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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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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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4民終65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1-10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男,漢族,現住邯鄲市復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河北新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河北新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市叢臺區。
負責人:溫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趙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13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的上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撤銷邯鄲市叢臺區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130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2、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王XX墊付車上人員賠償款174608.39元;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主要的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自相矛盾。2016年8月19日,王XX所有的車輛冀DXXXXX/冀DXXXXX號半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人員司機陳瑞峰死亡、乘車人師士超死亡。事故發生后,經過河北省南宮市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由王XX賠償陳瑞峰家屬19萬元、賠償師士超74608.39元,且已實際履行。因冀DXXXXX/冀DXXXXX號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額為10萬元,故王XX將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而一審法院對師士超的賠償予以了支持,卻沒有支持對陳瑞峰的賠償,如果車上人員責任險應當直接應當賠償給受害人,則王XX對師士超的賠償款不應支持;如果應當對投保人也就是王XX進行賠償,那么王XX對陳瑞峰的賠償應當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邏輯不統一,如此自相矛盾的判決也不可能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二、保險公司承擔的是車主的賠償責任,賠償對象應當是車主。交通事故發生后,如果車主(投保人)在事故中不承擔賠償責任,那么保險公司也不用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司的賠償前提是車主履行賠償責任后對車主的賠償。本案中,保險公司在車主(投保人)還未賠償的情況下,特別是王XX已明確告知了某保險公司,王XX已經對車上司機進行了賠償,應當直接對王XX進行賠償的情況下,仍然將賠償款直接對司機陳瑞峰家屬進行賠償,只能說是某保險公司自己行為,其后果不應由王XX承擔,否則,王XX就失去了購買保險的意義;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那么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只能針對的是本案的當事人,對其他人不會產生權利和義務,除非經本合同當事人允許將合同中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本案中,王XX從未同意某保險公司可以將賠償款支付給第三人,而一審法院卻支持了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支付給第三人的行為,顯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以事實為依據,依法支持王XX的上訴請求。
某保險公司答辯稱,由于我方對陳瑞峰已經賠付,不應再判給王XX。因為王XX出具的證據不能顯示車上人員保險已賠付給他,如果王XX與死者的賠償協議包括車上人員10萬元,那死者家屬就不會再起訴我方主張車上人員10萬元,車上人員保險是一種特殊的人員保險,事故發生后,車上人員責任險只賠付特定的人,因此一審法院判決正確,因死者陳瑞峰在本次事故中共造成損失915447.5元,因司機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對方車輛賠償32017.83元,剩余損失由于雇主全部賠償,我方給予調解賠償對方10萬元,減輕王XX的責任。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X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王XX先行支付給冀建利的車輛損失費686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王XX先行支付給陳瑞峰親屬和師士超的賠償款174608.38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王XX是冀D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D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的車主。2015年10月29日,王XX在某保險公司為冀D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交強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為冀D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均附加不計免賠險種。其中主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保險金額各為100000元。掛車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8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保險期間均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
2016年8月19日2時30分,陳瑞峰飲酒駕駛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掛車貨車沿106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南宮市東進街交叉路口時與順行在此等待信號燈的焦慶敏駕駛的冀EXXXXX、冀EXXXXX重型半掛貨車追尾相撞,造成陳瑞峰死亡,冀DXXXXX、冀DXXXXX重型半掛車貨車乘車人師士超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南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南宮市大隊公交認字(2016)第0001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瑞峰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焦慶敏應負次要責任,師士超無責任。陳瑞峰系王XX雇傭司機,焦慶敏系冀建利雇傭司機,事故發生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本次事故發生后,1.冀建利起訴王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經河北省南宮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162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王XX賠償冀建利剩余車輛損失9800元的70%即6860元。2017年1月18日,冀建利收到王XX支付的冀EXXXXX/冀EXXXXX車賠償款6860元。2.陳瑞峰親屬陳偉財、米美英、李艷芳、陳晨、陳涵起訴王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經河北省南宮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581民初136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王XX賠償陳偉財、米美芳、李艷芳、陳晨、陳涵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190000元。扣除先行墊付的40000元,實際賠付150000元,當庭付清。3.師士超起訴焦慶敏、邢臺亞平物流有限公司、冀建利、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市分公司、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經河北省南宮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冀0581民初1535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王XX賠償師士超剩余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共計103383.4元的70%即72368.38元,扣除已經墊付的26000元,實際再賠償46368.38元;賠償師士超鑒定費1800元的70%即1260元;訴訟費負擔980元。以上款項74608.38元王XX己履行完畢。4.陳瑞峰親屬陳偉財、米美英、李艷芳、陳晨、陳涵起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經河北省南宮市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冀0581民初1368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某保險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賠償陳偉財、米美英、李艷芳、陳晨、陳涵共計100000元。該款賠償款已履行完畢。
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先行支付給冀建利的車輛損失費6860元,賠償墊付陳瑞峰的家屬和師士超的賠償款174608.38元。某保險公司認為王XX沒有向公司進行過理賠,公司已對陳瑞峰車上人員險進行賠付。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爭議成訟。
原審法院認為,王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有遵守。王XX為冀D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冀DXXXXX重型普通半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后,該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車輛受損、車上人員損失,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王XX已墊付車輛損失6860元,某保險公司應予以賠償。對王XX主張的墊付陳瑞峰的家屬和師士超的賠償款174608.38元,某保險公司以對陳瑞峰車上人員險已經賠付為由拒絕支付。鑒于王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保險金額各為100000元。本案中,王XX墊付師士超的賠償款74608.38元,某保險公司未在雙方約定的賠償限額內(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對車上人員乘客師士超履行賠付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及時支付王XX墊付賠償款72368.38元。因某保險公司已經對司機陳瑞峰親屬支付賠償款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責任履行完畢,故對王XX的該項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XX墊付車輛賠償款686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王XX墊付車上人員賠償款74608.38元;三、駁回王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30元,減半收取計1965元,由王XX負擔100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65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2017年9月12日,河北省南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81民初1368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查明的事實:根據南宮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375號民事判決書,陳瑞峰的親屬總損失共計915447元,陳瑞峰的親屬得到賠償為344633元,剩余569814元。事故車輛投保有車上人員險(司機)10萬元,并不計免賠。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某保險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賠償陳偉財、米美英、李艷芳、陳晨、陳涵共計10萬元。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陳偉峰的親屬陳偉財、米美英、李艷芳、陳晨、陳涵向南宮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決王XX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469814元,訴訟費用并由王XX承擔。2017年10月20日,南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81民初1369號民事調解書:王XX賠償陳偉財、米美英、李艷芳、陳晨、陳涵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90000元。扣除先行墊付的40000元,實際賠付150000元,當庭付清。
其他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保險是一種責任保險,而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保險。結合本案而言,車上人員責任險10萬元應是彌補王XX向陳瑞峰家屬承擔賠償而遭受的損失。陳瑞峰家屬的損失經南宮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37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總損失共計915447元,陳瑞峰的親屬得到賠償為344633元,剩余569814元。后經南宮市人民法院調解,人保復興支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限額內支付陳瑞峰親屬10萬元保險金。后剩余的損失469814元,陳偉峰的親屬陳偉財、米美英、李艷芳、陳晨、陳涵向南宮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依法判決王XX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469814元,經南宮市人民法院調解,王XX賠償陳偉財、米美英、李艷芳、陳晨、陳涵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處理喪葬人員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90000元。扣除先行墊付的40000元,實際賠付150000元,當庭付清。本院認為,陳瑞峰親屬起訴王XX要求其承擔469814元是在扣除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10萬元基礎上主張的數額,并且陳瑞峰親屬的損失并未得到全部賠償,車上人員責任險的10萬元某保險公司已履行完畢。故,王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支付10萬元保險金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判決是否矛盾的問題。因南宮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民初1535號民事判決確認王XX賠償師士超各項損失103383.4元的70%即72368.38元,賠償師士超鑒定費1800元的70%即1260元;訴訟費負擔980元。以上款項共計74608.38元,并且該款項王XX已實際履行。因某保險公司未在保險賠償限額100000元內對車上人員乘客師士超履行賠付義務,故某保險公司應及時支付王XX墊付賠償款72368.38元。而陳瑞峰家屬的損失經南宮市人民法院調解,某保險公司先行賠付100000元,并陳瑞峰家屬向王XX主張的賠償數額中已扣除該100000元,故某保險公司不應再賠償王XX該100000元。故,王XX上訴稱,原審判決相互矛盾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王XX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王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志敏
審判員 聶亞磊
審判員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員 趙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