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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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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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4民終10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大道140號教育優秀人才安居小區。
負責人:黃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蘇東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201室。
負責人:馬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眾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男,戶籍地湖北省利川市,現住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常州市金壇區金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3民初53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李XX駕駛的案涉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審,上訴人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不應當賠償。被上訴人李XX駕駛的事故車輛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12月,本案事故發生于2017年1月3日,該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按規定進行年檢,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規定,車輛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因此,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應當賠償。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XX書面辯稱,一、我的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10萬元商業險,上訴人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已經賠償39832.14元,仍有余額60167.86元可在車損賠償中使用。二、關于我的車輛未按規定年檢,上訴人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2017)蘇0482民初5772號民事判決和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蘇04民終265號(以下簡稱265號案件)民事判決對此爭議已做出認定,對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免賠的主張不予支持。該兩份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上訴人已實際履行了賠償款項,因此本案中已有可以對照參考的法律依據,無需雙方當事人在該問題上再進行無謂的抗辯。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李XX和甲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39200元及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9488元(從2017年2月14日暫計算至2019年6月14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李XX和甲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3日12時5分,李XX駕駛贛G×××××號小客車在金壇區薛埠鎮與王謀泉駕駛的蘇D×××××號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交警認定李XX承擔主要責任,王謀泉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王謀泉駕駛的蘇D×××××號小客車定損為198000元(修理費金額與定損金額一致)。蘇D×××××號小客車被保險人為江蘇中陶節能建材有限公司。江蘇中陶節能建材有限公司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至乙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乙保險公司支付車損理賠款198000元。
李XX駕駛的贛G×××××號小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未投保不計免賠。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2017)蘇0482民初5772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王謀泉人傷損失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王謀泉人傷損失39832.14元。因贛G×××××號小客車未投保不計免賠險,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免賠15%,該部分由李XX承擔。
本案在訴訟過程中,乙保險公司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中關于利息的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李XX與王謀泉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造成蘇D×××××號小客車的車損為198000元。乙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保險人江蘇中陶節能建材有限公司保險金198000元。該事故按責李XX應當賠償139200元,故乙保險公司對該139200元享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李XX駕駛的贛G×××××號小客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甲保險公司應當在前述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人傷部分已賠付的金額予以扣減)。因李XX未投保不計免賠,故甲保險公司按照15%的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免賠(即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總金額為85000元)。甲保險公司辯稱涉事車輛未按規定年審,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條款約定拒賠。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陽光保險常州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送達了相關的保險免賠條款,即不能證明雙方對此有相關約定。甲保險公司主張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賠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甲保險公司應當支付47167.86元,李XX應當支付92032.14元。
乙保險公司放棄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是乙保險公司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法院予以準許。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李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人代位求償款92032.14元。二、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人代位求償款47167.86元。三、駁回乙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74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426元、李XX負擔2015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1033元。訴訟費乙保險公司已預交,李XX和甲保險公司應當負擔的訴訟費,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逕付乙保險公司。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265號案件審理過程中,甲保險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有李XX簽字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證明其公司對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李XX向法院提交了事故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證明車輛在事故發生后通過了年檢。265號案件最終判決認為:甲保險公司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關于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則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條款系保險公司預先擬定且在訂立合同時未與投保人協商的格式條款,在適用該格式條款時應遵循公平原則,有限制的加以適用,格式條款不得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并無證據表明李XX的車輛未年檢是有效促成出險事故發生的原因,且該車輛在事故發生后按規定通過了年檢,排除了車輛技術狀態對交通事故風險概率的影響。依據保險理論的近因原則,法院對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免賠的主張不予支持。
上述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265號案件民事判決書在卷佐證。
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與265號案件系同一起交通事故中產生的兩起民事訴訟,裁判尺度應保持同一性。甲保險公司關于因李XX的車輛未按規定年檢而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的主張在265號案件中已經提出,并被該案判決不予支持。現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上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詳細理由不再贅述。
此外,關于訴訟費的負擔。國務院令第481號《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甲保險公司系本案中被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當事人,一審據此判決其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依據不足,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9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韻琪
審判員 鄭 儀
審判員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陳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