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梁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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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9088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四川子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四川律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X,男,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四川真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公司)與被告梁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平安財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被告梁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財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支付保費556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7196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77521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計算;4.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梁X辯稱,原告所主張的款項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告喪失勝訴權,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4年7月22日,梁X向平安財保公司投保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約定平安財保公司為梁X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分行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后因被告梁X未按約還款,平安財保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分行理賠,支付保險理賠款71960.6元。
庭審后,原告補充提交深圳匯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通話記錄證明其對被告進行了催收,訴訟時效中斷,被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深圳匯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本案無關,被告沒有接到深圳匯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原告的催收,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被告主張過權利。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本院認為,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已經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分行支付理賠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應從2015年4月13日起算,原告提供的深圳匯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通話記錄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進行了催收,故原告的主張已經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本院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56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賴冬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鄧琪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