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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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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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民終755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5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X,住天水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甘肅康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天水市麥積區。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X,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因與被上訴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2019)甘0503民初22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對保險期間沒有協商約定;3.本案保險期間條款應當是免責條款和延遲責任條款,被上訴人應當履行明確告知義務;4.對保險事故、保險責任、保險條款的理解處理,始終要貫穿保險法第三十條的“不利解釋”原則;5.判決被上訴人賠償責任有利于規范目前混亂的保險市場;6.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錯誤,被上訴人在原一審中提交的是商業投保單、保險單和交強險代抄件。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起上訴,望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險期間條款是可以約定的,不屬于格式條款,被上訴人沒有特別提醒義務。
王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賠償款271430.39元(其中死亡賠償金555268元、喪葬費3286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誤工費8138.47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補助費24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6765.67元,合計647425.14元,扣減交強險已賠償的110000元外,按50%計算即268717.57元,加上王X的誤工費2712.82元,共計由某保險公司賠償271430.3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26日,王X在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號長安客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各一份,共交納了2667.17元的保險費,其中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記載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23日00時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時止。2018年10月29日14時10分許,王X駕駛×××號車沿麥甘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天水市××區時,因觀察不夠,與前方受害人王建虎推行的無牌照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致王建虎受傷并于當日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日,王X的代理人王吉太與受害人王建虎的親屬王劍波達成了一次性賠償43萬元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上述款項王X已賠付。2018年12月5日麥積交警大隊出具第6205031201800019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王建虎、王X承擔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查明,2017年10月17日,王X向人壽財險天水公司為其駕駛的×××號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23日00時起至2018年11月22日24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責任保險合同在涉案事故發生時是否生效,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十三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保險合同是可以約定生效日期的。本案中,保險合同成立時間和生效時間不一致,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第十四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涉案保單載明的繳費日期為2018年10月26日,但載明的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23日00時起至2019年11月22日24時止。涉案的合同自2018年11月23日00時起生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2018年10月29日,未在保險期間內,故某保險公司依法不承擔保險責任。關于王X提出的保險單上王X的簽名不是王X所簽,系他人代簽,某保險公司未明確告知生效日期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繳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本案中,王X雖未在投保單上簽字,但王X繳納了保險費并親自領取了保單,應視為對保險合同的認可。保險單中明確記載了保險期間,保險期間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的期間,屬于合同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或者免責條款,故某保險公司對保險期間沒有特別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義務。故對王X的上述意見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判決:駁回王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372元,由王X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承擔理賠責任的問題。
上訴人王X于2018年10月26日在被上訴人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三者商業險,并交納保費2667.17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止,保險期間距離投保人投保時間推遲了28天。對于推遲的原因和期限,王X認為交款當天保險合同就生效了,即2018年10月26日合同就應該生效,至于保險合同推遲28天生效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陳述推遲期限的原因是為了與王X2017年在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的交強險時間銜接,推遲時間已告知王X,并且給其優惠了240元保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推遲保險期間是告知王X并經其同意的,但其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王X在保險公司購買了兩份不同險種的保險,即使交強險的時間要與上一年的交強險的時間銜接而推遲28天,那么第三者商業險的保險期間是否也要與交強險銜接而推遲28天期限,被上訴人對此沒有做出合理的解釋,也沒有證據向法庭提交。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該舉證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判決作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約定的保險期間無效,該保險合同自保險費交納之日,保險合同成立之日即2018年10月26日生效。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
2018年11月1日上訴人王X與案涉事故死者王建虎的家屬達成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由上訴人支付王建虎家屬43萬元賠償金,上訴人對受害人進行了賠付。2018年12月5日公安部門出具案涉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上訴人在案涉事故中承擔50%的責任。從上列時間上推斷,上訴人是先對受害人進行了賠付,后有案涉事故責任的劃分,賠償協議顯示,上訴人賠付的43萬元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各種費用,是對受害人進行的全額賠付,雙方達成的賠償協議是對全額賠付達成的合意,該賠付款已由上訴人實際支出,根據事故認定書劃分的責任,上訴人在該起事故中承擔50%的責任。涉案車輛的交強險已理賠11萬元,上訴人實際支付了32萬元,故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50%的責任范圍內承擔商業保險的理賠責任,即(43萬元-11萬元)÷2=16萬元。綜上,上訴人王X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處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2019)甘0503民初2237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支付上訴人王X責任保險理賠款16萬元;
三、駁回上訴人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372元,上訴人王X承擔30%,即1162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70%,即42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372元,上訴人王X承擔30%,即1162元,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70%,即42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宏權
審 判 員 陳 萍
審 判 員 雒 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紅麗
書 記 員 郭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