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XX阿曼卓勒訴被告高XX、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震局溫泉地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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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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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25民初65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源縣人民法院 2016-03-11
原告:吉XX·阿曼卓勒,女,哈薩克族,住新疆霍爾果斯口岸。
被告:高XX,男,漢族,住新疆溫泉縣。(缺席)
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震局溫泉地XX。地址:博州博樂市南城區*號樓*樓****室。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地震臺臺長。
委托代理人:馬XX,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震局新源地震臺副臺長。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號。(缺席)
原告吉XX·阿曼卓勒訴被告高XX、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震局溫泉地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XX·阿曼卓勒,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震局溫泉地XX的委托代理人馬XX、翻譯娜孜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XX、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吉XX·阿曼卓勒訴稱,2014年11月28日15時34分,被告高XX駕駛新EX**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國道218線223公里加800米處(行駛速度63kmh-65kmh),車輛側滑越過道路中心線后,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賈建勇駕駛的新FX**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2014】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被告高XX駕駛的新EX**號車主系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地震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現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00元、誤工費14602元(98天×149元);護理費5662元(38天×1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8天×25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費2940元、殘疾賠償金(8742元×20年×10%)、鑒定費7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高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震局溫泉地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原告的醫療費都是我臺支付的,高XX駕駛的車輛系溫泉地震臺所有,當時高XX是出差,屬于職務行為。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全險。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書面意見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事故車輛新EX**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300000元,包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我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內向賈建勇墊付醫療費10000元。本案涉及三人受傷,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分攤后按責任賠付。訴訟費及鑒定費等間接費用,我公司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時34分,被告高XX駕駛新E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國道218線223公里加800米處(行駛速度63kmh-65kmh),車輛側滑越過道路中心線后,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賈建勇駕駛的新FX**號中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行駛速度31kmh-32kmh),造成原告及案外人賈建勇、結恩其別克·葉肯別克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過交警部門出具的【2014】第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高XX負全部責任,原告及案外人賈建勇、結恩其別克·葉肯別克無事故責任,被告高XX駕駛的新EX**號車主系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地震臺,被告高XX系職務行為駕駛該車輛。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300000元,包括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兩保險期限內。
原告吉XX·阿曼卓勒受傷后,于2014年11月28日至12月6日在新源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原告的傷情經診斷為:左側髂骨骨折;左小腿軟組織挫裂作術后;額部皮膚裂傷術后。出院醫囑:繼續患肢制動;何時扶拐下地,何時去除外固定,骨科門診復查決定;如有患者骨折移位、骨折不能愈合等情況,仍需手術治療;加強未因定的患肢功能鍛煉,促進下肢功能恢復;休息3個月,加強營養,骨科定期復查。醫療費用由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地震臺墊付,并向原告支付現金600元。
原告吉XX·阿曼卓勒治愈出院后,其損傷經新疆中業司法鑒定所評定,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新中業司鑒所(2016)臨鑒字第X號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原告吉XX·阿曼卓勒因交通事故導致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為(10)級;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7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損害后果及責任認定等事實。
2、原被告當庭陳述及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書面意見,證實肇事車輛車主、車輛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等事實。
3、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出院小結,證實原告的傷情及治療、被告墊付醫療費及支付現金的事實。
4、原告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法醫臨床學鑒定意見書及票據,證實原告的傷殘等級及支出鑒定費的事實。
5、依據原被告當庭陳述并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疆維吾爾自治區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公布數據認定各項賠償數額情況。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時,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吉XX·阿曼卓勒受傷,原告主張的合理經濟損失為誤工費14602元(98天×149元/天),原告實際住院8天,出院醫囑要求休息90天,故對該主張予以認定;護理費5662(38天×149元/天),原告住院8天,但根據醫囑的要求,患者骨折移位、骨折不能愈合等情況,仍需手術治療,故對原告主張的護理期38天予以支持,故護理費應為5662元;殘疾賠償金17484元(8742元×20年×10%),原告的傷殘等級為10級,故對該費用予以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予以認定;營養費2940元,出院醫囑要求加強營養,本院酌定營養費為1200元;交通費1000元,考慮到原告治療情況及做鑒定情況,本院酌定500元;鑒定費700元,原告提供發票證實,對該費用予以認定;精神撫慰金10000元,結合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原告作為未婚女性面部疤痕的影響等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為6000元,以上合計4634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的,應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交強險保險公司負責賠付,不足部分再由事故當事人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吉XX·阿曼卓勒44248元(46348元-700元-200元-1200元)。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事故責任比例應由事故當事人即被告高XX承擔,因被告系職務行為,故應由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地震臺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根據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400元.不在保險范圍內的鑒定費700元由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地震臺承擔,扣除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地震臺向原告墊付的600元現金,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地震臺還應賠償原告100元。被告高XX、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是其對答辯、舉證、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的放棄,應自行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吉XX·阿曼卓勒經濟損失44248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吉XX·阿曼卓勒經濟損失1400元,合計45648元。
二、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地震臺賠償原告吉XX·阿曼卓勒經濟損失100無。
本判決第一、二判項賠償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72元,減半收取560元。由原告吉XX·阿曼卓勒承擔110元,由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溫泉地震臺承擔4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審判員 趙 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柴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