 王麗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張可
代理書記員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