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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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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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21民初90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清水縣人民法院 2019-08-28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清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系李X甲之子),住清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丙,男,住天水市。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清水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天水市。
負責人:漆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李X甲與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李X丙,被告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王XX賠償李X甲損失103458元(待鑒定后變更);2.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王XX、某保險公司承擔。庭審中,李X甲當庭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王XX賠償李X甲醫藥費21660.96元、營養費5240元、后續治療費1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誤工費18054.4元、護理費19073.6元、殘疾賠償金59914元、交通住宿費1000元、鑒定費3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2100元(拖車停車費1300元,修理費800元)、醫院購置生活用品329元、訴訟費1185元,以上共計150756.96元;2.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的部分由雙方按照3:7的比例承擔;3.本案訴訟費用由王XX、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9時許,王XX駕駛甘E1A8**小型普通客車沿清水縣大溫公路由清水縣城向秦亭鎮方向行駛至閣河口附近路段時,與相向行駛的李X甲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甲被送往清水縣人民醫院急癥搶救,后轉入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診斷為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右額頂部硬膜下積液。期間進行了股骨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2019年5月9日,經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雙方因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訴至法院。
王XX辯稱,事實經過屬實,事故認定書由王XX負主要責任,李X甲負次要責任。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付,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由雙方分別承擔。另外王XX還為李X甲墊付了36000元應當一并處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認定書予以認可,肇事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商業險限額為50萬。賠償方面醫藥費按醫保費用80%核算,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萬,剩下的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70%。對于財產損失,只承擔拖車費和修車費1350元,停車費不認可。住宿費和交通費酌定賠償300元。誤工費因李X甲已超出60歲,不予賠償。護理費天數認可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住院天數10天計算認可400元。營養費按照10天計算認可200元。住院購置生活用品只認可牽引弓50元,且要提供正式發票,其他的屬于間接損失,不予賠償。殘疾賠償金因原告超出60歲,按照17年計算,且應賠償其數額的60%。后續治療費認可10000元。精神損失費不予賠償,鑒定費和訴訟費不承擔。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李X甲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劃分;2.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證明原告受傷后治療情況及病情;3.醫療費票據及門診票據,證明原告所花費的醫療費;4、鑒定費票據,證明所花費的鑒定費;5、修車費用收據1份,證明修車的費用;6、拖車、停車費收據1份,證明拖車和停車費用;7、銷售清單3張、收據1張、發票8張,證明住院期間購買生活用品和醫療器具的費用;8、村委會證明1份,證明李X甲發生事故之前身體健康,是家庭主要勞動力,在家務農,農閑在附近工地打零工,因本次事故,喪失勞動力,致使家庭收入減少;9、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李X甲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誤工期限、護理期限和營養期限。10、交通費票據3張,證明產生的交通費。
王XX、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認定書、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明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及門診票據、修車費用收據、交通費票據認可;對鑒定費票據真實性認可,但認為不屬于其賠償的范圍;對拖車、停車費收據只認可其中拖車費550元,停車費715元是間接損失不認可;銷售清單3張、收據1張、發票8張,因牽引弓費用無正式購買發票、其他費用系間接性損失、不屬賠償范圍不認可;對村委會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第3、4、5條鑒定意見即誤工、護理、營養期限有異議。
王XX、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銷售清單3張、收據1張、發票8張,因形式不完備或不屬賠償范圍不予采信;司法鑒定意見書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做出,王XX、某保險公司雖對其部分鑒定意見不認可,但無相反證據推翻,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14日9時30分許,王XX駕駛甘E1A8**小型普通客車沿清水縣大溫公路由清水縣城向秦亭鎮方向行至清水縣大溫公路閣河口附近路段時,與由清水縣山門鎮向白沙鎮方向行駛的李X甲無證駕駛的無號牌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甲被送往清水縣人民醫院救治,因傷勢較重即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天,其傷情被診斷為:1.左股骨轉子間骨折;2.頭部損傷;3.右額頂部硬膜下積液。住院期間王XX墊付李X甲醫療費及其他費用合計35734.83元。2019年5月9日,經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X負事故主要責任,李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
另查明,王XX駕駛甘E1A8**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訴訟過程中,經甘肅忠正司法醫學鑒定所司法鑒定,李X甲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用評定為10000-13000元;誤工期限評定為自傷后至定殘日前一日;護理期限評定為120日;營養期限評定為120日。
依據本案確認的證據及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肅省公安廳關于印發2019年甘肅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的通知精神,2019年度甘肅省農、林、牧、漁業人均平均工資145.6元/天,2019年度甘肅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營養費20元/天,計算李X甲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21660.96元;護理費145.6元/天X120天=174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天X10天=400元;營養費20元/天X120天=2400元;鑒定費3100元;財產損失包括車輛維修費826元用及拖車費550元共計1376元,停車費715元因不屬于賠償范圍不支持;后續治療費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酌定11500元;殘疾賠償金因李X甲年滿63周歲,計算17年,為29957元/年X17年X10%=50927元;李X甲主張交通住宿費1000元,因其在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確需產生一定的交通費住宿費,酌定為800元;李X甲主張的誤工費18054.4元,雖某保險公司認為因李X甲已超出60歲不應賠償,但結合本案李X甲事故發生前仍然從事勞動具有勞動能力的現實情況,其誤工費予以支持,數額計算為145.6元/天X123天=17909元;精神撫慰金酌定2000元;李X甲主張購置生活用品329元,因不屬賠償范圍不予支持,以上損失除鑒定費外合計126444.96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本案中,王XX駕駛甘E1A8**小型普通客車與李X甲駕駛的正三輪輕便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王XX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甘E1A8**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分項賠償李X甲各項損失,其中醫療費21660.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2400元、后續治療費11500元共計為35960.96元,某保險公司應在醫療費用限額10000元內賠付10000元;護理費17472元、誤工費為17909元、殘疾賠償金50927元、交通食宿費800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共計89108元,某保險公司應在傷殘費用限額110000元內賠付89108元,財產損失1376元,某保險公司應在財產損失限額2000元內賠付1376元,前述合計100484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交強險賠償后下剩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25960.96元,應由王XX、李X甲依據過錯責任進行賠償。清水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由王XX負主要責任、李X甲負次要責任,事故的責任劃分符合實際,予以確認。王XX、李X甲的責任劃分應以7:3為宜,由王XX承擔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25960.96元的70%即18172.67元,因王XX駕駛的甘E1A8**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此賠償數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3100元應依7:3比例由王XX承擔2170元,李X甲自行承擔930元。因某保險公司全部賠償了李X甲的損失,故王XX墊付的35734.83元折抵其應承擔的鑒定費2170元后,由李X甲返還王XX33564.8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李X甲醫療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住宿費、精神撫慰金、財產損失共計100484元;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李X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18172.67元;
三、李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王XX墊付的33564.83元;
四、駁回李X甲要求賠償醫院購置生活用品329元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15元,減半收取計1658元,由王XX負擔1161元,李X甲負擔49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宋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