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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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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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8601民初6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鐵路運輸法院 2019-09-04
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
主要負責人:彭XX,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天津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區-39號及民生路48-50號一層至三層。
主要負責人:鞏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X,天津澤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天津澤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連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受清償的欠款本金1949200.58元,以及逾期支付期間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與案外人向陽坊(天津濱海新區)食品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陽坊濱海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向陽坊濱海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貸款人,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整,貸款期限為一年,貸款于2017年7月19日到期。向陽坊濱海公司與被告簽訂《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及《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條款中約定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根據《借款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及相關擔保人進行催收后,對于不足以清償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金、貸款欠息剩余部分,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現向陽坊于該筆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完全向原告清償欠款,原告多次向向陽坊濱海公司及保證人催收無果,已形成《保險條款》中第五條規定的保險事故情況。原告根據貸款保證保險合作協議向被告提交理賠材料,申請理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對原告未受清償的欠款作出賠償,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沒有盡到審查義務,原告有重大過失,被告不予賠償;原告已就涉案款向債務人提起訴訟并進入執行程序,根據合同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應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由雙方共同追償,原告行為違約導致被告已經無法向債務人進行追償,且原告權利已受到生效判決書的保護,不應該再向其主張權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乙方簽訂《貸款保證保險合作協議》(以下簡稱《合作協議》),協議約定雙方的合作方式為借款人為獲得生產經營性資金向甲方申請貸款,并與甲方簽訂《借款合同》,同時向乙方投保;如發生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對甲方履行償還貸款本息義務時,由乙方按《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和協議相關條款的約定向甲方承擔賠償責任。保險金額為乙方承保的貸款保證保險及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本協議項下甲方與投保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中未償還的融資金額本金、利息,使用《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小額貸款保證保險》、《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以及本協議約定的相關條款承保,貸款本金上限300萬元人民幣。甲方有權要求投保人在甲方開立保證金賬戶,并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證金,保證金按照主債權的罰息、復利、利息、本金的順序依次償還。當投保借款發生逾期的,甲方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投保人送達催收通知書或律師函并通知乙方,乙方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及時回復甲方,在本期限內未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與投保人達成任何影響乙方權益的協議,包括但不限于債務豁免、特殊的還款安排等;乙方超過上述限定期限未回復甲方的,甲方有權采取保護自身債權的措施,但不免除乙方的保險責任。
2016年7月18日,被告出具小額貸款保證保險單,記載投保人為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被保險人為原告,擔保人為案外人天津向陽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陽坊食品公司”)及李泳銀,貸款本金300萬元,貸款利率7.395%,貸款期限為12個月,自2016年7月20日零時起至2017年7月19日24時止,保險金額為3221850元,保險費為86989.95元,絕對免賠率30%。《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的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投保人仍未完全履行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的義務,視為保險事故發生。第六條,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根據《借款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和相關擔保人進行催收后,對于不足以清償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金、貸款欠息的剩余部分,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三)被保險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等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督管理部門業務規范性文件規定而存在重大過失的,使投保人未履行《借款合同》而導致被保險人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三十九條釋義,對“重大過失”的解釋為指行為人因疏忽或過于自信不僅沒有遵守法律對他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連人們一般注意并能夠注意的要求都未達到,以致造成某種損害后果。
2016年7月21日,原告與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3000000元,貸款用途僅限于乙方審批同意的《流動資金貸款提款申請書》中所述貸款用途,貸款期限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9日,貸款利率為年利率7.395%。貸款資金的發放與支付中:7.2采用甲方自主支付的,由乙方審核甲方加蓋公章的《流動資金貸款提款申請書(適用于自主支付)》,同意后,將貸款資金發放至甲方賬戶,再由甲方按照約定方式自主支付給符合約定用途的交易對手;7.3采用乙方受托支付的,由乙方根據約定的貸款用途審核甲方提供的支付申請所列支付對象、支付金額等信息是否與相應的商務合同等證明材料相符。審核同意后,根據甲方加蓋公章的《流動資金貸款提款申請書(適用于受托支付)》及其中的委托支付意思表示,由乙方將貸款資金發放至甲方賬戶并直接對外支付給符合約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對手。本案中,原告與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約定了甲方自主支付方式。放款前,原告要求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存入15萬元保證金。后原告分別根據向陽坊濱海公司的申請,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秦皇島市百晟來商貿有限公司支付100萬元,資金用途為采購日常經營的原材料;向案外人逍遙津(天津)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支付200萬元,資金用途分別為采購日常經常的包裝盒。2017年7月10日,原告向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郵寄還款資金利息支付提示通知單,順豐速運顯示2017年7月12日簽收。2017年7月20日,原告分別向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向陽坊食品公司寄出《華夏銀行催收逾期貸款欠息通知書》,案外人于2017年7月21日分別簽收。
2017年9月13日,原告就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向陽坊食品公司及李泳銀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向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8年3月23日,該院出具(2017)津0103民初10822號生效判決書記載:“2016年7月21日原告與被告向陽坊濱海公司簽訂編號為TJXXX010120160008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該合同約定:借款人為被告向陽坊濱海公司,貸款人為原告;本合同項下貸款金額為3000000元;本合同項下貸款期限為1年,自2016年7月21日始至2017年7月19日止。……原告與被告向陽坊食品公司、李泳銀分別于2016年7月21日分別簽訂編號為TJXXX010120160008-11的《保證合同》、編號為TJXXX010120160008-12的《個人保證合同》。……2016年7月21日原告依約向被告向陽坊濱海公司發放借款3000000元,被告向陽坊濱海公司并未按約還款。截止至2017年9月11日,被告向陽坊濱海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17572.25元。……判決如下:一、被告向陽坊(天津濱海新區)食品銷售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917572.25元;二、被告向陽坊(天津濱海新區)食品銷售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罰息(按《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標準計付);三、被告天津向陽坊食品有限公司、李泳銀對上述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事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天津向陽坊食品有限公司、李泳銀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向陽坊(天津濱海新區)食品銷售有限公司追償;……”2018年7月27日,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法院受理原告依據(2017)津0103民初10822號民事判決書對向陽坊濱海公司、向陽坊食品公司及李泳銀的強制執行申請,經執行回款12.9萬,全部用于償還本金。2018年9月12日及2018年10月19日的事故理賠補充材料交接單,均有被告簽章。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協議》、投保單、《保險條款》、保險單、天津增值稅專用發票、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個人保證合同》、借款憑證、還款資金利息支付提示通知單及順豐速運快遞單、華夏銀行催收逾期貸款欠息通知書及順豐速運快遞單、快遞信息說明、向陽坊理賠申請材料、律師函、律師函回函、向陽坊理賠補充材料交接單、回復函、交接單、貸款賬戶基本信息、《華夏銀行天津分行小企業保貸業務操作細則》,被告提交的(2017)津0103民初10822號《民事判決書》、《強制執行申請書》、《強制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2018)津0103執3848號《限制消費令》及(2018)津0103執3848號之一《限制消費令》、情況說明、單位結算業務申請憑證、《產品購銷合同》、企業工商信息、放款通知書等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意見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強制性效力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及相應數額。根據《保險條款》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投保人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的還款義務,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或《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內,投保人仍未完全履行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的義務,視為保險事故發生。發生保險事故的,被保險人根據《借款合同》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投保人和相關擔保人進行催收后,對于不足以清償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金、貸款欠息的剩余部分,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向被保險人賠償。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30日內仍未完全履行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的義務,應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原告對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及相應擔保人進行了催收,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就不足以清償的貸款本金、貸款欠息的部分向原告進行賠償。被告認為原告權利已經受到生效判決書的保護,不應再向其主張權利的抗辯,本院認為其抗辯有悖于保險合同約定,不予采納。原告與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要求其存入15萬元保證金,并分別與案外人向陽坊食品公司、李泳銀就該《借款合同》簽訂《保證合同》及《個人保證合同》。原告按照原、被告雙方《合作協議》及其內部管理的相關要求,對借款企業進行了相應的審查,審核通過后,對其發放貸款。在貸款期間,借款人除最后一期外,均按時支付了相應利息。被告認為原告與案外人向陽坊濱海公司之間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貸款應按照甲方自主支付方式支付,但涉案款項的發放是受托支付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約定。本院認為該筆貸款雖為受托支付,但根據《借款合同》約定,受托支付的放款審查程序嚴于自主支付方式。同時按照原、被告雙方協議約定,被告享有獨立的保證保險授信前調查和審核權,有權依據投保人相關資料和信息決定是否辦理保險,有權向原告方授信情況進行定期復查,并根據復查時發現的風險問題向原告方提出風險提示;若發現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繼續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險費的重大風險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修改或終止保險合同。經過本院調查,被告工作人員參與了授信前調查,前往向陽坊濱海分公司進行了實地核實,審查了公司業務往來合同,且被告有貸后管理環節。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過失未盡到審查義務,但未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對此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前款規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已經從第三者取得損害賠償的,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時,可以相應扣減被保險人從第三者已取得的賠償金額。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不影響被保險人就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貸款于2017年7月19日到期,原告分別于7月20日向投保人、擔保人郵寄了催收逾期貸款/欠息通知書進行了催收,催收未果后原告向投保人、擔保人提起金融借款訴訟并進入執行程序,對于未能執行的款項,被告在理賠后并不影響其向債務人、擔保人行使其追償權。且在《合作協議》第二十六條理賠條件及范圍部分,雙方并未限制原告自行追償。對被告認為原告行為導致被告已經無法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的相關辯論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的賠償以被保險人向投保人和擔保人催收后,仍不足以清償《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投保人未償還的貸款本金,貸款欠息的剩余部分為基礎,保險金額等于投保時貸款本金,貸款利息之和的,保險人在扣除按保險合同載明的絕對免賠率計算出的每次事故免賠額后計算賠償。《借款合同》對于清償債務順序約定為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損害賠償金、違約金、復利、逾期利息和罰息、利息、本金。原告按照《合作協議》及《合同條款》約定的保證金償還順序對貸利息款及本金進行沖抵,在貸款本金中扣除相應已取得的執行金額并按照合同約定扣除免賠部分30%后,向被告主張賠償欠款本金1949200.58元的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逾期利息,沒有相關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主張1949200.58元理賠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1949200.58元;
二、駁回原告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171.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福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連麗萍
書記員郝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