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孟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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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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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民終11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300694428XXXX。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山東嘉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孟XX,男,漢族,住臨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臨沂蘭山利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孟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02民初199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8)魯1302民初19985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2.請求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在車輛未審驗的情況下,判決上訴人在商業險下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依據。被上訴人車輛于2017年4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時,車輛審驗至2017年1月,在事故發生時,車輛未審驗。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免除,車輛未審驗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一審庭審時,上訴人已提交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該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由被上訴人簽字確認,對于免責事由上訴人已盡告知義務,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二、事故中還有另一無責事故車輛,對于傷者張留震損失應扣除無責車輛無責限額12000元。
被上訴人孟XX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在一審提交了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被上訴人并未在該單據中簽字,投保單中被上訴人的簽名也是由上訴人公司保險代辦員代為簽名,那么也就是說上訴人并未就保險合同中的相關保險條款向被上訴人行使釋明權,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請求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孟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保險金40,790.2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原告孟XX所有的魯Q×××**號車輛在被告臨沂人壽財險公司投保商業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張留震向向院提起訴訟,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魯1302民初934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孟XX賠償張留震各項損失40,820.24元,張留震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5710元。判決生效后張留震申請強制執行,并與孟XX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由孟XX一次性支付35,080元,原告已履行完畢。上述事實,主要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2017)魯1302民初9342號民事判決書、執行和解協議、收到條等予以證實并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孟XX所有的魯Q×××**號車輛在被告臨沂人壽財險公司投保商業險,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應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對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經(2017)魯1302民初93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共計應賠償三者張留震各項損失40,820.24元,經與張留震執和解,原告共實際賠償張留震35,080元(已折抵張留震應賠償原告的車損5710元),據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40,790元,該損失應由被告在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范圍內予以賠付。被告抗辯稱原告車輛在事故發生時逾期未審驗,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險金額內賠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對其合理請求予以支持,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孟XX三者損失40,790元;二、駁回原告孟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20元,減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對涉案保險合同的效力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僅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范圍進行審查,對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的問題不予審查。針對雙方在二審中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上訴人車輛脫審,對該保險事故責任保險公司是否免責。
上訴人主張車輛脫審保險公司應免責,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根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上訴人主張免責的上述約定,系免除保險人的條款,上訴人應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一審中上訴人提交了投保單,但投保單特別約定部分的字體與投保人聲明內容的字體相重合,特別約定部分的內容一定程度上掩蓋了投保人聲明的內容,造成識別困難,雖投保人在上面蓋章,但不足以證明其充分了解了投保人聲明的內容,且落款處時間空白,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并據此免責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不予支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次保險責任事故的發生與被上訴人車輛脫審存在因果關系是保險責任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關于上訴人主張的事故中還有另一無責事故車輛應扣除無責車輛無責限額12000元的問題,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清林
審判員 趙鳳金
審判員 申慧雁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倪美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