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與被告郭X、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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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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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初93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清水縣人民法院 2019-08-29
原告:李XX,男,漢族,甘肅省清水縣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男,現住甘肅省清水縣**樓****,系清水縣黃門鎮硤口村村委會推薦的人。
被告:郭X,男,漢族,四川省綿陽市人。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高新區**久遠商廈****。
法定代表人:薛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與被告郭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被告郭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對李XX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共計150395元承擔賠償責任;2.請求判令郭X對李XX的損失150395元在保險公司賠償后按照8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鑒定費和案件受理費由郭X和乙保險公司承擔。庭審中,李XX將訴訟請求中李XX的損失變更為:醫療費34013.04元、誤工費21840元、護理費13104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元、殘疾賠償金59914元、交通費1547元、鑒定費3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后續治療費13500元、車輛損失5500元,共計156878.04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14時10分許,郭X駕駛川BTZ9**小型汽車行駛在天水市清水縣張天公路黃門鎮臺子村附近路段時,與李XX駕駛的甘EV66**號三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X受傷和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X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14天,支付醫療費32137.14元,其中郭X墊付了23000元。由于骨折嚴重,住院期間給李XX做了內固定手術,出院診斷為脛3椎體骨折,脛4椎體左側橫突骨折,右足第1趾骨、第2跖骨骨折、閉合性顱腦外傷。2019年3月8日,清水縣交警大隊認定本次事故由郭X與李XX負同等責任,因郭X駕駛車輛占道行駛,導致與李XX的三輪車發生碰撞,李XX對事故認定書提出復議,2019年5月17日,清水縣交警大隊再次做出同等責任的認定書。2019年6月4日,經甘肅忠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李XX的傷情為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150日,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90日。經清水縣交警大隊調解,雙方未達成協議。
郭X辯稱,我購買了保險,李XX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事故發生后我支付了救護車的費用700元,因沒有票據,我就不主張。李XX自己支付醫療費8765元,剩余的醫療費用均由我墊付。我的車受損后花去修理費7000元。
乙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待損失確定后我公司會理賠。
李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比例;2.交通費票據71張,證明住院期間花費的交通費;3.門診票據18張,證明花費的醫療費;4.鑒定費票據2張,證明支付的鑒定費;5.購買生活用品的票據2張,證明因購買生活用品支付的費用;6.藥品清單1份,證明支付的藥費;7.預交金收據1份,證明住院時預交的醫療費金額;8.車費收條5張,證明交通費;9.住院收費票據1張,證明支付的住院費用;10.出院證明、住院病歷和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李XX的傷情;11.車輛報廢證明1張,證明李XX的三輪車已經報廢;12.車輛照片4張,證明李XX的車輛受損情況;13.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李XX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和后續治療費;14.車輛行駛證復印件1份,證明李XX的車輛信息。
乙保險公司對李XX提交的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出院證明和病歷認可;對醫療費票據中沒有醫院印章的不認可;對預交金收據、購買生活用品的票據、車費收條、車輛報廢證明和車輛照片不認可;對鑒定費票據認可,但不屬于理賠范圍;對藥品清單真實性認可,但已包括在醫療費中;對鑒定意見書認可,但誤工期限應為109天;后續治療費認可12000元;對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認可,但無法證明車輛的損失。
郭X的質證意見和乙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郭X向本院提交了醫療費票據16張,金額1545.39元,證明其墊付的醫療費用。
李XX和乙保險公司對郭X提交的證據認可。
乙保險公司沒有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出院證明和病歷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認定如下:醫療費票據、鑒定費票據、預交金收據、藥品清單、車輛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車輛行駛證復印件,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信。購買生活用品的票據2張,與本案的關聯性無法確定,不予采信;車費收條5張,不符合交通費票據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車輛報廢證明1張,系個體摩托車修理部出具,證據形式不符合規定,不予采信。
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2月15日14時10分許,李XX駕駛的甘EV66**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清水縣黃門鎮臺子村附近穿越道路時,與沿莊天二級公路由清水縣紅堡鎮向張家川方向行駛的郭X駕駛的川BTZ9**小型汽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X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X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頸3椎體滑脫并雙側椎弓骨折、頸4椎體左側橫突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第2趾骨骨折、閉合性顱腦外傷,住院治療14天后于2019年3月1日出院,李XX自付醫療費8765元,其余醫療費由郭X墊付。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由李XX和郭X負同等責任,后李XX向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隊提起復議,天水市交通警察支隊責令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重新作出事故認定書,2019年5月22日,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由李XX和郭X負同等責任。2019年6月4日,甘肅忠正司法醫學鑒定書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李XX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2000元至15000元,誤工期限評定為150日,護理期限評定為9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90日。2019年8月13日,郭X和李XX就雙方車輛的損失賠償達成協議,約定雙方車輛損失由各自承擔,互不賠償。另查明,郭X駕駛的川BTZ9**小型汽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李XX的損失如何確定2.郭X和乙保險公司對李XX的損失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李XX損失的確定。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確定為35558.43元,其中李XX自付8765元,郭X墊付26793.43元。誤工費依照誤工期限109天(從事故發生之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和每天145.6元的標準計算為15807.4元。護理費依照護理期限90天和每天145.6元的標準計算為13104元。營養費依照營養期限90天和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為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依照住院14天和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為560元。殘疾賠償金依照甘肅省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的標準計算20年再乘以10%等于59914元。后續治療費根據鑒定意見書確定為13500元。交通費結合本地乘車實際和李XX的住院天數后酌定為600元。鑒定費根據票據確定為3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定為2000元。以上共計145943.83元。
二、關于郭X和乙保險公司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因郭X駕駛的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故李XX的損失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范圍內依次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郭X依照過錯承擔賠償責任。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醫療費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誤工費15807.4元、護理費13104元、殘疾賠償金59914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小計91425.4元。因此,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共賠償李XX各項損失101425.4元。郭X墊付的醫療費26793.43元,應由乙保險公司直接向郭X支付,扣除該部分費用后,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向李XX賠償的數額為74631.97元。
在交強險賠償后,李XX的損失為41418.43元(不包含鑒定費3100元),因郭X購買了商業三責險,所以由乙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依照事故責任承擔50%的責任,即20709.21元。李XX依照事故責任自行承擔50%的責任即20709.21元。
鑒定費3100元,由郭X承擔50%即1550元,李XX自行承擔50%即1550元。
關于李XX的車輛損失,因雙方于2019年8月13日達成協議,約定由各自承擔,互不賠償,該協議合法有效,應予支持,所以李XX的車輛損失本案中不再處理。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和后續治療費共計74631.97元;
二、甲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和后續治療費共計20709.21元;
三、郭X向李XX賠償鑒定費1550元;
四、甲保險公司向郭X支付墊付的醫療費26793.43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3436元,減半收取1718元,由李XX負擔859元,郭X負擔85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曹玉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彥峰
書記員 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