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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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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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民終248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
代表人:陳修宇,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湖北龍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湖北龍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男,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丙,女,漢族,住宜昌市夷陵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XX,男,漢族,住宜昌市點軍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鄧XX,女,漢族,住宜昌市點軍區。
以上五被上訴人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戶籍地當陽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4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10000元;上訴費用由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王X甲承擔。事實和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X甲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不符合安全技術運行標準,依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被保險人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有權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拒賠。2.雖然有宜昌市××區龍泉宏平酒家出具的《工作證明》、《工資表》、《考勤表》,但該酒家經營者李某與受害人之間有親屬關系,李某的證言作為單一證據不應作為認定王英收入來源于城鎮的事實依據。因此,王英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當地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3.一審對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工資按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60561元/年計算過高,結合受害人戶口性質,應按照農林牧漁業34280元/年標準計算。一審對交通費認定過高,酌定500元左右較為合理。一審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過高,根據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的事實,精神撫慰金在25000元左右較為合理。一審對車損2000元認定無事實依據。
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X甲辯稱,同意某保險公司的意見。
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王X甲、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12000元,768068.74元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50%的賠償責任[死亡賠償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喪葬費50000元、處理交通事故親屬誤工工資3982.08元(2019年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誤工時間按照6天計算,其中李X乙、李X丙、李X甲、女婿李靖各995.52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車損40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79986.66元(黃XX、鄧XX均為23996元/年×5年÷3人=39993.33元),共計880068.74元];2.本案訴訟費由王X甲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21日18時20分,王英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沿湖北省土峽公路由龍泉方向往宋家嘴方向行駛,當行駛至(××線)××號路段時,與停放在道路右側由王X甲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鄂E×××**)相撞,造成王英死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英和王X甲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后王X甲提出行政復議,同年2月20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再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未發生改變。
王X甲在某保險公司為鄂E×××**重型自卸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22000元)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8日0時至2019年4月27日24時。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王英生前在宜昌市××區龍泉宏平酒家(經營者為李某)后廚幫工,該酒家位于宜昌市××區龍泉鎮科技園路24號,并自2017年8月起租住在宜昌市××區××龍鎮社區××組袁玉玲家中。王英于2018年12月26日安葬,王X甲墊付安葬費50000元。鄧XX與前夫王宗生婚后生育長子王平、次女王英(出生于1969年8月30日),王宗生于1972年因病去世。鄧XX與黃XX于1975年再婚,婚后生育女兒黃昌鳳。王英與李X甲婚后生育長子李X乙、次女李X丙。李X甲持有砌筑工資格證,從事瓦工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王X甲駕駛重型自卸貨車與王英駕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摩托車相撞,造成王英死亡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依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王英與王X甲負事故同等責任。結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質證意見,對于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的各項損失依法確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提供的證據達到民事證據的蓋然性標準,可以認定王英生前在城鎮務工且租住在城鎮,其收入來源于城鎮,居住在城鎮一年以上,故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予以支持;(2)喪葬費30280.5元(60561元/年÷12月×6月),喪葬費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工資標準,以6個月總額計算;(3)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工資1493.28元(60561元/年÷365天×3人×3天),按照3人3天,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予以支持,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請求女婿李靖的誤工費,因李靖不屬本案原告,且未提供誤工證明,不予支持;(4)交通費1000元,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提供的加油票據及車輛通行費票據大部分時間為事故發生前后,不予采信,結合家屬處理喪葬事宜的實際需求,酌情認定10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因王英自身在交通事故中有過錯,認定40000元;(6)車損2000元,因某保險公司未對王英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定損,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內予以支持;(7)被扶養人生活費46486.67元(黃XX139**元/年×5年÷3人=23243.33元,鄧XX13946元/年×5年÷3人=23243.33元),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提交了相應證據證明黃XX、鄧XX之間婚姻關系,二人結婚時王英年僅6歲左右,黃XX與王英之間的撫養關系顯然成立,黃XX、鄧XX的戶籍性質為農業戶口,生活在農村,確認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生活費。故以上認定的損失合計810360.45元。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12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賠付349180.23元,共計461180.23元。王X甲墊付了5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向王X甲支付墊付款50000元,向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支付賠償款411180.23元(461180.23元-50000元)。因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411180.23元。二、由某保險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王X甲支付墊付款50000元。三、駁回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414元(已減半,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已預交),由王X甲負擔1172,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負擔242元,應由王X甲負擔的部分由其在領取保險公司的款項時轉付給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鄂E×××**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車輛于2015年4月28日注冊,檢驗合格至2019年4月。當事人王X甲違反停車規定,且所駕車輛不符合安全技術運行標準”。一審法院在庭審中,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庭后對王英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及時定損。某保險公司至今沒有提交有關電動三輪車定損的證據。
本院認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中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機動車按規定檢驗”,應當理解為機動車要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安全技術檢驗。而本案中王X甲所駕駛的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在規定檢驗期限內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故王X甲所駕駛的車輛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予賠償情形。
雖然證人李某與王英之間有親屬關系,但根據宜昌市××區龍泉鎮法官泉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宜昌市××區龍泉鎮龍鎮社區居民委員會的《證明》、房東身份證及《租賃合同》等證據,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判斷可以認定王英居住在城鎮一年以上,主要生活來源于城鎮的事實。因此,一審對王英的死亡賠償金按照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符合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根據查明的事實,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一審確認李X甲、李X乙、李X丙的誤工損失按照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以及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和車損確認為2000元均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據王X甲的過錯程度和其侵權造成的后果,一審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0元過高,本院應當予以糾正,酌情認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為25000元。故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的損失為795360.45元,其中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112000元(含精神損害賠償金25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賠償341680.23元[(795360.45元-112000元)×50%]。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45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由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王X甲支付墊付款50000元;
二、撤銷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區人民法院(2019)鄂0506民初145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范圍內賠償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411180.23元;第三項,駁回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的其它訴訟請求;
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賠償403680.23元(112000元+341680.23元-50000元);
四、駁回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費1414元(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已預交),由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負擔292元,王X甲負擔1122元(該款由某保險公司在履行向王X甲支付的款項中扣除,轉付給李X甲、李X乙、李X丙、黃XX、鄧XX);二審案件受理費2828元(某保險公司已預交),由王X甲負擔100元(該款由某保險公司在履行向王X甲支付的款項中扣除),某保險公司負擔272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繼雄
審判員 張原鵬
審判員 聶麗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 娟