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熊春桃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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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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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02民初110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湖南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厲XX,湖南淡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熊春XX,苗族,住長沙市開福區。
原告與被告熊春桃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厲XX和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熊春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理賠款30105.09元(其中理賠本金29356.74元,利息748.35元)及逾期保險費3515元,合計33620.0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違約金35524.01元(違約金暫計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2019年12月3日后的違約金以30105.0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擔原告為實現上述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1000元;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事實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華豐支行與被告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同時被告就該筆借款向原告申請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合同簽訂后,貸款人依據合同約定向被告發放了貸款,但被告拖欠貸款。原告于2015年1月4日依據上述保險單向貸款人承擔了理賠責任,共計支付理賠款30105.09元,貸款人收到理賠款后向原告出具了確認代償的書面文件。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償還上述款項。
被告熊春桃在答辯及舉證期限內,既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本院視其為放棄答辯及舉證、質證的權利。
查明事實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定如下事實:
2013年5月10日,熊春桃填寫《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投保單》。2013年5月14日,熊春桃作為投保人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華豐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向被告簽發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在保單中約定:保險期間為自個人消費信貸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金額為59450元;每月按時繳納保費,每月保費率為1.9%,每月保險費金額為950元;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賬戶中扣除每月應交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賠償之日止這段保險期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投保人發生逾期、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催回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3年5月14日,熊春桃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總金額為50000元的貸款,貸款用途為消費,貸款期限36個月,貸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6.1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若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3年5月14日,光大銀行依約將貸款50000元劃入熊春桃的賬戶。自2014年10月14日開始,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貸款及利息,被告逾期80天后,原告按照保單約定于2015年1月4日向銀行賠付了保險金30105.09元。光大銀行在收到理賠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確認已于2015年1月4日收到某保險公司為熊春桃代償款30105.09元。
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熊春桃按約定每月向原告支付保費95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開始拖欠保費,之后未再支付保費。
某保險公司就其追償及催收業務與湖南淡遠律師事務所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基礎代理費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標準為乙方取得法院的立案通知書或者案件受理通知書,700元的支付標準為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并結案。
判決的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與熊春桃簽訂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履行。因熊春桃未按其與光大銀行簽訂的貸款合同履行還款義務,已逾期80天,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光大銀行支付了保險理賠款,已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其有權要求熊春桃支付理賠款30105.09元。故對某保險公司要求熊春桃支付保險理賠款30105.09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逾期保險費,根據保險單約定,涉案保單擔保的貸款本金為50000元,保費費率為1.9%/月,按月支付保費950元(50000×1.9%)。熊春桃自2014年10月14日開始拖欠當月保費,至2015年1月4日理賠之日止,被告已拖欠3個月21日的保費,按照約定熊春桃的逾期保費為3515元(950×3+950÷30×21),故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費3515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保險單“特別約定”處載明,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某保險公司要求熊春桃支付違約金35524.01元(暫計算至2019年12月3日,之后的違約金以30105.0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訴訟請求,未超過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與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律師費,因熊春桃的違約行為給某保險公司造成了為實現債權發生的律師費損失,參照《湖南省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某保險公司請求熊春桃承擔為實現上述債權所支付的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委托代理合同》的約定,基礎代理費1200元,其中500元的支付標準為乙方取得法院的立案通知書或者案件受理通知書,700元的支付標準為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并結案。因執行階段的律師費700元未實際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可待實際發生之日,另行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熊春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30105.09元;
二、熊春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逾期保險費3515元;
三、熊春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35524.01元(暫計算至2019年12月3日,之后的違約金以30105.0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四、熊春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某保險公司支付其為實現債權所產生的律師費5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五、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554元,因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777元,由熊春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勁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趙娜
書記員熊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