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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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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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民終460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女,漢族,住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巢XX,江蘇維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縣。
主要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江蘇日月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59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并于2019年12月19日就本案進行聽證。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44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張XX于2018年3月15日向某保險公司就涉案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保額8萬元,期限1年。2019年1月14日,張XX老公鄭江川無故將涉案車輛砸毀,經某保險公司評估車損為14400元,張XX修理后支付了修理費14400元。后某保險公司以人為損壞為由,不予賠償保險金。涉案保險是車輛損失保險,投保車輛發生損失后,某保險公司即應當賠償;張XX是車輛投保人、被保險人,鄭江川則不是涉案車輛的投保人、被保險人;鄭江川砸車是張XX無法預料也無法控制的,車輛損壞并非張XX故意或違法行為造成;鄭江川違法砸車的侵權行為,不是保險合同條款的免責事由。某保險公司應當給付保險金。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判決將夫妻共同財產等同于夫妻一方的財產,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涉案車輛是張XX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的工資和貸款購買的車輛,是夫妻共同財產,不是鄭江川的個人財產。二、成立夫妻關系,并不能推定其中一方需為對方的違法或犯罪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將鄭江川的違法犯罪行為的后果讓無過錯的女方承擔,違背公平公正原則。三、將違法損壞財產的配偶作為賠償責任方,有利于夫妻財產的保護,尤其有利于保護婚姻感情惡劣的家庭的共同財產。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依據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后,可以向故意違法的侵權第三人即鄭江川追償,讓違法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并不導致保險利益失衡。四、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并非侵權責任糾紛,應當按照《保險法》和保險合同的規定,按照有利于被保險人利益的原則進行審理和評價。五、涉案車輛保險由張XX辦理,某保險公司在辦理保險時也未要求鄭江川作為被保險人一并辦理,此也反映了鄭江川不是涉案車輛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涉案車輛貸款由張XX辦理和支付;涉案車輛也由張XX使用,與鄭江川無關。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第六條的約定,某保險公司已經對保險責任范圍進行了明確的約定,張XX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另外,根據保險條款第九條第六款,張XX的車損情況也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項,張XX在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9)蘇0411民初1666號民事判決書中已經自認涉案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而破壞財產的第三方是張XX的配偶,即該車輛的共同共有人鄭江川,如這種情況仍然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巨大的道德風險。某保險公司認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張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44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張XX于2018年3月15日向某保險公司就登記在其名下的蘇D×××××號別克轎車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單號PDXXX01836230000037681),保險金額80000元,期限至2019年3月14日。2019年1月14日,張XX丈夫鄭江川因與張XX之間的糾紛將投保車輛砸毀,經某保險公司評估,車損為14400元。張XX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后,某保險公司以車輛系共有人損壞為由拒絕賠償,張XX遂訴至一審法院。
張XX與財產損壞行為人鄭江川系夫妻關系,涉案車輛購置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購車的部分按揭貸款以張XX名義取得。張XX曾于2019年2月2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鄭江川離婚,一審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蘇0411民初1666號民事判決,駁回了張XX的離婚請求。該案審理中,張XX及鄭江川均明確陳述涉案車輛是共同財產,生效判決已經認定鄭江川將共同財產牌號為蘇D×××××號轎車損毀的事實。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免責條款)第九條第(六)載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的故意行為屬于免賠事項。保險責任項下未約定投保人或共有人故意損壞財產屬于賠償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張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下稱《保險法》)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應當對雙方具有同等的約束力。張XX在離婚訴訟中已經自認涉案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并經生效法律文書認定,其在本案中又以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貸款自己償還為由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其已經違反基本的誠信原則,因其矛盾陳述產生的后果應由張XX承擔。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中雖未明確約定財產共有人故意損壞投保車輛為免賠事由,但《保險法》已經明確作出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保險條款應當與該規定結合適用。在行為人鄭江川作為涉案車輛財產共有人已經足以確定情況下,即使其未作為車輛登記人和投保人將姓名寫入相關文書,但其依法享有相關保險權益是應有之義,若張XX獲得賠償亦應屬于共同財產。在張XX與鄭江川婚姻存續且財產共有期間,其內部的財產處分沖突不具有對抗他人的效力;即使雙方夫妻關系惡劣可能導致離婚,張XX亦可在后續的離婚訴訟中依法向鄭江川主張,其并未喪失因他人侵權造成損失的救濟途徑,張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顯失公平。設若在本案中,張XX獲得了某保險公司賠償,勢必顛覆財產保險損失填補的基本原則及保險業生存的根基,也會顛覆社會道德良知,并在增加某保險公司負擔后,導致整個社會保險費率的上升。故在鄭江川作為車輛所有人之一故意毀壞投保車輛的情況下,張XX作為車輛所有人之一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且違背社會常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張XX代理人所作的本案支持張XX請求的社會意義有利于保護夫妻共同財產、維護婚姻和諧、制裁損害婚內財產一方的論述,一審法院認為,不支持張XX的訴訟請求,更有利于社會公德的維護和社會秩序的構建,并且對恣意毀壞家庭財產更有警示作用,該代理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所作的辯解,符合法律規定及公平原則,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張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80元,由張XX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在鄭江川作為涉案車輛的共有人故意損壞車輛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是否負有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雖登記在張XX名下,但涉案車輛購置于張XX與鄭江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在離婚訴訟中已確認涉案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故鄭江川與張XX對涉案車輛具有共同的利益。涉案保險投保時,投保人、被保險人雖記載為張XX個人,因張XX與鄭江川為夫妻關系且涉案車輛為夫妻共同財產,鄭江川為涉案車輛的共同被保險人為應有之義。
財產保險制度是保險人對所承保的財產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保險制度,故意損壞保險標的的行為被排除在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之外。當事人在履行保險合同過程中,應遵循最大誠實信用原則,對投保人、被保險人而言,這就要求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合法合理的方式使用保險標的,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而涉案事故是由作為涉案車輛共有人的鄭江川故意損壞涉案車輛而造成。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上述規定,在涉案車輛系由其共有人之一鄭江川故意損壞的情況下,某保險公司無需就涉案事故承擔賠償責任。張XX作為涉案車輛的另一共有人,就涉案事故要求某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無法律依據。本院認為,在鄭江川作為涉案車輛的共有人明確的情況下,若仍判定某保險公司對鄭江川故意損壞車輛的行為承擔保險責任,則等同于讓某保險公司對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損壞保險標的的行為承擔保險責任,這違背《保險法》的基本原則,對某保險公司有失公平,對其他守法的被保險人也有失公平,且會引發道德風險。
綜上所述,張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元,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正才
審判員 蔣小英
審判員 鄭 儀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史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