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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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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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02民再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再審 民事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 2019-12-18
監督機關: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畢X。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
申訴人李XX因與被申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的(2018)吉0202民初1182號民事裁定,向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申訴,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以吉昌檢民(行)監[2019]22020200004號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書向本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19年8月24日作出(2019)吉0202民監13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金某、孫某出庭,申訴人李XX、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檢察院再審檢察建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法庭審理時提出了原告李XX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但合議庭卻未向原告李XX核實是否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等情形,在未對此爭議焦點進行審理的情況下,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以超過李XX當庭確認的權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十年為由,認定李XX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因而裁定駁回李XX的訴訟請求,違反了法律規定,剝奪了李XX的辯論權利。綜上所述,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02民初1182號民事裁定書存在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違法情形,特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申訴人李XX稱:原審時我的訴訟請求是:1、判令被告賠償支付原告由投保人轉讓給原告受益的事故賠償金57228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未及時履行《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義務長達24年之久,使原告因此受到傾家蕩產的損失24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再審我要求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一共117228元(車險7228元、責任險110000元);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以第一項為基數,從1995年12月1日起至今天,按照月百分之二的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我是原吉林市食品總廠的職工,該廠于1997年破產,1995年食品廠大貨車XXX號發生了一起嚴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二名隨車人員重傷害,一人開顱手術,一人將脾摘除,經吉林市檢察院刑事科學技術鑒定均為重傷害,吉林市交警支隊認定吉林市食品廠司機王鳳君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車1995年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車身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單號為吉船字(95)第01073號。事故發生后,食品廠授權李XX,作為本事故民事糾紛賠償一案中訴訟代理人,“全權”處理此事故。李XX親自將全部的理賠手續報給了某保險公司。
由于此次事故是李XX個人用車(領導批準),傷者是請的幫工,按規定應由食品廠承擔賠償責任,可是,當時食品廠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工廠停產,職工放假,財務僅有的十幾萬元賠付給對方,食品廠無錢支付李XX隨車傷者的醫療費等,全部由李XX個人高息借款墊付了十多萬元,食品廠當時承諾,保險公司賠付給食品廠的保險事故賠償金由原告受益,并用書面形式告知某保險公司將賠償給食品廠的賠償金直接賠付給李XX。本事故賠償金存在三角債務關系,即某保險公司欠食品廠事故賠償金,食品廠欠李XX事故賠償金,食品廠為了在破產前盡快賠付給李XX,將某保險公司所欠食品廠的賠償金轉讓給了李XX,這樣,食品廠就不存在和李XX、某保險公司之間債務關系,最后,形成債務關系是李XX、某保險公司雙方,因此,李XX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保險事故賠償金是有依據的。因某保險公司不作為,沒能及時賠付給李XX保險事故賠償金,將賠付手續全部銷毀,使李XX長達20多年沒有得到賠付,給李XX造成了嚴重經濟損失,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應該承擔不利的后果責任。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賠償義務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各種損失297228元。由于李XX、某保險公司雙方經過五年的協商始終沒有達成協議,因此訴至法院,請人民法院支持李XX的訴訟請求。交強險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公司可以向被保險人和被害人賠償保險金,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責任保險,第三者險,第三者有權就應獲賠償部分,向保險人提出賠償。
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申訴人告訴沒有合法依據,該被保險車輛,投保人和被保人均為吉林市食品總廠,該車輛為國有資產,故車輛損失為國有資產損失,賠償款不應轉讓給個人,國有資產是否賠償,我公司不清楚,如果沒有賠償,當時吉林市食品總廠應該申請賠償,申訴人李XX的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另外,該車輛人員損失為車上人,該車輛未在我公司投保車上人,關于申訴人李XX請求的利息問題沒有法律依據及證據,法院不應予以支持。保險公司于1996年改革分立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股份制改革又變成股份制公司,部分債權債務轉交中國人民保險控股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也進行股份制改革,成立中國人壽資產控股公司。該款項是否賠償,我公司無法核實,原告以被保險人身份請求賠償,違反法律規定,被保險人為國有企業,其資產不能轉讓給個人,原告沒有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只有事后法人的敘述代理事實,原告只能以代理人身份處理此事,不能以原告身份處理此事,否則違反國家法律規定。原告身份不適格,假設被保險人請求賠償,超過訴訟時效,2年內不行使權力,其訴訟權消失;同時,本案現在已經長達24年,嚴重超過民事訴訟時效,原告請求第二項沒有法律依據,由于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我公司對原告不存在賠償的義務,基本義務不存在,附加義務也不存在,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起訴。
原審原告李XX在原審中向本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支付原告由投保人轉讓給原告受益的事故賠償金57228元;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未及時履行《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義務長達24年之久,使原告因此受到傾家蕩產的損失24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原審認為:原告李XX的起訴不符法定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受傷人員有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共10人,其中兩名車上人員為重傷。李XX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食品廠賠償的10多萬系賠償給第三者,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本次事故第三者已經全部賠償完畢及食品廠向保險人理賠時已經通知保險人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李XX。綜上,李XX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系適格的保險金請求權人,依法應裁定駁回其起訴。退一步說,即使李XX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本案也已經超過李XX當庭確認的權利受侵害之日起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本院原審裁定:駁回李XX的起訴。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申訴人李XX在再審證據交換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與原審提供的證據相同:
1、《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投保單(附表)》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肇事車輛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吉林市船營支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6萬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限額為5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為1995年9月25日0時至1996年9月24日24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是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船營支公司出具的,保單是否生效無法確定,當時食品廠是否交納保險費不清楚,不是我公司出具的,而且原告提供的復印件,能證明原告告訴錯誤,法院應根據該證據,依據民訴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移送或駁回起訴;
2、《關于李XX代吉林市食品廠申請索賠的答復函》一份,證明被申訴人承認沒有賠付賠償款。
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申訴人到我公司多次上訪,無法核實是否是我公司出具的,只是我公司的答復,不是我公司承認申訴人所說的事實;
3、《吉林市食品廠介紹信》一份,證明申訴人沒有放棄權利。
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無法證實申訴人到船營保險公司核實什么事情,辦理什么業務,是食品廠單方出具的,與我公司無關;
4、吉林市食品廠退休職工管理委員會給吉林市交警支隊出具的書面材料一份,證明申訴人李XX通過該介紹信,查到相關證據。
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是復印件,說明中只能體現申訴人是委托代理人,能證明該公司沒有走訴訟程序;
5、《關于李XX就交通事故上訪問題的答復》,證明吉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于2005年1月31日出具,能夠證明交通事故傷者受傷程度。
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上訪材料的答復是交警支隊對上訪人進行事故處理的相關答復,與本案無關聯性;
6、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1996)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一份、《交通肇事車輛損失鑒定書》復印件八份,證明交通事故過程,車輛損失鑒定結果,被申訴人沒有賠付保險金。
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申訴人沒有關系;
7、吉林市食品總廠工商檔案信息資料一份、1996年3月12日吉林市食品總廠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吉林市食品總廠廠長曹洪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吉林市食品總廠財會科科長王佐華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2017年9月11日吉林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說明》一份、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上述證據證明曹洪越處理本次事件的態度以及廠里和主管單位承諾給我處理此事。
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該組證據中工商檔案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對《授權委托書》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無異議;對兩份《情況說明》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有異議,只能證明事故事實、原告是委托代理人,曹洪越無權處分財產;對《說明》無異議,曹洪越2017年出具證明時已經退休。
被申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原審及再審過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申訴人李XX提供證據的證明力,綜合認定如下:
一、關于證據1和證據6的證明力
證據1《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單(正本)》和《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機動車輛投保單(附表)》復印件各一份,證據6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1996)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一份、《交通肇事車輛損失鑒定書》復印件八份。經本院審查認為,該兩組證據,可以相互認證證明的事實是:原吉林市食品總廠與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吉林市船營支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中包含該肇事車輛,即XXX號解放牌141型貨車,保險合同中約定車輛損失險6萬元,第三者責任險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5萬元。該起交通事故,司機王鳳君負全部責任,肇事車輛致10人受傷并致另兩輛機動車XXX號和XXX號車輛損失。經車輛損失鑒定,肇事車輛XXX號車輛損失額為7228元,XXX號車輛損失額為22992元,XXX號車輛損失額為27836元。肇事司機王鳳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該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未附帶民事訴訟。綜上所述,該兩組證據客觀真實,證據來源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對證據1和證據6的證明力予以采信。
二、關于證據2、證據3、證據4、證據5的證明力
證據2《關于李XX代吉林市食品廠申請索賠的答復函》、證據3《吉林市食品廠介紹信》、證據4吉林市食品廠退休職工管理委員會給吉林市交警支隊出具的書面材料、證據5《關于李XX就交通事故上訪問題的答復》。經本院審查認為,證據2《關于李XX代吉林市食品廠申請索賠的答復函》,該證據能夠證明某保險公司對申訴人的索賠明確表示拒賠,并建議申訴人李XX通過訴訟渠道解決糾紛;證據3《吉林市食品廠介紹信》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吉林市食品廠介紹申訴人李XX去船營保險公司處理本單位所涉交通事故;證據4吉林市食品廠退休職工管理委員會給吉林市交警支隊出具的書面材料和證據5《關于李XX就交通事故上訪問題的答復》,該兩份證據能夠證明申訴人李XX處理案涉交通事故糾紛。上述證據客觀真實,證據來源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采信。
三、關于證據7中相關證據的證明力
證據7中吉林市食品總廠工商檔案信息資料一份、1996年3月12日吉林市食品總廠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復印件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吉林市食品總廠廠長曹洪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2017年5月10日原吉林市食品總廠財會科科長王佐華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2017年9月11日吉林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說明》一份、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經本院審查認為,證據7中吉林市食品總廠工商檔案信息資料能夠證明原吉林市食品總廠工商注冊登記情況;《授權委托書》能夠證明申訴人李XX是原吉林市食品總廠的受委托人處理案涉交通事故糾紛;曹洪越出具的《情況說明》,該證據屬證人證言,該證言能夠證明案涉交通事故發生的部分情況,但其證明保險公司的賠款應由李XX受益,僅是個人觀點。如該受益屬申訴人李XX享有的法定受益自不必說,現申訴人李XX不能提供合同受益的直接證據;王佐華出具的《情況說明》,該證據屬證人證言,該證據能夠證明案涉交通事故車輛已投保及部分人員受傷情況,該證人證明“待保險公司賠款時再為其補償”,未證明申訴人李XX獲得了案涉交通事故保險公司理賠的請求權;吉林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說明》及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該兩份證據均屬書證,證據《說明》能夠證明原吉林市食品總廠為市屬國有企業,于1997年3月破產終結,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能夠證明證明人的身份情況。
綜上所述,證據7中吉林市食品總廠工商檔案信息資料、《授權委托書》、王佐華出具的《情況說明》、《說明》及曹洪越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客觀真實,證據來源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予以采信;證據7中曹洪越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經再審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1995年6月,原吉林市食品總廠與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吉林市船營支公司訂立《機動車保險合同》,原吉林市食品總廠投保了包括XXX號解放牌141型貨車在內的機動車車輛保險,該車車輛保險投保單標注車輛損失險6萬元,第三者責任險每次事故最高賠償額5萬元,保險期限為1995年9月25日0時至1996年9月24日24時。
1995年11月30日14時許,原吉林市食品總廠司機王鳳君駕駛XXX號解放牌141型貨車,沿老吉豐公路東線由北向南行駛,當行至原豐滿鑄管廠附近慢彎時發現相對方向有車駛來,由于忽視交通安全,判斷失誤、違反超車規定,強行超越同方向車輛侵左行駛,與相對方向正常行駛的吉林市豐滿交警大隊北京213型吉普車相撞后解放141型大貨車轉向失靈造成側滑,又將相對方向駛來的吉林市豐滿區城管局范立軍駕駛的解放輕型雙座小貨車撞入路東側溝內,造成三輛汽車嚴重損壞并致孫德增、范立軍和車上隨同民警徐學勇、楊柏軍、楊懷春、徐恒德及解放141大貨車上的隨同人周紹軍、王立斌、蘇忠武、葛通巖等十人受傷。司機王鳳君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該案未附帶民事訴訟。在處理該交通事故時,原吉林市食品總廠曾委托本廠書記白鳳友及車管科科長李XX代理本廠處理該事故。原吉林市食品總廠于1997年3月破產終結。
2018年5月16日,李XX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支付其由投保人轉讓的受益事故賠償金57228元,以及因未及時履行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義務長達24年之久,使原告因此受到傾家蕩產的損失24萬元。
本院再審認為:一、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
原審認為李XX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系適格的保險金請求權人,依法應當裁定駁回其起訴。同時原審認為本案已經超過李XX當庭確認的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抗辯事由成立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故原審裁定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對李XX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再審庭審過程中,本院要求李XX明確自己的請求權基礎,李XX最后明確表示自己主張代位權訴訟,同時明確表示無法提供證據。
代位權訴訟是一種有效的債的保全措施。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就本案而言,李XX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原吉林市食品總廠享有債權及債權具體數額。原吉林市食品總廠與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吉林市船營支公司雖訂立了《機動車保險合同》,如保險公司拖欠保險理賠款,吉林市食品總廠于1997年3月破產終結,該債權應當納入吉林市食品總廠破產財產。至于李XX在本案再審開庭中增加的訴訟請求額,因該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李XX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應予以駁回。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第四百零五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8)吉0202民初1182號民事裁定;
二、駁回原審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879元,由原審原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馬笑昆
審判員 戴維國
審判員 柴莉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