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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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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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終1329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03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漢族,住址河北省石家莊市靈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北尅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橋西區。
負責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X,河北千山恒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9)冀8601民初7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上訴請求:申請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某保險公司給付上訴人其車損77,340元、施救費6,000元。事實與理由:一是一審判決對其車損情況沒有查清,其本人單方委托車損評估價為77,340元。一審法院委托評估單位,評估車損為46,650元。該評估報告中對如下損失項目沒有進行鑒定:變速箱元寶梁、前圓管梁、前鋼板、前橋減震、方向機、前面板總成、亞帶輪、三條輪胎等。二是一審判決沒有查清上訴人車損項目、清單情況,一審判決按照上訴人轉賬進行認定車損,與事實不符。三是上訴人施救費證據充足,一審判決應當支持施救費。車輛發生事故,必然產生施救費,上訴人提供了施救費發票,上訴人車輛屬于靈壽,事故地點在高速口,在距離靈壽縣城七八公里的地方,上訴人施救到靈壽縣并無不當。綜上,一審判決車損情況沒有查清,施救費證據充足,應當予以支持。特提起上訴,望依法予以支持。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陳X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46,650元、施救費6,000元、公估費2,320元,總計54,970元;2.本案訴訟費全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訴訟過程中,陳X將車輛損失金額變更為7740元,其他訴訟請求不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保險公司承認陳X在該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保單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北京中車信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在陳X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將保險金直接賠付給陳X的書面說明后方可賠付其合理合法的損失;訴訟費、公估費不屬于直接損失,不予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承認陳X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陳X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石家莊致誠汽車物流有限公司為登記在石家莊圣遠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率,并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北京中車信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石家莊致誠汽車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上述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在保險期間,冀AXXXXX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損失,屬于本案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事故發生時,陳X作為冀AXXXXX車輛的實際車主,依法享有保險利益,有權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于某保險公司答辯認為涉案保險合同約定第一受益人為北京中車信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在未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保險金不能直接支付給陳X的意見,該院認為,首先,《保險法》第十八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根據該規定受益人的概念僅存在于人身保險合同中,而本案雙方簽訂的是財產保險合同,故該合同中關于受益人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其次,財產保險合同通常是以補償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致使被保險人受到的財產實際損失為目的,根據保險補償原則,只有享有保險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到損害,因此才有權獲得保險賠償金。若合同中約定受益人為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利益并未受到損害卻能取得保險金與保險補償原則相違背。故是否得到第一受益人同意,并不影響陳X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賠償。對于陳X主張的各項損失,一、冀AXXXXX車輛損失,該院認為,對于車輛損失,一般情況下應當以實際維修費用為賠償依據,但保險人對于維修項目及維修費用的合理性提出異議的,法院依法予以審查。該案中,雖然某保險公司申請就車輛損失進行鑒定,圣源祥亦依據該院委托出具了《公估報告》,確定了預估修理價格46650元,但依據陳X提交的轉賬憑證及借記卡明細顯示,其僅支付維修費用40000元,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保險的基本原則和目的就是補償功能,即補償保險權益人因為意外而遭受的財產損失,保險權益人不能也不應該因為發生事故而額外受益。因此,賠償應以實際損失為限,即保險公司僅應當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陳X車輛損失40000元。二、施救費用,該院認為,雖陳X提交的由靈壽縣明全汽車維護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據顯示產生施救費用6000元,但本案事故發生在行唐縣,由地處靈壽縣的施救單位進行異地施救不具有合理性,故對于上述施救票據該院不予采信。陳X要求保險公司負擔其施救費用的訴訟主張該院不予支持。三、公估費2320元,該院認為,因該費用系陳X單方委托鑒定所產生,而該鑒定亦未被該院所采信作為認定案件的依據,該費用不屬于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該院對此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陳X車輛損失人民幣40000元;二、駁回陳X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41元,減半收取計970元,由陳X負擔54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27元(自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陳X向本院提交轉賬記錄明細,以證明其自行購買一些配件,花費20,170元。某保險公司提交《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以證明靈壽縣明全汽車維護有限公司不具有相應的施救資質。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施救費,靈壽縣明全汽車維護有限公司提供的施救費發票證明施救費6,000元已經實際發生,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及答辯意見,結合相關事實及證據,本案的爭議焦點可歸納為:一是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損失費是否合理。二是施救費是否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關于陳X提出公估報告缺少損失項目,一審法院不應依據轉賬進行認定車損的問題,一審法院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公估報告,并依據陳X提交的轉賬憑證及借記卡明細,確定其僅支付維修費用40,000元,故本案訴涉事故車輛的損失數額已明確具體。陳X依據單方委托鑒定機構認定車輛損失數額,認為一審法院確定的損失金額過低,但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合理的損失金額,故本院對其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陳X主張的施救費用,靈壽縣明全汽車維護有限公司提供的施救費發票證明施救費6,000元已經實際發生,該費用屬于為減少標的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陳X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9)冀8601民初738號民事判決;
二、變更石家莊鐵路運輸法院(2019)冀8601民初738號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十日內賠償上訴人陳X車輛損失人民幣46,000元;
三、駁回上訴人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41元,減半收取計970元,由陳X負擔4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0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941元,由陳X負擔1,79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 虹
審判員 李 超
審判員 劉明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聶瑞強
書記員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