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卡米永通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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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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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7101民初56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9-11-07
原告:烏魯木齊市卡米永通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0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9樓。
主要負責人:肖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男,該公司法務部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女,該公司法務部職員。
原告烏魯木齊市卡米永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米永通運輸公司)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卡米永通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卡米永通運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費6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車費68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評估費28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原告從被告處為自己所有的XXX號自卸汽車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3日止,責任限額為64000元。原告的車輛于2018年10月31日行駛過程中,不慎掉入坑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到現場查勘并定損,但是被告的定損金額根本無法將車輛修復完畢。之后,原告委托新疆華正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金額為95425元。為此,訴至法院,懇請法院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事實予以認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4000元,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23695元,原告維修金額與我公司定損金額差額很大。原告自行委托進行評估,未經我公司同意并參與,對于車輛實際損失原告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如果我公司按照保險金額向原告支付全部保險金,被保險車輛的所有權應該歸我公司所有。
原告與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質證。對于雙方無爭議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保費發票、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當事人存在爭議的證據,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施救費發票、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證明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原告為施救及維修車輛花費的相關費用金額。被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和有效性不予認可,并提出:“原告訴請的維修費95425元已經超出了被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原告自行委托的評估我公司并未參與,修理后的車輛零件已無法找到,因此不能證明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評估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內”。因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系原件,被告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且與本案有密切關聯,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系原告未通知保險人參與的情況下自行委托進行的評估及產生的相關費用,系單方委托,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明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應以該確認書為準,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有效性和關聯性不予認可,并提出:“被告定損的金額根本無法修復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應以我們提供的維修發票及清單為準”。因該定損金額未經過保險合同雙方的確認,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依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卡米永通運輸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為XXX號自卸汽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保單號為:PDXXX01765010000261930,被保險人為原告卡米永通運輸公司,保險限額為64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24日零時起至2018年11月23日24時止。2018年10月31日,被保險車輛在烏魯木齊市米東區硫磺溝西山農場路段不慎掉入坑里,發生單車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到現場進行了查勘并定損。
事故發生后昌吉市浩博汽車服務中心對被保險車輛進行施救,將被保險車輛從事故發生地點拖至修理廠進行修理,為此產生施救費6800元,原告將被保險車輛送至昌吉市鑫慶祥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產生了維修費95425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中心公估申請,申請對XXX號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重新公估,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網絡搖號選取并委托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進行公估。該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情況說明。表示因申請人未及時預交評估費用,且評估標的XXX號車輛已維修完畢,現正常行駛中,維修過程中所更換的配件已無法找到,無法公正,準確的評估出標的車輛的真實損失情況,退案處理。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是否應向原告承擔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如何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原告卡米永通運輸公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交納了保費,為XXX號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并與被告簽訂了商業保險合同。該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被保險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花費了維修費和施救費,且事故中不存在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人免責的情形,因此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原告在本案中請求被告承擔的是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車輛損失險,是指被保險車輛遭受保險責任范圍內的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險車輛本身損失以及被保險人或者其允許的合格的駕駛員對保險車輛采取施救、保護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保險人負責賠償。本案原告請求被告承擔的車輛損失包括維修費、施救費和評估費。
維修費,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被告應承擔的直接損失,且原告已經提交了維修費發票,維修項目清單,證明了該部分損失的實際發生以及金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險保險金6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險金額,并且保險金額等于保險價值的,受損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歸于保險人;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取得受損保險標的的部分權利”之規定,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彌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的損失,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因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4000元,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完全部保險金額后,XXX號被保險車輛的所有權歸被告所有。施救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及雙方保險合同第七條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原告訴請的施救費屬于原告為減少事故造成的損失,將被保險車輛從事故發生地點拖至維修廠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有施救費發票為據,且施救費用金額6800元未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費6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評估費,因該評估系原告訴前自行單方委托進行的評估,未通知保險人參與,本院對其未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評估費28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卡米永通運輸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險保險金64000元、施救費68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完上述保險金之后依法獲得XXX號被保險車輛的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烏魯木齊市卡米永通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金70800元(維修費64000元、施救費6800元);
二、駁回原告烏魯木齊市卡米永通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40元,減半收取820元,由原告烏魯木齊市卡米永通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7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熱西提.阿不力米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王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