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常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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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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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終126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4層。
負責人:孟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常XX,男,漢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河北英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常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7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將其公司承擔的賠償損失221,069元改判為100,000元。2.二審上訴費由常XX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三者損失,存在錯誤。一是常XX主張的車輛損失金額依據為公估報告。公估報告我司未參與鑒定。鑒定結果存在多項重復評估。部分配件不存在損壞且部分配件殘值過低。我司對鑒定結果金額不予認可。二是常XX主張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是由交通事故直接產生的。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應判決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三是常XX主張施救費票據的真實性公司不予認可并有證人出庭證明實際的施救是由其施救。實際費用為3,000元。
常XX答辯稱,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常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給付其修車、施救費用150,000元(暫定)。庭審中常XX將損失金額變更為227,849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常XX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23552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2019年4月8日20時00分左右,常XX駕駛上述車輛沿石閆路自東向西行駛至平山縣路段時,雨天路滑剎車時車輛側滑,與相對方行駛的王學軍駕駛的晉CXXXXX/晉CXXXXX重型貨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平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常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庭審中常XX提交施救費發票一張,金額8500元,保險公司提出異議,并提供證人王某出庭作證,稱,該事故車輛由其進行救援,未使用吊車,且事故車輛由其拖至崗南高速口,給其施救費為3000元。常XX提交事故車輛鑒定申請,該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并出具公估報告,車輛損失公估價格為205279元,庭審中保險公司對公估報告提出異議,認為存在多項重復評估,常XX就駕駛室總成中已經包括前懸予以認可,該院要求公估公司對評估結論進行全面復核,公估公司出具回復函,對于公估報告中駕駛室總成包括的空濾進氣管、前懸兩項為重復計價,兩項合計價格為2780元,應當予以去除,補充鑒定損失金額由205279變更為202499元。保險公司對于補充鑒定仍有異議,認為部分配件不存在損壞,且部分配件殘值過低,但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事故車輛在行唐縣恒祥汽車維修站進行維修,維修金額為214000元,提交了維修明細及維修收據。
一審法院認為,常XX所有的冀AXXXXX、冀A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的主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23552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該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承保限額內予以賠付。常XX提起訴訟后,向該院提交鑒定申請,經該院委托鑒定車輛損失數額為主車車損為205279元,在重新復核后變更為202499元,保險公司認為公估結論中仍然有部分配件不存在損壞且部分配件殘值過低,但庭審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該公估結論的證據,依法不予采信。庭審中常XX雖提交了維修明細,但提交的維修收據非正式發票,且常XX同意按鑒定的評估報告數額確定車輛損失數額,該數額低于常XX維修數額,應予準許,本案車輛損失以鑒定的公估價格為準。常XX交納的14070元公估費用,該費用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物的實際損失而花費,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保險公司對常XX提交的施救費發票提出異議,并提供證人出庭作證,并證明由其施救的費用為3000元,因常XX未提交掛車保險合同,不能證明掛車在保險公司進行投保,且常XX提交的僅為施救費發票,未提交現場施救照片,對以施救難度不能確定,故在僅有施救費發票無其他證據相印證的情況下,施救費酌定為4500元。該費用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綜上,常XX所有的冀AXXXXX重型貨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為221069元,未超過保險公司承擔保險限額,保險公司應予賠付。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某保險公司賠付常XX車輛損失、施救費、公估費等共計221069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00元,減半收取計16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認定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上訴請求及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為:一是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費是否合理。二是鑒定費是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三是施救費用是否過高。
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費是否合理的問題,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本案訴涉事故車輛的損失數額已明確具體,一審法院根據公估報告予以判決符合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認為損失金額過高,但其未能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合理的的損失金額,故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鑒定費是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鑒定費用系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費用,故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施救費用是否過高的問題,常XX提交施救費發票金額為8,500元,某保險公司雖然主張施救費過高,但是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合理的施救費應為多少,一審法院酌定施救費為4,500元并無不妥,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 虹
審判員 劉明軍
審判員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聶瑞強
書記員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