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XX與馮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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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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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0民初587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 2019-09-06
原告:穆XX,女,漢族,住重慶市綦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重慶市綦江區打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馮XX,男,漢族,住重慶市綦江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綦江區**2-(-1)-10,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222678662XXXX。
負責人:鄢X,經理。
原告穆XX與被告馮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余波獨任審判,于2019年8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穆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馮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穆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7092.9元,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10時02分許,被告馮XX駕駛車牌號為渝D55H**(過戶前車牌號為渝DD85**)號小型客車,沿萬梨路往石壕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市綦江區打通外環自由無限路段T型路口及人行橫道路段時,與橫過公路的行人穆XX發生碰撞,致行人穆XX受傷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4日經重慶市綦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認定:馮XX承擔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穆XX無責任。對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已經(2018)渝0110民初6650號判決履行,但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取除骨折內固定裝置在重慶市綦江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天,醫囑建議休息二月,加強營養等未賠償。渝D55H**(過戶前車牌號為渝DD85**)號小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
被告馮XX辯稱,在之前穆XX起訴我的案件中,我已經賠償完了的,保險限額賠償原告后還有多的,因為我付了原告一萬多元,保險公司還將余額賠付給了我。我只購買了交強險。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有點過高,原來都是每天100元。車費過高,很多車票都是重復的,車票上沒有原告的姓名,我只承認原告一人的車費。誤工費和營養費都高了,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來的每天50元計算,誤工費按每天80元計算。原告來我家鬧事給我們造成的損失4633元應當進行扣除。
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司僅投保交強險,未投保商業險。交強險限額120000元,其中113262.38元已賠償原告,剩余6737.62元已賠償被告馮XX,我司不再承擔任何賠償費用。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賠償范圍,我方不承擔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27日10時02分許,被告馮XX駕駛車牌號為渝D55H**號小型客車,沿萬梨路往石壕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市綦江區打通外環自由無限路段T型路口及人行橫道路段時,與橫過公路的行人穆XX發生碰撞,致行人穆XX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4日,經重慶市綦江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馮XX負全部責任,當事人穆XX無責任。渝D55H**的小型客車之前車牌號為渝DD85**,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穆XX之前曾起訴二被告賠償殘疾賠償金等損失,該案未要求賠償續醫費。經本院(2018)渝0110民初665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將交強險限額120000元中的113262.38元賠償給原告,剩余6737.62元賠償給被告馮XX。2019年2月25日,原告為取除骨折內固定裝置到重慶市綦江區人民醫院骨科住院治療18天,至2019年3月15日出院,住院醫藥費共11198.24元。出院醫囑:1.我科及胸外科門診隨訪;2.如有不適,及時復診;3.1月內建議患肢勿負重行走,以免外傷跌倒,預防再次骨折;4.洛芬待因緩釋片2片bid消炎鎮痛;5.我科預約電話4865****,科室電話4865****,胡林主任醫師每周二、四上午門診;6.健康宣教:清淡飲食、營養飲食。出院當日,醫院另行出具一份住院診斷證明書,意見及建議為:1.我科及胸外科門診隨訪;2.如有不適,及時復診;3.1月內建議患肢勿負重行走,以免外傷跌倒,預防再次骨折;4.洛芬待因緩釋片2片bid消炎鎮痛;5.我科預約電話4865****,科室電話4865****,胡林主任醫師每周二、四上午門診;6.加強營養,休息一月。2019年4月15日,該院又為原告出具一份門診診斷證明書意見及建議內容與住院診斷證明書完全一樣,但原告未舉示其他證據證實該院當日對其進行過診治。原告取除骨折內固定裝置前后,還多次到醫院門診檢查、買藥,為此支付門診醫藥費822.86元。原告本次住院期間還為購買日常用品墊付費用164.7元。
前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醫藥費專用收據、住院醫藥費專用收據、門診收費票據、重慶市綦江區人民醫院住院病案、住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診斷證明書、(2018)渝0110民初6650號民事判決書、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支付截圖、廣發銀行電子回單、發票及POS機小票等證據證實,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應受保護。原告穆XX在行走過程中被被告馮XX駕駛車輛撞傷,經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馮XX負全部責任,當事人穆XX無責任。原告據此要求被告賠償續醫費等損失,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的損失金額和被告如何擔責。
關于損失金額的問題。原告穆XX在住院期間產生的醫藥費11198.24元,真實、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取除骨折內固定裝置前后到醫院門診檢查、買藥的門診醫藥費822.86元,被告并無異議,本院亦予采信。該金額應計入醫藥費用中,合計共12021.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穆XX本次住院治療18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當地出差補助標準每天60元計算為1080元(6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XX認為應當按每天50元計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院當天的住院診斷證明書中的“意見及建議”與出院記錄中的“出院醫囑”內容基本一致,僅將其中的第6項由“健康宣教:清淡飲食、營養飲食”改為“加強營養,休息一月”。兩處的營養醫囑內容相互矛盾,且“意見及建議”并不足以證實原告營養需求和營養時間。故原告據此主張營養費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該兩份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有“休息一月”,本院予以采信。加上其住院時間,原告穆XX的誤工時間應為78天。原告穆XX雖未舉示證據證實其收入狀況,但作為正當壯年的勞動者,可以根據當地經濟水平,適當主張每天誤工費80元。這一誤工損失標準,雙方在穆XX之前起訴案件的民事判決書中已無異議。故本次誤工費為6240元(80元/天×78天)。原告主張護理費3100元,雖有部分護理費發票,但該發票并未載明護理時間,且原告所陳述的住院時間中的14天按每天180元計算明顯偏高,亦與原告系傷情穩定后去取除內固定裝置的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按當地經濟收入水平,本院綜合主張護理費每天100元,共1800元(100元/天×18天)。原告穆XX主張交通費927.1元,舉示的發票有的時間和車次重復,本院不予采信。結合其住院和復查情況,本院酌情主張交通費300元。原告舉示的164.7元日常用品發票及POS機小票,其中POS機小票沒有記載原告姓名,不能證實其與本案關聯性;其他日用品不管原告是否因交通事故受傷均可能使用。在被告已依法賠償原告誤工費等損失的情況下,如再主張被告賠償原告日常用品損失,會加重被告的賠償義務,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損失共計21441.1元。
關于責任的承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于肇事車輛渝D55H**小型客車僅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將交強險限額120000元全部賠償給原告穆XX和被告馮XX,原告穆XX在庭審中已認可該事實并同意不再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賠償,故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馮X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穆XX前述損失,依法應由被告馮XX進行賠償。
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馮XX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賠償原告穆XX取除骨折內固定裝置產生的各項損失共計21441.1元;
二、駁回原告穆XX其余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76元,減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馮XX負擔(原告已交納,被告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余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書記員 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