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中國鐵路南昌局集團有限公司與付XX、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醴陵火車站來龍門營業部、湖南夕陽紅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湖南夕陽紅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星城分公司、某保險公司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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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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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2民終2831號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
法定代表人:邱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X,湖南辰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中國鐵路南昌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繆XX,男,該公司公司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付XX,女,漢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醴陵火車站來龍門營業部。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負責人:鐘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夕陽紅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
法定代表人:仇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南夕陽紅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星城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岳麓區。
負責人:謝XX。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黃XX,長沙市雨花區仁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聯旅行社)、中國鐵路南昌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昌鐵路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付XX、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醴陵火車站來龍門營業部(以下簡稱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湖南夕陽紅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夕陽紅旅行社)、湖南夕陽紅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星城分公司(以下簡稱夕陽紅旅行社星城分公司)、原審被告旅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17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南昌鐵路局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南昌鐵路局公司不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南昌鐵路局公司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鐵路列車平穩運行,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對付XX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責任。一審判令旅游經營者和輔助者共同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中聯旅行社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付XX關于返還旅游費用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從現有證據來看,中聯旅行社盡到了安全謹慎注意義務,不存在過錯,一審法院不區分責任的共同承擔責任有違公平公正。中聯旅行社提供了涉格、無瑕疵的旅游產品,不存在違約,故不應退還4000元的旅游費用。
付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夕陽紅旅行社、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南昌鐵路局公司應當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可以追償。
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醴陵火車站來龍門營業部共同賠償因旅游服務合同違約導致付XX人身損害賠償金及財產損失241950.6元;2.判令中國鐵路南昌局集團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7日,付XX與其丈夫曾某向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交納旅游費7000元《2018“敬老號”空調西北旅游專列14日游》,雙方建立旅游服務合同關系。中聯旅行社向夕陽紅旅行社采購了交通服務等旅游服務項目。夕陽紅旅行社星城分公司接受其總公司即夕陽紅旅行社的委托,委托福建鐵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向南昌鐵路局公司申請旅游專列。2018年8月27日,付XX及其丈夫由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組織,從醴陵站上車,乘坐南昌鐵路局公司運營的敬老號專列到達青海省西寧第一站,游玩西寧的景點后于2018年8月30日15時上專列往敦煌。當日23時40分許,付XX從臥車上鋪沿梯鋪爬下準備上衛生間,因列車晃動不慎摔倒在地,造成付XX多處骨折、脾損傷。經列車旅游隨車醫生檢查后建議下車治療,次日到達敦煌市后住敦煌市,住院費用43013.37元由南昌鐵路局公司支付。同年12月5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受付XX委托對其傷殘等級及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鑒定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湘雅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958號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付XX脾切除術后構成捌級傷殘。護理期為肆個月,營養期為肆個月。
另查明,付XX除繳納旅游費外,另外繳納了876元的自費旅游景點費用。中聯旅行社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責任險,每次事故每人責任限額100萬元,精神損害責任限額2萬元,有責延誤費用責任限額2萬元,附加險擴展費用限額20萬元,保險期自2018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旅游服務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為:一、中聯旅行社、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夕陽紅旅行社、夕陽紅旅行社星城分公司是否因旅游合同違約賠償付XX各項損失241950.6元二、南昌鐵路局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三、某保險公司是否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付XX損失關于賠償責任問題,付XX向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交納《2018“敬老號”空調西北旅游專列14日游》旅游費,雙方建立旅游服務合同關系,系雙方意思表示真實,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旅游服務合同合法有效。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作為旅游經營者,應當合理安排行程并履行行程中的安全保障義務。付XX年齡較大,地接社即夕陽紅旅行社、夕陽紅旅行社星城分公司為其安排專列上鋪,又未有證據顯示向付XX進行安全宣傳及風險提示,地接社存在過錯。付XX深夜從專列臥車上鋪下來準備去衛生間,因列車晃動導致摔傷,旅游經營者、地接社及旅游輔助者應對付XX所受的傷承擔賠償責任。中聯旅行社系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的總公司,醴陵營業部所接納的業務均為總公司承攬業務,旅游服務地接社即夕陽紅旅行社與其星城分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因此四被告均應承擔責任。中聯旅行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旅行社責任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賠償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關于賠償數額的問題。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標準進行認定。1、醫療費:付XX在住院期間自墊醫療費用179元,出院后在湖南師大附屬湘東醫院復查費用121.6元及醫療器械135元,合計435.6元;2、護理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付XX護理期限為肆個月,參照湖南省統計局公布的2018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從業人員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年平均工資61221元的標準,付XX的護理費均為20127.45元(61221元÷365天×120天),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3、殘疾賠償金:付XX系城鎮戶口,其已年滿65周歲,結合付XX在此次事故被評定為捌級傷殘;付XX的傷殘賠償金應按照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標準計算15年,其殘疾賠償金152766元(33948元×15年×30%);4、住院伙食補助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24天=2400元;5、交通費:付XX受傷后其兒子從湖南長沙來敦煌看望付XX的交通費2480元及護理人員交通費822元予以認定,合計3302元。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6、住宿費:付XX受傷后,其陪護人員的住宿費1168元予以確認;7、營養費: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付XX營養期限為肆個月,營養費為3600元(120天×30元)。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8、鑒定費:付XX因進行司法鑒定共花費鑒定費1530元,有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予以佐證,一審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損害撫慰金:當事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應當在侵權訴訟中提出,由于付XX在本案中主張旅游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故付XX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10、旅游費用損失:付XX受傷未能繼續履行,但旅游公司已履行了部分合同義務,故一審法院酌情認定旅游公司退還付XX旅游費4000元,對其他親友旅游費用的損失因主體不符,不屬本案處理范圍,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上述付XX損失共計189329.05元,其中除應退還的旅游費用4000元外,其他的尚未超過旅行社責任保險的人身傷亡責任限額100萬元,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付XX支付的旅游費用支出應由中聯旅行社、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退還4000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中聯旅行社、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夕陽紅旅行社、夕陽紅旅行社星城分公司、南昌鐵路局公司共同賠償付XX各項損失185329.05元。此款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給付XX;二、中聯旅行社、中聯旅行社來龍門營業部退還付XX旅游費用4000元;三、駁回付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本訴受理費4930元,減半收取2465元,由中聯旅行社承擔2083元,付XX承擔382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審劃分各方當事人責任是否恰當、判令返還部分旅游費用是否正確。首先,中聯旅行社作為案涉旅游合同的直接當事人,對合同約定的整個旅游行程包含住宿、交通及其他事項應當合理安排,盡到謹慎注意義務,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本案中,中聯旅行社把年老旅游者付XX安排到上鋪,未排除可能的安全隱患,對損害的發生有主要過錯,旅游輔助者夕陽紅旅行社和南昌鐵路局公司未針對付XX等旅游者的基本情況作出合理的鋪位等運輸安排,對損害的發生有次要過錯。根據現有證據和查明事實,付XX對本案損害發生沒有過錯。故本院根據案件情況,認定中聯旅行社承擔60%責任、夕陽紅旅行社承擔21%責任,南昌鐵路局公司承擔19%責任。因本案損害的發生系共同侵權造成的,侵權人對被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連帶責任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因中聯旅行社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在保險期間內,應當在保險金額內在中聯旅行社責任范圍內對全部損失承擔責任,某保險公司支付超出應當由中聯旅行社賠償份額的,可以直接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一審未根據侵權人的過錯大小劃分具體責任、確定個體賠償數額不正確,本院予以糾正。故南昌鐵路局公司關于不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不成立,關于不應共同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成立。其次,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安全系旅游合同的應有之義。本案中,因中聯旅行社未能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導致無法繼續旅游,中聯旅行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一審認定返還旅游費用并無不當。故中聯旅行社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法人的分支機構以自己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
綜上所述,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中國鐵路南昌局集團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八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1793號第二項;
二、撤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1793號第一項、第三項;
三、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中國鐵路南昌局集團有限公司、湖南夕陽紅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付XX228342.42元(含中國鐵路南昌局集團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3013.37元),各連帶責任人支付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
四、某保險公司在上述第三項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
五、駁回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4980元,由中國鐵路南昌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930元;由株洲中聯國際旅行社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羊 敏
審 判 員 盧飛虎
審 判 員 曹 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陳 河
書 記 員 楊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