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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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4民終16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貴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425915880XXXX。
負責人:李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貴州黔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苗族,住貴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貴州襲明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伍XX,貴州襲明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9)黔0425民初10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楊XX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導致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及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楊XX二審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楊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93,8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7日,原告從貴州黔聘錦騰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購買名爵CSXXX52SDNA轎車一輛(發動機號:SAXXX290154),車輛購置價為94800元(包含稅費)。2019年1月23日22時40分許,原告駕駛該車輛從紫云縣城沿海子大道往海子方向行駛,當車行駛至海子××××+200M處時,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車輛撞上路沿的綠化樹,事故造成車輛及綠化樹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原告楊XX于當天23時52分向110指揮中心報警,紫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后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次日,原告到紫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受事故處理,紫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204254201900002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拒絕賠付,原告遂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因雙方當事人對車輛損失程度有爭議,原告申請對車輛進行評估鑒定,經鑒定,標的車輛車身骨架部件嚴重受損、發動機艙重要部件受損、底盤懸架受損、安全氣囊受損;同時考慮到標的車輛維修費用高于車輛實際價值,骨架部件受損修復后車輛使用安全性降低,車輛經濟使用壽命縮短,故車輛無修復使用價值,已經達到報廢。同時,經評估,2019年1月23日評估現值P×綜合成新率N=94800.00×(99.5%×93.5%)=94800.00×93%=88164.00元。本次評估產生評估費10000元,已由原告楊啟雕預付。另查明,事故車輛于2019年1月7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車損險、商業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為2019年1月7日18時0分至2020年1月7日24時0分,事故發生時,該車尚在保險期內。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了保險費,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在被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時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本案機動車輛保險合同車輛損失險約定的賠償范圍。針對焦點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的規定,該案中,原告楊XX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雖未及時通知保險公司,但其撥打了110報警電話后離開事故現場,且次日主動到交警隊配合處理事故,結合原告楊XX的年齡、生活閱歷、家庭住址距離事故現場不遠等因素,其行為不屬于商業保險條款中規定的未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遺棄被保險車輛離開事故現場的行為,且原告的行為并沒有對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造成難以確定的后果。被告保險公司關于原告楊XX的行為符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部分第八條第二項的情形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關于原告的車輛受損情況及賠償金額問題,案件審理過程中,因雙方當事人對車輛受損存在較大爭議,原告楊XX申請對涉案車輛受損程度等進行評估,經委托評估,貴州國正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作出貴州國正鑒定技報字(2019)第0808001號《鑒定報告書》,該報告書認定涉案車輛無修復使用價值,已達到報廢。關于賠償金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的規定,雖然雙方在保險抄單中約定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限額為93800元,但保險限額是指發生保險事故后賠償的最高金額,而不是發生保險事故后的賠償金額,且雙方也并未在保險合同中對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金如何賠償問題作約定,因此,本案應當以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經評估,車輛一經出廠便會產生折舊,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的現有價值為88164元,故確定原告車輛損失為88164元,對于原告訴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在被告保險公司賠償了原告上述款項后,涉案車輛的全部權利歸于被告保險公司。關于鑒定費10000元,系原告楊XX對車輛損失程度及發生事故時的價值申請評估而產生的,系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當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車輛損失費88164元。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楊XX負擔7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002元;評估鑒定費10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拒絕賠付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訴人主張“楊XX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導致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及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應審查上述規定及約定中的內容,結合案件事實作出處理。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內容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上述規定主要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事故發生后要及時履行通知義務,如未履行該義務影響事故責任確定或造成擴大損失的,保險人可不承擔相應部分的賠付。但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認定:“2019年1月23日22時40分……楊XX操作不當,導致車輛碰撞路沿綠化樹,事故造成車輛及綠化樹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明確了事故的性質、原因;再結合車損程度鑒定意見,可確定損失程度。因此,如無其他免責事由,保險人應當承擔賠付責任。本案中并不存在“未通知致使保險人無法確定”的事實,上訴人該節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其次,上訴人提出其所稱“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系《中華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免責事由”:“……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該條文并未明確“依法采取措施”的內容,本案無證據證明楊XX在事故后繼續駕駛,從其報警的行為也可推知其并無遺棄機動車的意思。故楊XX的行為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保險免責事由,上訴人該節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4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虹
審判員 宋 頌
審判員 黃光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孫南
書記員陳秋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