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高安市華勇汽運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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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9民終99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荊門市掇刀區(掇刀區深圳大道西段南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800784460XXXX。
負責人:詹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鄒X,江西守一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安市華勇汽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9MAXXXX9H65。
法定代表人:鄒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江西筠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安市華勇汽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勇汽運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8)贛0983民初16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請求撤銷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贛0983民初1680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是本案肇事駕駛員赫正財持有的是A2實習期駕駛證,系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被保險人投保時,上訴人已將該免責條款向其做了明確說明,被保險人也簽字蓋章確認,上訴人已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該免責條款已生效。車輛在保險期間由某保險公司轉讓給被上訴人華勇汽運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規定,免責條款不僅約束其本人,還約束車輛受讓人,請求法院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理賠責任。
二是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要主張其車損損失,被上訴人應提供涉案車輛及駕駛員的行駛證、營運證和肇事司機赫正財的駕駛證、道路從業人員資格證等原件,以證明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年檢合格、具備上路行駛條件以及駕駛員準駕情形,一審判決未查明四證合法有效情形下作出判決,不合法。
華勇汽運公司辯稱:關于實習期問題,一審判決論述詳細,說理透徹,請求維持。針對駕駛證、行駛證、營運證、從業資格證的問題,在出險時上訴人保險公司人員已經查勘,在核賠階段才以“實習期”拒賠,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要求提供從業資格證沒有法律依據。首先,有合法有效駕駛證可以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其次,是否有從業資格證與交通事故沒有因果關系;再次,保險條款約定“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合法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沒有明確是哪種證書;最后,上訴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相關免責條款已經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相關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四是保險條款沒有要求提供營運證。
華勇汽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672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某保險公司對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和事故車輛在該公司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的事實沒有異議,但提出該車駕駛員郝正財持有的是A2實習期駕駛證,系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主張不承擔理賠責任。因為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五項之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被保險人投保時,公司已將該免責條款向其做了明確說明,被保險人也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交付了所投保險合同的條款,并對保險合同和特別約定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對保險人的說明完全理解、同意,特此確認”,并蓋章予以確認。故公司已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該免責條款已生效。因而,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法院要判決承擔理賠責任,公司認為華勇汽運公司訴請的賠償費過高,在核實華勇汽運公司提供的證據原件后再依法核定。
由于雙方對2017年4月23日發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和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車輛損失險并不計免賠的事實沒有異議,該院予以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是,駕駛員持有增駕A2駕駛證,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贛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拒賠。
一審法院認為,司機郝正財于2005年10月26日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2017年3月6日增駕A2。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證的有效期為6年,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之規定,郝正財駕駛機動車牽引掛車的行為并未違反該禁止性規定。本案保險相關條款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被保險機動車,實習期內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牽引掛車的,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而《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由于上述保險合同條款并未明確其中的“實習期”系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依據法律規定,應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故某保險公司以持A2駕照實習期內駕駛半掛牽引車為由主張商業險免賠沒有法律依據,對其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納。華勇汽運公司所有的贛C×××××號重型半掛牽引車2017年4月23日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其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進行理賠。某保險公司提出的贛C×××××車損過高,在核實華勇汽運公司提供的證據原件后再依法核定,但在法定期內并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該院對該辯解意見不予采納。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高安市華勇汽運有限公司人民幣36720元。逾期未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18元,減半收取35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對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是郝正財持有A2駕駛證處于實習期,是否構成保險免責事由。保險合同條款并沒有明確約定實習期是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一審判決對免責條款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釋,依法有據,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建
審判員 涂青達
審判員 楊耀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吳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