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馬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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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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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1民終100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蘭州市紅古區。
負責人:金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蘭州市城關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男,回族,青海省民和縣川口鎮,現住紅古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蘭州市紅古區人民法院(2018)甘0111民初17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紅古區人民法院(2018)甘0111民初1705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一審人民法院在沒有交通事故認定書、報案記錄、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等有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僅憑原告一面之詞就單方面對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實性作出認定,屬于證據不足、事實認定不清。二、被上訴人以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起訴上訴人,但一方面原告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是該車輛的實際駕駛人員;另一方面原告在事故發生時并不是在履行駕駛員的相關職責,故不屬于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責任范疇。三、車輛保險的指向物—車輛與被上訴人所受到的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綜上,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馬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668.58元、誤工費17681元(71708÷365×90),護理費2712元(49509÷365×20),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12×40),營養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賠償1000元,以上合計35041.5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馬XX于2016年7月11日與馬吉來簽訂車輛買賣協議,協議約定將車牌號為甘N×××××號車出售于原告馬XX,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2018年6月20日,被保險人馬海原為甘N×××××號車辦理了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為甘N×××××辦理了商業保險。2018年5月5日原告馬XX駕駛甘N×××××(甘N×××××)半掛牽引車到青海省西寧市國際會展中心拉展柜,在車上蓋雨布時,不慎踩空掉落,住院治療12天。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向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中心支公司進行報案,并記錄出險經過及損失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馬XX所述事件過程的真實性和原告馬XX從貨車頂部摔下導致受傷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本案中,原告馬XX自述系在使用車輛過程中給車蓋雨布不慎踩空墜落發生意外,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并辯稱從車輛摔下的原因存在其他可能。依據原告馬XX向本院提交的2018年5月5日的青海仁濟醫院出具的門診病例及2018年6月2日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報案記錄單,均對該事故的真實性加以確認,本院對原告馬XX發生事故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馬XX從貨車頂部摔下導致受傷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范圍。根據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第三十八條中“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應當從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釋,即“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應當包括被保險機動車的動態使用和靜態使用過程中,并非僅指被保險機動車駕駛過程中。原告馬XX是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給車輛蓋雨布時發生意外,即被保險機動車在靜態使用過程中導致的身體損傷,屬于保險事故。故關于被告認為原告并非是在機動車行駛過程中由于交通事故導致的身體損傷,不在理賠范圍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綜上,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馬XX主張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經核算,原告馬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以上各項數額為:醫療費11668.58元、伙食補助費480元(40×12)、誤工費8251元(71708÷365×42),護理費1628元(49509÷365×12),營養費500元,交通費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計22727.58元。關于原告馬XX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損害賠償款1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馬XX共計22727.58元;案件受理費677元,減半收取33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84元,超訴部分155元由原告馬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二審查明:原審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應賠付被上訴人22727.58元?!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上訴人作為保險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賠付。
關于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人不屬于車上人員保險責任范疇、車輛與被上訴人損害沒有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對《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三十八條中“……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應當從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釋,即“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并非僅指在被保險機動車輛的駕駛過程中,還應當包括與被保險機動車的使用相關的活動。被上訴人馬XX是在使用被保險車輛的過程中給車輛蓋雨布時發生意外,給拉貨車輛蓋雨布既是對被保險機動車的使用,也是駕駛人員的職責,在此使用過程中導致的身體損傷,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故上訴人主張的被上訴人不屬于車上人員保險責任范疇、車輛與被上訴人損害沒有因果關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被上訴人主張的原審證據不足,事實認定錯誤的上訴理由,經審查,雖然被上訴人沒有提交上訴人要求的事故現場的監控錄像、事故認定書等證據,但被上訴人提交的青海仁濟醫院的門診病歷、青海省人民醫院病歷及發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報案記錄單、證人證言等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可以確認該事故的真實性。故上訴人此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惠東
審判員 李志勇
審判員 邢定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閻藝文
書記員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