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胡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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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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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26民初6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9-07-15
原告:楊XX,男,傣族,云南省耿馬自治縣人,務農,住云南省耿馬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耿馬自治縣勐永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權限:一般授權委托。
被告:胡X甲,男,漢族,云南省臨滄市臨翔區人,務農,住云南省耿馬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乙(被告胡X甲之子),男,漢族,務農,住云南省耿馬自治縣。委托權限:特別授權委托。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臨滄市臨翔區**。
負責人:羅X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云南九正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特別授權委托。
原告楊XX訴被告胡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7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胡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到庭參加了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4234.70元(其中:1、醫療費1134.70元,2、誤工費25500元,3、護理費27000元,4、營養費6000元,5、件院伙食補助費1600元,6、交通費1500元,7、住宿費500元,8、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費1000元);二、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投保保險范圍內進行理賠;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7月20日14時30分,被告胡X甲駕云SXXXXX2號輕型倉柵式貨車與原告停放在路邊的的微耕機于羊耿線K41+950M路段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微耕機車主受傷。2018年8月14日經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胡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在臨滄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現已出院(入、出院日期: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6日),2019年4月10日經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楊XX,休息時限評定為150日,護理時限評定為90日,營養時限評定為60日。依據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及云南省公安廳關于印發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云公交〔2019〕56號),結合耿馬自治縣居民生活水平,因本次事故被告胡X甲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64234.70元,其中:1、醫療費1134.70元,2、誤工費(休息期150日X170元/天=25500元),3、護理費(護理人楊某榮,個體工商戶,90日X300元/天=27000元),4、營養費(60日X100元/天=60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6日X100元/天=1600元),6、交通費1500元(耿馬自治縣勐永鎮至臨滄市人民醫院往返),7、住宿費500元(家屬2人每晚100元,共5日),8、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費1000元。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胡X甲辯稱,其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7500元,額外的輪椅、石膏、紗布、繃帶費用共計771元,這些沒有正規收據,是在醫院外面買的,其他的救護車等沒有正規發票就不說了,這些費用扣除其應該承擔的外,應該由某保險公司返還給胡X甲。其他的答辯意見與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訴狀所寫的事實與理由部分沒有異議,被告胡X甲確實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本案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限內,但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清單能得到支持是991元,對務工費不予認可,原告已經達到60歲,不存在務工;其次原告是務農,無證據證明其收入能達到170元/每天,即使其在城鎮務工也不可能達到,不是任何農民都能套用農林牧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即務工費每天170元,原告沒有工作就不能認定務工損失,護理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只認可100元/天,且護理人員沒有提供收入證明,證明不了每天收入300元,營養費認可30元/天,按照臨滄市司法實踐,營養費均認可30元/天,交通費1500元不予認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損的司法解釋,原告需要提供正規發票,住宿費500元不予認可,按照規定已經包含在住院伙食補助費中,鑒定費10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綜合雙方當事人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的損失如何認定2、各方當事人對損失如何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和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A1、楊XX居民身份證和常住人口登記卡原件各一份,欲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身份。
A2、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欲證明被告胡X甲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承擔事故損失費100%。
A3、臨滄市人民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原件一份,欲證明原告楊XX的傷情。
A4、臨滄市人民醫院關節及運動醫學科出具的陪護證明原件一份,欲證明原告楊XX住院期間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員陪護。
A5、云南省醫院門診收費票據6張(其中:臨滄市人民醫院收費票據5張,金額共計人民幣978.4元,日期: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28日;耿馬縣衛生院勐永鎮衛生院收費票據1張,金額人民幣8.40元,日期:2018年12月29日),欲證明原告支付的醫療費用。
A6、臨滄市人民醫院住院費用清單一份,欲證明原告楊XX住院期間治療藥品明細。
A7、臨滄市人民醫院出院證原件一份,欲證明原告楊XX的入院診斷、病情及診治經過、出院診斷、實際住院天數和出院醫囑的事實。
A8、云南省增值稅普通發票8張,欲證明原告楊XX用于耿馬縣勐永鎮至臨滄市人民醫院往返交通燃油費。
A9、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委托書,欲證明原告楊XX傷情的委托鑒定經過。
A10、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欲證明原告楊XX因傷情評定需要休息、護理和營養的時限分別為150日、90日、60日。
A11、云南省增值稅普通發票一份,欲證明原告楊XX因鑒定傷情支付的鑒定費1000元。
A12、護理人員楊某居民身份證和常住人口登記卡原件各一份,欲證明楊某身份系原告楊XX次子。
A13、營業執照正本和副本原件各一份,欲證明楊某的職業是個體工商戶。
原告申請證人楊某陳述:其與原告是父子關系,其父親是被被告胡X甲撞到,交通事故發生當天證人父親就被送到臨滄青華醫院住院,住了16天,后來出院后去臨滄復查了四次,最后一次是去做鑒定,每次去都是開自己的車往返,事故當天原告是被救護車送去,后來證人自己開車去臨滄。第四次證人沒時間去,原告楊XX住院期間都是由兒子楊某陪護。證人是賣服裝和窗簾的個體工商戶,做了8、9年了,現在還在做,月收入在6萬至7萬,少的時候每個月2至3萬元,是證人與其妻子共同經營。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A1、A2、A3組證據三性沒有異議;對A4組證據的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A5組證據扣除非正規發票金額應該是991元;對A6組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因為沒有具體數額;對A7組證據三性予以認可;對A8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交通費應該是真實發票、車票或者機票等才能認可,由法院酌情支持,對車費1500元不予認可;對A9、A10組證據三性均予以認可;對A11組證據三性予以認可,但是鑒定費不在理賠范圍內;對A12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和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對A13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和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原告沒有提供具體收入依據,不能籠統套用公安廳的文件計算。被告胡X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被告某保險公司、胡X甲對證人楊某的證言均不予認可,其認為證人與原告系父子關系,收入無其他書面證據予以證實。
被告胡X甲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B1、醫療費單據原件24份,欲證明原告在醫院住院期間被告胡X甲墊付了11394多元醫療費,后期復查4次墊付費用6100元。
B2.收據6份,欲證明原告住院期間被告胡X甲在醫院外購買輪椅等用品所花費771元。
B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原件2份,欲證明被告胡X甲在2018年1月12日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交通事故發生在被告的車輛保險期限內。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胡X甲提交的證據B1、B2、B3組證據予以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對B1、B3組證據予以認可,對B2組證據不予認可。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其答辯理由未提交任何證據。
對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證:
原告提交的證據A1、A2、A3、A7、A9、A10、A11經被告質證無異議,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證據A4系醫院出具的陪護證明,結合原告的受傷情況,需要1人進行護理,對A4組證據予以采信;證據A5對于正規的醫療費單據發票本院予以采信,對兩張原告自己在藥店買藥的銷售小票不予采信,無法核實是否為治療本案事故引起的損傷;對證據A6用藥清單予以采信;對證據A8交通費加油單據不予采信,無法核實是否屬于送原告往返產生的油費;對證據A12予以采信,證明了證人與原告的父子關系及身份情況;對證據A13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不能說明護理人員楊某的收入就是每天300元。證人楊某的證言,其欲證明其收入金額,因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屬于孤證,對其證明收入金額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胡X甲提交的證據B1、B3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認可,對該兩組證據證明力予以采信。B2組證據為非正規發票,系銷貨清單、小票及收據,無銷售人的蓋章確認,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8年7月20日14時30分,被告胡X甲駕駛其所有的云S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與原告停放在路邊的的微耕機于羊耿線K41+950M路段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14日經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被告胡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于2018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6日在臨滄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16天。2019年4月10日經臨滄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楊XX,休息時限評定為150日、護理時限評定為90日、營養時限評定為60日。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支付了醫療費用986.80元,支付了司法鑒定費1000.00元。被告胡X甲為其墊付了17500.00元。
另查明,被告胡X甲駕駛的云S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8年1月12日到2019年1月12日。庭審中,被告胡X甲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案中退回其墊付的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關于胡X甲墊付費用問題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訴請的損失參照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關費用的標準計算,對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評析如下:
一、關于該次事故造成的損失費用:1、原告支付的醫療費本院予以確認986.80元,被告墊付的175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2、誤工費本院支持15000.00元(原告系農民,無具體收入證明,結合其年齡及身體情況,本院酌情支持其誤工收入100.00元/天,休息期150日X100元/天);3、護理費支持9000.00元(護理人員楊某雖然為個體工商戶,但無證據證明其具體收入標準,本院參照誤工費的計算標準予以支持90日X100元/天);4、營養費本院予以支持3000.00元(60日X50元/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00元予以支持(16日X100元/天);6、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耿馬自治縣勐永鎮至臨滄市人民醫院往返,原告提交的加油費過高,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自己支付交通費四次,本院酌情以一次往返100.00元計算,100元X4次往返);7、住宿費,原告未提交住宿費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8、司法鑒定費1000元由發票予以證明,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予以確認48486.80元(其中:30986.80元為原告起訴的,17500.00元為被告墊付的醫療費)。
二、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何承擔:被告胡X甲駕駛其所有的云S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故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項下賠付原告5586.8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付:原告支付的醫療費986.80元、營養費3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0.00元),返還被告胡X甲墊付的醫療費4413.2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付:胡X甲墊付醫療費用17500.00元,故10000.00元-原告醫療費用賠償金額5586.80);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24400.00元(包含:誤工費15000.00元、護理費9000.00元、交通費400.00元)。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共計賠付原告29986.80元(5586.80元+24400.00元),在交強險內返還被告胡X甲墊付的醫療費4413.20元。剩余損失即被告胡X甲墊付的醫療費13086.80元(17500.00-4413.20元)及原告支付的司法鑒定費1000.00元,因被告胡X甲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胡X甲駕駛的云SXXXXX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險金額500000.00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率,故由被告胡X甲承擔的剩余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鑒定費1000.00元及返還被告胡X甲墊付的醫藥費13086.8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X29986.8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X司法鑒定費1000.00元,兩項共計30986.80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返還被告胡X甲墊付的醫療費用4413.2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返還被告胡X甲墊付的醫療費用13086.80元,兩項共計17500.00元。
三、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5.00元,由原告楊XX負擔727.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7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羅壯子
人民陪審員 周文華
人民陪審員 黃鳳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湯華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