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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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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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184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楚XX,男,漢族,住河南省駐馬店市驛城區。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問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駐馬店開發區。
負責人張國勇,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文旭,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楚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楚XX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林,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韓文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楚XX訴稱,2018年12月30日,栗忠宇駕駛原告所有的登記在西平縣馳順物流有限公司的豫Q×××××號重型箱式貨車在松瑞高速1195公路處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嚴重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湖南省高速交警出具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方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支出拖車施救費2萬元。因原告方所有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21.5萬元且不計免賠,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在保險承保限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現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8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如經貴院查實事故發生屬實,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駕駛員具有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車輛行駛證、營運證,車輛年檢合格,本次事故無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免賠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付;評估費、訴訟費、拖車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23時13分許,栗忠宇駕駛豫Q×××××號重型廂式貨車在松瑞高速1195公里+215米(東往西)處車輛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及道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后經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隊乾州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簡易程序)認定栗忠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9年7月2日,西平縣馳順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掛靠證明一份,證明登記在該公司名下的豫Q×××××號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系楚XX,公民身份證號為,2018年12月30日栗忠宇駕駛該車輛在湖南高速公路上發生側翻,造成路產損失、栗忠宇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因豫Q×××××號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系楚XX,車輛的保險費也由楚XX繳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豫Q×××××號車車輛損失及路產等損失的賠償請求權全部由實際車主楚XX享有,保險賠償款也由楚XX領取,我公司僅為車輛的登記車主,不再參與案件訴訟。庭審時原告還提供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及法人身份證復印件。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訴到本院后申請對陜汽牌重型廂式貨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價值進行評估,后原、被告在本院組織下選定駐馬店市舊機動車鑒定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作為評估機構。后該評估機構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編號為駐舊鑒評估[2019]車評鑒字第649號機動車損失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豫Q×××××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修復價值為:大寫人民幣壹拾萬零捌仟圓整(小寫人民幣108000.00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5400元。開庭時,原告還提供拖車費票據兩張金額為20000元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設開發總公司湘西管理處出具的破壞公路賠補償費和占用費票據一張金額為14600元。
另查明,豫Q×××××號重型廂式貨車登記在西平縣馳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該車的實際車主為原告楚XX,發生事故時由栗忠宇駕駛車輛,其具有B2駕駛資格,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及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為215000,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其中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特別約定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為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2018年12月30日,德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出具機動車輛險賠款確認書一份,確認承租人楚XX通過融資租賃方式租賃使用的其公司車牌號為豫Q×××××號,車架號為LZXXX2G17HXXXX242的車輛在湖南省發生交通事故出險,經其公司查核,承租人楚XX無逾期支付租金情形,經其公司研究,對該承租人的機動車輛在保險公司出險的賠款應支付到西平縣馳順物流有限公司的賬戶。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西平縣馳順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登記在其名下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車輛損失險,且投保有不計免賠特約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交通事故的發生不持異議,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限額及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運輸公司的機動車輛行駛證在法律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期內,且允許的駕駛人員具有駕駛資格。原告楚XX作為車輛的實際所有人,且西平縣馳順物流有限公司授權其處理該起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的車輛損失費、評估費、拖車費及路產損失費均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機動車損失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車輛損失費按鑒定意見108000元予以支持。評估費按票據5400元予以支持。拖車費按票據20000元予以支持。路產損失費用按票據14600元予以支持。以上四項共計148000元,該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楚XX各項損失共計1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康 兵
人民陪審員 王桂紅
人民陪審員 張獻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羅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